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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正三
輔 佐 人 歐益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正三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之斗南鎮農會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側超越同向前方陳麗珠騎乘腳踏車之前,歐正三疏未注意,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於超車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間隔,致其騎乘機車於超越腳踏車時,過於接近腳踏車,歐正三車行不穩,其身體右手臂不慎擦撞陳麗珠身體左側,陳麗珠受突如其來的碰撞,失去重心,導致人車往左傾倒,歐正三機車於碰撞後,車頭迅左轉往左駛開,陳麗珠人倒下時,頭部差點碰撞機車車尾,最後人車倒在地面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歐正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獲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案經陳麗珠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前方陳麗珠騎乘之腳踏車時未按鳴喇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勢,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輔佐人歐益榮即被告之子均辯稱係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貿然左轉,其超車時閃避不及,導致發生擦撞云云。
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超車前有無變換燈光、於超車時有無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導致碰撞,抑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貿然左轉,致碰撞被告車輛。
⒉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 年9 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可憑。
告訴人於歷次筆錄中,堅指其當時騎乘腳踏車並未有左轉動作,就遭被告碰撞其身體左側,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右手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本案係被告右手臂與告訴人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肇致車禍無誤。
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欲左轉至○○路000 號住家,堅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貿然左轉、左傾而碰撞。
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車禍地點斜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認:「此為翻拍相機之畫面,畫面均模糊未對焦,鏡頭視角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對向,畫面中係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畫面右方劃有路面邊線,第1 秒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在車道上,被告騎乘之機車緊接著從告訴人左後側出現,2 車為同向同車道,接著被告騎乘機車由告訴人的左側超車,第2 秒時,告訴人及腳踏車均倒地,告訴人倒在分向限制線上,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往左前側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消失於畫面中,並有物品掉落於地面。」
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不認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車輪有明顯左偏之情形,反而是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出現畫面超車時,係緊貼告訴人腳踏車,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導致發生碰撞。
此核諸監視器畫面擷取之定格影像圖面,亦得相同之結論。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畫面最為清晰的1 個檔案,經以市面常見的potplayer 播放軟體,投影在法庭100 吋螢幕上再放大影像後,以0.2 倍之速度慢動作連續撥放4 次,勘驗結果認為:在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進入畫面至被告機車超越時告訴人人車倒地之3 秒鐘時段內,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並無偏左之情形,腳踏車車前輪縱有晃動,也是騎乘腳踏車時正常之晃動,而不是偏行,因為從整個擦撞的連續過程,看不出來告訴人之腳踏車往左一直傾斜過去,反而是被告機車於經過告訴人腳踏車時,因行車不穩,被告身體右傾,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導致告訴人腳踏車失去平衡,人車往左傾倒,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右手臂碰到告訴人身體左側之情相符,被告於碰撞後趕緊將機車車頭往左騎開,致車尾有甩尾之情形,甩尾時,告訴人已倒下,甩尾離開瞬間,告訴人身體倒在地上,頭部倒在車道分向限制線。
本院再以該軟體連續截圖50張定格畫面,一張一張撥放比對,更確認上述勘驗結果。
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全彩列印紙本可憑,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足資佐證。
對此勘驗結果,被告不回答,輔佐人雖表示其認為告訴人偏左,但尊重法官的看法。
由上可知,原審勘驗結果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並未偏左、被告超車時緊貼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擦撞,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同,且本院以放大畫面慢動作勘驗,更見被告不僅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且係超車經過時車行不穩,被告身體右傾,右手臂碰撞告訴人正常騎車中之身體左側,被告可能因此嚇到,趕緊將機車車頭往左騎去,以至於有機車甩尾的動作,益徵被告超車時突然碰撞告訴人,而非告訴人一直左偏以至於與被告發生碰撞。
另碰撞前後亦未見被告車輛有超車變換燈光之情形,也未見告訴人有允讓被告超車之動作,被告亦自承其未按喇叭,足見被告超車係過於靠近並碰撞告訴人,告訴人無從預知防範被告超車。
⒋被告、輔佐人又稱告訴人從進入畫面前就一直往左偏行,故監視器畫面影像看不出來告訴人偏左云云,然被告又改稱「你看她直直走也沒歪,到中間才傾斜過來怎麼按喇叭,按喇叭怎麼來得及」、「又不是我在後面很遠她才過來,是一直到旁邊她才傾斜過來」。
輔佐人也改稱是被告騎到告訴人旁邊時,告訴人才慢慢往左偏,要去前方左側的住處云云。
則告訴人何時往左偏,被告、輔佐人所辯前後不一,顯難置信。
又被告於原審辯稱係機車車把碰撞告訴人腳踏車車把,亦與勘驗結果、車輛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所稱之碰撞點不符,亦難採信。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左轉迴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並非快車道、亦非慢車道,而係一般車道。
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所得,告訴人並無往左偏行或欲左轉迴車之情,上開鑑定意見亦有疑問,不可採為認事之依據。
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有上開肇事行為,其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輔佐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目前一人獨居,已年邁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認應為無罪之判決,並無理由;
被告及輔佐人另稱應予被告輕判或緩刑之機會,然被告犯後始終不認有錯,且遲不與告訴人和解,難有輕判或緩刑之空間,所請礙難照准。
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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