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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參加友人聚會,誤飲餐桌上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飲料,致尿液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然無施用毒品意圖,不應因誤飲而認有施用毒品故意,而施予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為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揭示可按。
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助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一)被告警詢時自白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上午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酒店內,飲用摻有MDMA毒品飲料之事實(警卷第5頁),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經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姓名對照表可憑(警卷第10、11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其初犯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法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查:(1)被告於104年7月23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雅路口,遭發覺施用愷他命而攔查,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於該日警詢時供稱:並無施用其他種類毒品甚明(警卷第3頁),惟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併呈愷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於104年9月6日警詢時供陳:「於104年7月23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酒店內飲用摻有MDMA毒品飲料」、「晚上大家一起去KTV唱歌喝酒,朋友有倒一壼飲料在桌上供大家飲用,我當時有飲用一杯飲料,可能是那杯飲料摻有MDMA毒品」(警卷第5頁),其既知該飲品係友人供以助興,如非明知加入違禁毒品於共喝飲料中飲用之,何以又能於相隔月餘後,就此指述歷歷;
(2)依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其中MDMA超出檢驗閾值濃度(500ng/ mL),其濃度更高達2472ng/mL,並非少量誤飲,方可能呈現上開高濃度之檢驗結果。
苟其誤飲,身體當生毒品反應,而無不知之理,被告於高雄市○○○○○○酒店內,於該夜飲用摻用MDMA飲料,於發生毒品反應後,仍續飲至離去,被告該時斷無不知情之理;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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