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吳玉里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00-0
- 二、案經趙慧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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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玉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玉里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000 號前欲右轉彎進入○○運動公園西側汽機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趙慧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吳玉里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及右前車身,致趙慧文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踩腓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吳玉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慧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擦撞之前均未併行,是告訴人車速太快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玉里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000 號前欲右轉彎進入○○運動公園西側汽機車停車場時,與告訴人趙慧文所騎乘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趙慧文當場倒地,受有左踩腓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7-58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4 頁、第16-2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兩車撞擊位置及地點: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有刮擦痕,右前車身有些微凹陷,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有些微刮擦痕,而上開車輛受損部位經警員當場比對後,其高度大致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19 頁、第21-23 頁),上開跡證核與證人趙慧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是我車子的左前方撞到被告的右前輪(見原審卷第85頁),及被告於原審所供稱:告訴人機車是撞到我車子右前輪與右前車門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相符,顯見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係以前車輪自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及右前車身,且依上開車輛分別僅有輕微凹陷及刮擦痕此受損程度以觀,本件車禍撞擊力道應屬輕微。
⒉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被告已供稱車禍發生後其自小客車並未移動等語(見警卷第1 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斜停於黃色網狀線區、路邊及外側車道處,大部分車身包括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均已位於路面邊線外即路邊,其右前車輪更已逾越黃色網狀線右緣乙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參以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該黃色網狀線右緣距離路面邊線將近1.6 公尺,則綜合以上跡證,均核與證人趙慧文於原審所證稱:碰撞地點是在實心白線外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相符,足見被告係於右轉彎至路邊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而撞擊之地點已距離路面邊線約1.6 公尺乙節,亦可認定。
㈣關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⒈證人趙慧文於警詢指稱:事故前,我騎乘000-000 沿○○路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車欲直行,當時我車左側有乙部自小客00-0000 沿同向直行中,該車沒有開啟方向燈,突然右轉彎(見警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當時我在路面邊線外,被告在外側車道,那時是併行的(見原審卷第83頁),則無論證人趙慧文所稱其於車禍發生前行駛之車道為何,就其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乙節,證人趙慧文自始至終均證稱於車禍發生前,其與被告之自小客車二車係處於併行而非前後車行狀態,並無反覆不一致之處。
⒉被告雖辯稱:我車欲右轉彎○○運動公園停車場,當時我先開啟方向燈且察看右後方有乙部機車000-000 沿同向行駛,離我車尚有一段距離(見警卷第1 頁),則倘若被告之供述為真,其於右轉彎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尚位於右後方,勢必告訴人之車速遠高於被告之車速,告訴人實有可能於被告右轉彎之際自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供稱:我認為告訴人車速很快,才會沒有注意到我車右轉彎;
當時告訴人車輛未煞車直接撞我車等語(見警卷第1 頁、第4頁)。
惟以本件車禍撞擊力道應屬輕微,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行車極為快速,且於未煞停之狀況下,直接撞擊被告之車輛,其等之車損狀況當不致於僅有輕微凹陷及刮擦痕,由此可見縱使告訴人車速快於被告,惟仍不致於有極大之差距。
更何況倘若於被告右轉彎之前,告訴人尚騎乘於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上,則告訴人撞擊被告之地點應位於外側車道至路面邊線之間,而不致於往右偏移至路面邊線外約1.6 公尺處。
是被告稱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位於其右後方乙節,實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準此,於被告右轉彎之前,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於路邊(即路面邊線右側),而與被告為併行之狀態,應屬明確。
㈤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當時欲右轉彎進入○○運動公園停車場之入口車道內,則於車禍發生時,當係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應屬明確。
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被告所供稱其當時已察覺右後方有告訴人之來車(見警卷第1 頁、第3-4頁、交查卷第6 頁),顯見被告應可預料其於路口右轉彎時,當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至上揭地點貿然右轉,告訴人機車因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29日嘉雲區0000000 鑑定意見書(見嘉交簡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主張其並無過失,而該鑑定意見書係認:「趙慧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吳玉里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無非以本件肇事前兩車係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自小客車在機車前方,其行車秩序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據,而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8年2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執同一見解(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151 頁),惟本件二車撞擊之前,係呈現併行而非前後車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函文所指應僅限於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始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則本件於車禍發生前,兩車既已屬併行之車行狀態,即無上開函文之適用,前揭鑑定意見實難為本院所採認。
又本件送覆議結果,認為兩車相對行駛位置之關係與相對運動動態為何,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 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嘉交簡卷第31頁),是尚難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的車子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彎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惟被告始終均供稱其於右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見警卷第1 頁、嘉交簡卷第25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9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既屬併行之狀態,實難排除其因騎乘於被告右側而未能注意被告之自小客車於右轉彎時已顯示方向燈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
又告訴代理人另依車禍後之現場照片,主張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然該現場照片係員警於車禍後至現場拍攝,並非車禍發生當時車輛之現場狀況,況且車禍發生後,肇事人將車輛熄火後下車,亦合於常情,尚難以車禍後之現場照片中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為由,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
㈥告訴人駛出路面邊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於路邊(即路面邊線右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既非屬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卻駛出路面邊線,而於路邊與被告發生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與告訴人之機車係處於併行而非前後車之狀態,而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左踩腓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及雙方過失程度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暨其自承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務員,有正當固定之職業,喪偶,育有兩名兒子均已成年,需扶養婆婆(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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