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338,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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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吳惠紅
受 刑 人 曾忠欽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告曾忠欽所犯搶奪乙案,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釋放,後因被告經判決且未到案執行,被認定被告已逃匿而裁定將該筆保證金沒收。

但因被告曾忠欽一直都待在自家中,暨未潛逃也未藏匿,抗告人也無力強迫,基於小老百姓賺錢不易,希望暫緩沒收,再第二次給予傳喚,若再次沒到案再予沒收,3 萬元對抗告人來說是大數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吳惠紅因受刑人曾忠欽涉嫌搶奪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3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該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4 號卷第31-32 頁)。

嗣受刑人因上開搶奪等案件中之竊盜、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且經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 日到案執行,然仍未見具保人即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曾忠欽顯已逃匿,經通知抗告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無效果等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受刑人一直都待在自家中,並未潛逃藏匿,抗告人無力強迫受刑人到案云云。

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4 號執行卷宗顯示,受刑人於104年9 月1 日未到案執行後,經檢察官開具拘票限於104 年9月16日以前拘提到案,警方係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12時30分許、9 月12日14時30分許、9 月15日20時許按址前往拘提,受刑人均不在現址住所,已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受刑人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1月4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始會遭檢方發布通緝甚明,從而抗告人辯稱受刑人仍在家中,僅是其無力使其自動到案云云即無所據,而本件受刑人既拒到案執行,堪認其有逃匿之情事。

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沒入,即屬有據。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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