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申請核發,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猶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國彰,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行經該路段000 之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行駛在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甲○○之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即貿然由左側欲超越甲○○之前車,因所騎機車未與甲○○之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詎乙○○見甲○○人車倒地,明知甲○○已因擦撞而有倒地受傷之事實,竟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附載黃國彰逃離現場。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20至23頁、第28至頁;
原審卷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384 至3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騎車附載之友人黃國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7 頁正反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4至22頁;
偵卷第24至27頁;
原審卷第8 頁)。
按汽車(包括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有告訴人甲○○之機車行駛在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告訴人之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即貿然由左側欲超越告訴人之前車,因所騎機車未與告訴人甲○○之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告訴人甲○○既係在被告同向機慢車道前方正常行駛,且是遭被告自後超車時擦撞倒地,是告訴人行車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另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附近留有大片血跡,足見告訴人遭撞倒地後有受傷之事實已極為顯明,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與其擦撞倒地後,已生有傷害結果亦應有所認識,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見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倒地之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旋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顯係肇事逃逸之舉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85年10月11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因違規罰鍰未繳納,已自91年11月30日起遭裁處吊銷,且被告迄今未繳清罰鍰並申請核發,業據被告陳明詳確,且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故被告在罰鍰繳清,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前,仍屬無駕駛執照,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另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罹有○○○○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定期接受門診用藥治療(治療期間103 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並未飲酒且有正常服藥控制乙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2 頁),另被告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係認:「陳員(指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酒精依賴,疑似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不排除為酒精性精神病或人為疾患之可能。
陳員表示涉案當日未飲酒,但有服用精神科門診處方藥物。
精神狀態檢查時確實其記憶力、抽象思考略差,計算能力不佳,或與其基本認知功能、飲酒習慣或精神藥物使用有關。
然精神狀態檢查時其雖表示有幻聽經驗,但否認涉案期間受幻聽或妄想等症狀直接影響。
且詢問陳員若當初有警察在旁,是否仍會肇逃?陳員表示若警察在旁邊,或知道被害人會報警,便會留在原地。
發現陳員之定向力、判斷力正常。
陳員之羅夏克墨漬測驗發現其現實測試所需的基本能力無明顯受損,可正確覺察他人的意圖。
故認為陳員涉案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然而陳員仍持續有飲酒行為與精神症狀,建議陳員應持續接受精神醫學治療」等情,有該院104 年8 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 至329 頁),是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所指,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肇事逃逸行為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故政府立法嚴懲肇事逃逸者,並以高度刑罰來遏阻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並到庭表示:被告並沒有誠意要和解,且打給他的電話都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顯見被告並未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業經吊銷駕照,本不得行車上路,其竟漠視法令無照駕駛,且於事故發生後,未對現場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施行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搭載友人逃離現場,其行為實不可取,依其犯罪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
因一時疏忽,違規超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所涉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因害怕而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為家中3 男、離婚、生有1 女,現未成年,目前由被告父母養育之家庭生活狀況;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4 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