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毒抗,330,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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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蘇嘉惠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警方持搜索票至伊男友家,搜索票上記載案由為竊盜,當時未找到任何物品,竟將伊與男友帶回警局採集尿液,伊既無前科,警方竟以不配合驗尿就收押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同意警方採尿,而用以採集尿液之瓶子為空瓶,並為伊親自排泄尿液、裝封,又警詢筆錄之製作為依伊自願製作,並無遭受暴力、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且製作筆錄時均有全程錄音等語,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 至3 頁),而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檢察官調閱並勘驗,勘驗結果為:一、警詢過程未發現員警有出言恐嚇抗告人如不配合驗尿,將要收押其於其男友等語,或其他恐嚇配合驗尿之言語。

二、抗告人接受警詢之應答正常,並多次與旁人聊天一情,有警詢錄音光碟1 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故抗告人空言指摘係遭警方恐嚇配合驗尿,尚屬無據。

㈡、警方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執行搜索時,見抗告人在場,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0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㈢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即不生警方違法採集尿液情事。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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