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713,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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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吳金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二、經查,甲○○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居處飲用米酒後,經友人帶往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某廟宇,同日中午12時許復在該廟宇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3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電線桿附近時,即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及生病頭暈不適而撞樹摔車,經送醫救治,警方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詢問甲○○是否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飲酒情形,甲○○即當場承認自己騎車跌倒並有飲酒,警方乃對其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

偵卷第15、16頁;

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59103 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他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 、9-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曾: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105 號、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0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

查被告騎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救治,承辦警員李瑞益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詢問被告是否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飲酒情形,被告即當場承認自己騎車跌倒並有飲酒,李瑞益確認被告為肇事者,且於詢問過程中聞到酒味,為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才對被告施以酒測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台西分局104 年9 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李瑞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11、12頁)。

可認被告於警方尚在確認肇事者階段,並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駕車前,即坦承「自己騎車跌倒並有飲酒」,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加重後再依自首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4 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外,於98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29日至99年7 月28日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更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

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

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見警卷第8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白內障,仰賴妻子打零工維生,二名子女均半工半讀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雖以:「本案酒駕情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不諱,未曾拖延訴訟。

被告家境並非不優渥、目前無業,家庭生活開支皆靠妻子打零工維持,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育,且被告身體諸病纏身,無法久待監獄,現已開始戒酒,經此次判決教訓,以後當不會再有酒駕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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