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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詹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刑事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4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收到判決文,10日內要提上訴,但9月26日就連放3天假,29日是颱風假,抗告人30日至郵局寄狀紙,抗告人曾打電話至法院詢問,若寄上訴狀遇休假是否順延,法院回答可順延,買狀紙時曾詢問書記官,書記官也回答可以,抗告人因連續放假,30日寄上訴狀,懇請明察。
二、經查:㈠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上訴逾期者,乃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㈡本案抗告人於104年9月17日親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所在位置位於嘉義縣,在途期間為2 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上訴期間的末日為104年9月29日,又該日因逢杜鵑颱風,嘉義縣市停止上班上課,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4年9月30日晚上12時,為上訴期滿時。
而抗告人上訴狀送達原審法院時,已同年10月1日,已經逾期,縱抗告意旨指出因連續放假、書記官表示遇休假可以順延等情,導致送至法院時已10月1 日云云,然此均無法改變上訴逾期之結果,且本案並未審酌回復原狀之適用與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的末日為104年9月29日,未審酌該日為颱風假,應以翌日即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固有瑕疵,惟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結論無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其上訴未逾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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