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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扶 助律 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上訴逾期者,乃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二審法院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親自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09頁)。
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 日起算。
上訴人係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故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予監所收受日,為提起上訴日,且該監所位於原審轄區內,故不加計在途期間。
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算至104 年10月18日已1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應算至104 年10月19日晚間12時屆滿。
㈡依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日期,為104 年10月20日,可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時,已逾104年10月19日之上訴期滿日,本案上訴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本案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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