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315,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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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雲



劉啟德




劉議鎂



王智霖



陳郁鈴


黃珮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裁定(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胡碧雲、劉啟德、劉議鎂、黃珮禎、王智霖等人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偵查期間內,分別經檢察官發函予以限制被告等人出境、出海在案,然以:㈠被告等人所涉犯罪「雖下線成員眾多,然本案中實際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人並未達30人、且各被告犯罪所得亦未達新臺幣3000萬元」,與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標準尚有未達。

㈡檢察官認上列被告中有人在大陸有租屋或與大陸有資金往來,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等恐將重操舊業之疑慮,惟上情縱屬實,亦屬2年多前之事,「當時縱有租屋,現租期亦應已屆滿,而所稱之資金往來亦應係指2年前的事,故尚難以此2年前的事用以認定被告若解除限制出境有重操舊業之可能。

㈢又審酌被告等人於偵查階段、準備程序始終到庭等情,認為並無繼續對被告等人施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必要。

並於審酌犯罪情節、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等人各於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上列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均非僅止於單純參加」上開純資本運作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而巳,而係利用渠等在該組織之決策性地位(按:上列被告均具該組織第1至4代「老總」身分),不斷協助其他會員發展、擴散該非法組織,被告等彼此間亦分工細膩,再由其等依階層、按比例抽佣而獲不法利益,有起訴書各項證據可資為證,而起訴書亦載明:本案因被告等犯行而受害之被害人(下線)實際上已逾千人,被告等犯罪所得、經合理推估逾3億元【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論述】等情,參以本案於102年5月間查獲當時,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步指揮新北、臺中、雲林、臺南、高雄等5地地檢署,掃蕩全台以「○○○○純資本運作」為幌,行非法詐騙(老鼠會吸金)之實之全台各地「老總」及相關組織成員,當時全台共破獲以此為名義詐騙之集團組織約20個,共計吸金金額近10億,有當時報載資料附卷可稽,就本案而言,查獲當時光是在各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金額(含新臺幣及人民幣)亦將近700萬元等情,綜上,均堪認本案被告等之所為,非僅造成其等各數百名下線(如被告胡碧雲體系現存名單有下線736人、被告黃珮禎體系下線則有428人)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已,亦已嚴重助長非法投機風氣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換言之,本案不論就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程度、其等非法吸金所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等角度觀之,依卷內事證及一般社會大眾合理觀點判斷,均堪認已達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案」之程度;

另查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得提出告訴,惟此非謂「沒有提出告訴之人,即非犯罪被害人」,而本案依卷內事證顯示,姑不論可能之潛在被害人人數,單就單一被告之下線即直接被害人計算,均巳遠遠超過30人,從而,原審以:「本案實際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者並未達30人,且『各被告』犯罪所得亦未達3000萬元」為由,認本案不屬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重大經濟犯罪」,顯屬不當限縮解釋上開認定標準之法條文義【將「被害人」限縮於「告訴人」,將「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限縮於「各被告犯罪所得」】,然其限縮並無所據,原審此部分裁定理由,已難認可採。

(二)本案在查獲時於各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即近700萬元,且被告中多有出入均以百萬名車代步、年收入近千萬者,參以其等均具上開非法組織第1至4代「老總」身分,依其等自陳及卷內證據所顯示之抽佣比例及下線人數以觀,其等自99年開始犯罪迄至查獲為止之犯罪所得金額已甚可觀,堪認被告等財力狀況甚為雄厚,又被告等因本案之犯罪手法「帶被害人至○○○○參觀、佯以發展投資為由吸金」之故,而在○○租屋供下線或參觀者居住,且時間長達2 年以上,亦堪認被告等確與○○有強烈、緊密之地緣關係,縱如原審裁定「善意幫被告等推論」所述,其等當時之租屋迄今可能租期已滿,亦難謂被告等即無再前往○○重新置產、租屋以逃避本案後續追訴之可能,原審僅以各被告具保10萬元後即均准予解除對渠等之限制出境處分,衡以一般經驗法則,顯然無從確保原審所認本案有「保全被告必要」之效果;

況原審認本案迄至目前(法院準備程序中)為止,各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能遵期到庭,故「目前並無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然此實際上正是首揭限制出境處分發揮其拘束力之故!原審上開推論似嫌率斷。

就本案而言,倘率予解除對被告等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如前所述,係以對被告而言實屬九牛一毛之具保金額解除,被告等恐有棄保潛逃之疑慮,再參以本案自103年12月26日起訴迄今,尚於準備程序階段,各被告除本身之被告身分外,更已有經同案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法院傳喚以證人身分作證者(參卷內被告劉議鎂、王智霖共同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104年3月3日刑事準備狀、被告胡碧雲選任辯護人黃郁蜂律師、陳柏論律師104年7月14日刑事答辯(二)狀),考量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其等係以上線吸收下線從事方式犯罪而致相關犯罪事實彼此間互有牽連,偏於審理期日有一被告或經傳為證人之同案被告未能到庭,甚至逃亡,勢將嚴重影響本案後續審理進度,而有癱瘓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包括審理及執行)進行之可能,此與刑事訴訟法修法後所採集中審理、證據集中調查之精神、亦相違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憑之理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難認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1項、404條第2款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四、經查:原審裁定已認定被告胡碧雲、劉啟德、劉議鎂、陳郁鈴、黃珮禎、王智霖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罪嫌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出海在案。

嗣後被告等人以無再犯之虞及偵查、審理中均遵期到庭等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審以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尚未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標準及被告縱有在大陸有租房子或資金往來等事實,亦屬2年多以前之事,難認被告若解除限制出境有重操舊業之可能,又被告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到庭等情,而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但因仍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等人再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人於本案係具該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第1至4代「老總」身份,具決策性地位,涉案情節係屬嚴重;

且本案因被告等犯行之被害人(下線)實際已逾千人,被告等犯罪所得經合理推估逾3億元,有卷內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黃珮禎、胡碧雲等人扣案之獎金分配表、下線組織圖等在卷可憑;

是就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是否符合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標準,原裁定僅以實際提出告訴人及扣案之現金做為認定被害人數及犯罪所得之依據,如此率論非無疑問。

又倘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如屬重大,將來判決有罪,並認涉案情節重大,處刑數年,則被告縱其先前均依規定到庭接受審判,惟任其出境,彼等在大陸有租屋、亦與大陸有資金往來,被告非無可能棄保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等人出境之必要,不應以被告等人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即解除對被告等人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乃原裁定對被告涉案是否情節重大?交保10萬元何以足以確保被告到案及執行?均未於理由中敘明,其裁定理由即有不備;

且本案雖已進行審理一段期間,依卷證資料顯示,仍有許多事證需待釐清。

原裁定未能全盤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僅以上開理由,即裁定准被告等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嫌速斷。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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