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314,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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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104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刑庭中錄音光碟(按:應為錄音帶)及醫證內容,伊並未親見,該對話非出自本人,因伊與案發來人素不相識,根本沒有任何對話,來人竟還誣告伊辱罵告訴人(即抗告狀內所稱之原告;

下同),故請求將錄音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之鑑定。

又伊呈予政風室之2 份陳情狀、辯護律師之2 份呈狀與伊於警詢時所述筆錄內容完全一致,傷害案證人在偵查庭中有言明不在現場,伊心知肚明,渠等係串通誣告。

告訴人所持證據係偽造而誣告伊,伊在民事庭多次請求勘驗,卻未被理會。

伊沒有犯行,始有信心聲請再審,原裁定所載理由有誤,請求法院斟酌、研判再定奪。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依據⒈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妹之證述、證人即雙方鄰居楊文嘉之證述、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同院101 年2 月21日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⒉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妹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吳育葶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前開錄音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抗告人犯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就抗告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一一予以指駁。

其論述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確定判決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㈢抗告人聲請意旨固稱:原審判決所載事實並非實際案發狀況,伊沒有判決所載犯行,是遭誣告,到法院之證人是錄音光碟對話之人,非案發所見,請求再行勘驗,檢察官指出醫院函覆告訴人劉興妹之受傷係外力所致,法院就此論斷是此案造成,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韌帶受傷,沒有顯示外傷,令人質疑不當,至於證人所言,亦非實情,僅是惡意串通云云,其抗告意旨復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本案卷附錄音帶內容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讓當事人(含抗告人)表示意見、辯論,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當時並未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僅辯稱:伊不會講這些話等語,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後,將前開錄音帶暨勘驗筆錄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乃其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抗告人於偵查中已供稱:第二天(即100 年8 月4 日)告訴人跟一個伊不認識的女人在伊家門口,伊因為重聽不知道她們在講什麼,伊有說「請妳們不要動我的花草」,之後伊就走回屋內了等語,核與證人吳育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00 年8 月4 日)抗告人有向伊與告訴人說「不要動我的花草,不要動我的東西」等語大致相符,顯示證人吳育葶於偵查中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原確定判決乃以此判斷抗告人於該院審理時辯稱未於案發當日(100 年8 月4 日)遇到告訴人及證人吳育葶云云,僅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誠屬有據。

再者,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時,曾親筆於其聲明上訴狀中載明:「事實二(指所涉本案公然侮辱罪部分):因緊臨原告(即告訴人),被告(指抗告人)的門邊花草常遭損毀,因此才說了一句就進屋了,被告常會在自家院子跟狗對話,紓解內心的煩悶罷了。」

等語,足徵抗告人於上訴時並未否認曾說過該錄音內容之言語。

參以抗告人於本案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沒有」等情,復於本案確定後到案執行時稱:「(問: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對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則聲請暨抗告意旨稱:有關刑庭中錄音內容,伊並未親見,請求再行勘驗、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之鑑定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且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⒉抗告人雖稱未親見醫證內容,並質疑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覆資料無法證明其涉犯傷害罪。

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於審理時將前開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讓當事人(含抗告人)表示意見、辯論,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抗告人稱未親見該醫證內容,實與卷證所示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將成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資料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而認定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地遭抗告人傷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抗告人仍憑主觀意見而否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資料之證明力,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規性」再審要件,難以開啟再審。

⒊抗告人另稱本案係遭告訴人串通證人誣告、偽證所害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揣測,並無足取。

此外,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所指再審事由,經查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2項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再審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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