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9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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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元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60 號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元泰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2日、104 年5 月15日在原審法院出庭應訊時,均稱係居住在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之戶籍地,有原審上開期日筆錄附卷可參,且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原審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103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前,抗告人亦未向原審陳明除戶籍地外,尚有其他居住處所,嗣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係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3 年6 月11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案判決已於104 年6 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6 年7 月1 日提起上訴,惟其卻遲至104 年8 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非因故意或過失未收受判決,而遲誤上訴期間,原審送達判決時,伊因工作緣故,未能在居住上開戶籍地家中,且該住處平日並無其他人居住,致原審送達判決時,未能會晤被告、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能準時前往應訊,並無未收受傳票之情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遲誤庭期之情形,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伊乃認為應無其他傳票之送達,為維持生計,乃四處尋找工作,因而居住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工作地點,並曾向原審法院之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205 號承辦股(抗告狀誤載為二審案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下同)陳明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實因伊不諳法律,認本案原審已審理終結,不會再有傳票寄送,而另案因尚在審理中,故僅向另案之承辦股陳明最新居所,未再向本案原審法院陳報最新居所,就正常而言,伊當不致過失至此而自棄權益於不顧,本案顯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

㈢再者,伊既然有向另案承辦股陳明「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最新居住,顯見伊並無刻意逃避收受送達判決乙事,純屬送達時之巧合而未能會晤被告或同居人。

另原審於103 年6 月11日將判決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伊亦完全不知,故而無法前往領取判決,該所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伊前往領取,實非伊之責任,卻無奈有依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伊收受判決後,即儘速於104 年8 月31日向原審提起上訴,雖超過應於104 年7 月1 日提起上訴之期間,實非伊所願意樂見,更無所謂過失及自誤之情形。

原審裁定認伊未能及時收受上開判決,顯係出於己身之自誤所致,亦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三、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即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

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實務上一般人戶籍法上的住址與實際居所有可能不同,然大多數情形應為同一處所,且依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刑上的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法院在對被告送達文書時,除非被告事先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㈡本案抗告人吳元泰係與母親劉玉蓮、妹妹吳元芳共同設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抗告人於本案原審104 年3 月19日向上開戶籍地送達審理期日傳票時,係由母親劉玉蓮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該次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案原審卷第46頁);

於抗告人另案即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贓物案件中(即後來改分之104 年度易字第205 號),法院曾因合法傳喚抗告人未到庭,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姐姐吳元芳應偕同抗告人到庭,法院通知信函亦係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寄存於德高派出所,吳元芳乃於104 年3 月11日前往領取,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審該案審易卷第19頁);

嗣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仍和母親、妹妹共同設籍於上開處所,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參以抗告人於遲誤本案上訴期間後,於104 年8 月31日在本案原審提出之請求上訴書狀,其上載明:「…因為原本住在家中,每天通勤上班,後來因為實在每天為了買菜備料問題,為求方便搬到店裡來住。

…」(原審卷第91頁),即僅係因為生意緣故暫且到工作地點居住,因此抗告人客觀上並無廢止其上開戶籍地係其住所之事實。

㈢其次,抗告人於本案原審出庭應訊時,均稱係居住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戶籍地,且於原審送達判決前,亦未向法院陳明除臺南市○區○○00街00號戶籍地外尚有其他居所,原審寄送判決時,因而係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4 年6 月11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覆本院稱:「旨揭郵件,本局投遞人員於104 年6 月9 日、10日投遞台南市○區○○00街00號,投遞二次未能妥投,並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611 月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1 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為送達。

」,有該局104 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案判決已於104 年6 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6 年7 月1 日提起上訴,惟其卻遲至104 年8 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日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其因不諳法律,原審辯論終結後誤以為已無法院文書送達,因此不知向原審陳報最新居住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僅向他案承辦股陳報最新居所,致未能即時收受上開判決等語,惟上訴理由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之陳明(本院按:指被告對於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同一案件之各級法院而言,並不及於他案,因此抗告人於另案陳明之送達地址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再者,本案原審係於104 年5 月15日進行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5 月29日宣判,嗣於104 年6 月5 日開始對抗告人進行送達,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4頁、第80頁),然抗告人於另案即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05 號贓物案件中,早於104 年4 月17日即去電該股書記官陳報:「我之前不是不來開庭,我現在都在我家的明洞海苔飯捲工作,地址是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等語,有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易字卷第12頁),被告早於104 年4 月17日即向另案書記官陳報目前最新之送達地址,竟於本案原審法院104 年5 月15日審理期日時未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迄104 年6 月5 日法院開始送達判決前亦未陳報,觀其情狀,顯係出於抗告人己身之自誤所致,依上開見解,亦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逾期上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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