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341,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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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林永座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3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第三人陳進原(原名陳進源)遭起訴獲判無罪之公共危險案(案號:台南地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1 號),從警、偵至一審審理程序,除證人蔡建木外,被害人即證人李依縉、蘇明源均一致證述「確認」酒駕之人為陳進原,偵辦員警亦同,故本案確有烏龍之處,抗告人並無檢察官所認勾串證人蔡建木之情節,且非抗告人一面之詞,即可使陳進原身陷司法誤判風險。

㈡案發當日抗告人及蔡建木都已醉酒,尤其抗告人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事發經過之記憶難期清晰,應係聽聞派出所員警、被害人觀覽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之烏龍研判,及抗告人以證人身分參與調查過程得知之片斷庭訊,因而產生記憶拼湊效應,深刻以為酒駕之人是陳進原,並以此具結證述。

直至遭起訴犯偽證等案件之一審(案號:台南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經辯護人聲請拷貝行車紀錄器光碟播放觀覽後,始驚覺主觀記憶確屬有誤,旋即坦承犯行並認罪,上開經過均有相關卷證可稽。

因此,台南地檢署認抗告人與蔡建木勾串,恐有誤會。

原裁定逕以「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認抗告人尚未達到深醉程度而有意識混亂或茫然自失等症狀,所辯不足採。

惟酒醉反應應個案具體觀之,不能一概而論,向為實務所採見解;

又筆錄係一問一答之呈現,殊難還原抗告人作筆錄過程是否已呈現醉酒意識耗減之情形。

故原裁定上開認定,實有疑慮。

㈢且抗告人腦部曾受傷損及記憶力及理解力,誠如上述,非惡意嫁禍陳進原誤導偵辦方向,倘為心機極惡之人,於陳進原公共危險案之二審審理程序,審判長已當庭闡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右相反之事實,甚至訊問是否喝酒不清楚,抗告人何以仍堅詞證述酒駕之人為陳進原,豈非自陷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足證抗告人確實對己主觀記憶深信不疑,難以與外界客觀事實連結而反應。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斟酌抗告人無前科,並未與證人蔡建木勾串,且本案確有烏龍之處,非全係憑據抗告人證述,使陳進原身陷司法誤判風險等情,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

又現與抗告人同住未婚之弟弟林衍志,身患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病況,術後由成大醫院轉診至安南醫院治療,現雖已出院,惟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

抗告人家中成員簡單,如抗告人入監服刑,老母及家弟恐無人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 號裁定)。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就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判斷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異議人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異議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查後,認異議人勾串諉稱他人涉罪而使對方身陷司法誤判風險,不執行原宣告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7 日南檢文申104 執聲他903 字第57647 號函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不當;

然查:㈠血液中酒精濃度0.10% 至0.15%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達輕醉程度而有「輕度酩酊、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等症狀,血液中酒精濃度0.25 %至0.35% 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達深醉程度而有「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6頁「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節本)。

異議人雖陳稱其在上開酒駕事件,經警方實施酒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難期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然依前項說明,應可認定異議人尚未達到深醉程度而有意識混亂或茫然自失等症狀。

且異議人於102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8 分至4 時40分許接受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16 頁),對於該案相關人員乘坐車輛位置及穿著等問題之回答甚為清晰,益徵其記憶與理解、表達能力均未因酒醉而受影響,當亦不至將自己駕駛車輛之事實誤認成他人所為;

況若異議人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不甚清晰,理應無法確定真正之駕駛人,實無於偵審程序中一再對陳進原為不利證述之理。

異議人以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難期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㈡又異議人除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外,前於102 年12月3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供稱:「102 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我朋友陳進原駕駛我所有之自小客車4950-F3 號由台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 段直行行駛到永康區永大路1 段口,陳進原駕駛車輛突然停車後,我發現與自小客4880-WZ 號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後,駕駛陳進原有下車,車上除駕駛陳進原外,還有我朋友蔡建木坐在駕駛座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有拿一支菸給蔡建木然後下車察看,蔡建木坐在車上抽菸所以沒有下車。

陳進原穿著灰色外套、黑色背心、內穿白色內衣、黑色長褲,我穿著紅白灰橫條襯衫灰色長褲,蔡建木穿著黑色外套藍色休閒服、牛仔褲」、「我當時在蔡建木住處吃飯,是陳進原打電話來找我們,我駕車載蔡建木到仁德區中正路2 段路上一間小吃部找陳進原,消費完由陳進原駕駛車輛載我們離去。

…(發生肇事後,陳進原有無配合警方酒測?)沒有配合警方酒測,並拒測。

(肇事對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方查看,發現擦撞後你坐副駕駛座然後拿一隻菸給後座蔡建木之後,就下車察看是否屬實?駕駛是否就是陳進原?駕駛座後座上是否就是蔡建木?並由你與駕駛陳進原下車察看?而蔡建木坐在車上未下車是否無誤?)屬實。

正確駕駛就是陳進原,後座是蔡建木,發生事故由我與駕駛陳進原下車察看,蔡建木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15頁)。

足見異議人第一次接受警詢,並於員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予以詢問前,即堅稱「陳進原係駕車發生擦撞之人」,並非因受證人蔡建木、李依縉或蘇明源證詞之影響,方為不實之陳述。

異議人陳稱受其他證人影響,因而產生記憶拼湊效應云云,亦非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腦部曾受傷而損及記憶力與理解力,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就醫日期為103 年10 月13日(見原審卷第5 頁),並不足以證明其於102 年12月30日警詢中為虛偽之陳述時,亦有上開受傷情形。

況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有頭痛、頭暈與反應遲鈍症狀,尚難憑此認定即有因受傷而使記憶力或理解力發生錯誤之情形;

參以異議人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581 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就相關問題均能正常回答(見本院上開案卷第70-73 頁),自難遽信其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證述,係因受傷所致。

至於異議人之母親及弟弟是否因其入監服刑而乏人照顧部分,事涉異議人家庭狀況與社會救援機制之問題,尚難認係本件審核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應考量之事由。

四、原審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專斷或將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情事,而認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提起抗告,猶以同上情詞指摘原裁定,核無足取;

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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