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慢入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 二、嗣王慢入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水林路與東昇街之交岔路
- 三、案經吳麗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 五、論罪科刑: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過失傷害部分):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 八、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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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慢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王慢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慢入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體內酒精代謝仍未完全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000-000 號),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二、嗣王慢入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水林路與東昇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昇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吳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王慢入車輛因而與吳麗玉車輛發生擦撞,致吳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與蜘蛛膜下腦膜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上肢與下肢挫傷等傷害,而送醫急診,王慢入亦因此受傷被送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調查案情之警方坦承其為酒駕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醫院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對王慢入抽血採驗,測得王慢入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2.9mg/dl(即百分之1.229 ,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麗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王慢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王麗玉於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GOOGLE地圖2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以上書證均附於警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0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0頁,見其上編號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表(警卷第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0月22日函(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然依其年紀係具有社會閱歷之長者,且上開交通法規亦係政府機關或大眾媒體多方宣導,或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基本駕車注意事項,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時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案發路面係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左轉欲駛進東昇街,導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乃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同時有上開2 種違規情形,造成1 個過失行為,然應僅加重其刑1 次),且此罪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逕行審理之。
又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即承認酒駕及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過失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同理,本案被告雖然僅有一個過失傷害犯行,僅成立一罪,然既然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多款加重條件,於判決主文自應將各加重條件順序揭明,俾相對應。
原判決理由欄雖敘明被告同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主文欄卻僅臚列:「無駕駛執照駕車」,乃有未洽。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理由欄卻未說明被告行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為何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等過失情狀,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年齡已高達56歲,屬低收入戶,家中尚有老母賴其照護(被告當庭自陳已送往老人院,本院卷第94頁),業據被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雖值同情,然本案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導致本案車禍,過失情節非輕;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與蜘蛛膜下腦膜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上肢與下肢挫傷等傷害,於103 年11月25日由急診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11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12月2 日轉至口腔顏面外科,12月5 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顏面骨折復位手術,延至12月8 日方才出院,後續尚需回診追蹤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可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不輕,已影響其家庭成員及生活作息,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
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業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被告因為低收入戶,每月賴政府補助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維生,其當庭陳明願按月給付告訴人3000元,給付2 年(原審卷第46頁反面),雖不能謂完全無誠意,然告訴人因損害太大,且被告僅係分期付款,最終仍無法接受被告此項方案(本院卷第96頁審理筆錄參照),本院認告訴人無法接受和解之原因尚稱合理,可以理解,雙方不能達成和解於量刑上之不利益仍應由被告承擔。
依此,原審竟然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與被告過失行為應受之評價明顯失衡,顯有未當。
㈣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除此之外,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於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住院長達10餘天,傷勢亦重,被告案發後亦未以積極行動獲取告訴人諒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均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曾表示願每月賠償被害人3000元,期間2 年,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學歷為國小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在療養院),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2.9MG/D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於本案果然又因駕車疏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另衡酌被告上開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公訴人亦當庭陳稱:此部分尊重法院評議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96頁),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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