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再,86,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陳東山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所為
101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概要:
㈠聲請人陳東山(時任○○縣○○局○○○○○隊○○隊○○○)於民國98年1 月間調查以胡福仁為首之竊車集團案件(該案移送偵查後之案號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於執行搜索後扣得懸掛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號車牌之5 輛贓車。
⒈關於其悖職要求賄賂罪部分認定:
胡福仁為使聲請人違背職務,協助其串供,以盡量避免或減輕刑責,而與賴江漢(時任○○市政府○○局○○分局○○隊○○○)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3日或24日推由賴江漢就上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聲請人行求賄賂。
聲請人亦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賴江漢要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賄賂。
惟經賴江漢回報後,胡福仁認聲請人需索過高,未予允諾,僅表示交付2 、30萬元之賄賂已足。
隨後聲請人經由賴江漢聯絡,於同年月25日前後某日,偕其妻與胡福仁夫妻(胡林珠凰)在賴江漢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見面,,違背職務,將其承辦上開竊車集團案件中余錫坤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警方追查車輛之車牌號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洩漏予胡福仁,並應允胡福仁以「主動」方式到案後,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以協助其推卸刑責等要求。
嗣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聲請人以主動到案方式,配合胡福仁、陳傳誌(0000-00 號贓車涉案人)之意,對渠2 人製作警詢筆錄。
⒉關於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定:
聲請人為使其承辦之上開竊車集團案件,達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專案評核計畫」中查緝績效評核之標準,先要求胡福仁另行提供2 部贓車,胡福仁因有求於陳東山,因而配合提供TOYOTA牌WISH型及Mazda 牌M3型贓車各1 輛,由陳東山指定之廖健閎出面報案之方式,供其查扣。
嗣陳東山、賴江漢為使賴江漢得一同申報前揭警政署評核計畫績效,明知賴江漢未參與詢問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吳正和4 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在其職務上製作林聰棋等4 人之詢問筆錄中之各1 份上之「詢問人」欄,蓋用「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表示賴江漢參與詢問、製作上開人員之警詢筆錄,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警詢筆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警詢筆錄之正確性。
復接續由陳東山將其明知為不實之查獲上開2 輛贓車之經過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2 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內,接續兩度行使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人並與賴江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東山接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移送書1 份,連同上開渠等共同登載不實之林聰棋等4 人之警詢筆錄,交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警政署評核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警詢筆錄、移送書之正確性,及警政署審核績效配分之正確性。
㈡經實質審理結果:
⒈關於其悖職要求賄賂罪部分之上揭事實,業據胡福仁、賴江漢2 人供證綦詳,彼此所述均相一致,核與胡林珠凰證稱:胡福仁經營之日新汽車材料行為警查緝贓車,胡福仁立即透過賴江漢得知此案由聲請人承辦,並和賴江漢去雲林縣找聲請人,當晚返家後告知聲請人索價200 萬元,才能解決此事;
吳輝龍(該案共同被告)證稱:胡福仁表示已透過其熟識之高雄市警察局員警與聲請人接洽,見面協商後,聲請人索賄200 萬元作為協助推減刑責之代價,但胡福仁認為贓車不能領回,要價過高,將與聲請人繼續協調等情相符。
胡福仁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聲請人曾將本案筆錄帶至高雄讓其觀看乙節,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亦有鑑定書可稽。
參酌胡福仁、賴江漢均證述:胡福仁與吳輝龍講好推由吳輝龍承擔,要賴江漢拜託聲請人採信胡福仁之說法製作筆錄,同時向聲請人詢問索賄金額;
胡福仁、陳傳誌(0000-00 號贓車涉案人)並證稱渠等製作98年2 月6 日警詢筆錄前,即已會面談妥該輛車因登記在陳傳誌名下,由陳傳誌承擔,並要陳傳誌製作筆錄時供稱係以該車向胡福仁抵押借款;
且依胡福仁、賴江漢、呂壽福(車牌0000-00 、0000-00 號贓車之涉案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呂壽福於同年7 月1 日因另案緝獲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於借提呂壽福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訊問途中,曾安排胡福仁私下與呂壽福會商串證等情以觀,胡福仁要求聲請人「配合」之事項,並非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單純按其陳述記載不予刁難,而係要求聲請人違背職務,協助其與該案其他共犯串供,推諉罪責。
聲請人對其於調查上開竊車集團案件期間,曾先後與賴江漢、胡福仁見面,且於借提該案嫌犯呂壽福調查途中,曾安排胡福仁私下與呂壽福見面等事實經過,亦供認不諱。
衡以聲請人利用休假期間,至私人住處與其承辦案件之主要嫌犯(胡福仁)會面,而非要求正式到警局訊問製作筆錄,動機已可議;
其將承辦之該案筆錄私下供胡福仁觀看之舉,有利胡福仁得知相關被告及證人之說詞,進行串證、擾亂檢警偵查方向藉以逃避刑責,顯非正常訊問被告之調查方式;
且身為該案承辦員警,於該次會面竟為績效向列為主要嫌犯之胡福仁要求提供2 輛贓車以供其申報,其動機、行為自非純正;
其後又應胡福仁之要求,違反其職務,擅自同意在借提呂壽福途中支開其他隨行警員,讓胡福仁與呂壽福會商串證,聲請人所為在在與常理不符。
堪認胡福仁、賴江漢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而聲請人明知胡福仁、賴江漢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其行求賄賂,竟向賴江漢表示要求200 萬元賄款,嗣後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間顯有對價關係。
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逐一駁斥、詳論其不可採之理由,要旨如下:
⑴聲請人雖辯稱其以移送書將胡福仁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並無卸免胡福仁之行為云云。然查警方於調查上開竊車集
團案件首次執行搜索時,即將胡福仁列為涉案人,而胡福
仁係在警方執行搜索,並已扣得5 輛贓車後,始起意向聲
請人行賄,且聲請人已告知其難以完全脫免刑責,惟胡福
仁要求聲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將其免予移送檢察官
偵查,而係配合協助胡福仁與其他犯嫌串證,以減輕或推
卸刑責等情,業據胡福仁供述綦詳。故胡福仁雖經警方列
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論據。
⑵聲請人雖另辯稱其不知呂壽福已被捕,係檢察官通知借提,因賴江漢於電話中一再拜託,誤信係呂壽福家人欲與之
見面,但後來是胡福仁出面,因胡福仁以提供其他竊盜情
資交換,始同意兩人見面云云。然聲請人於調查中已明確
供述其應檢察官指揮前往借提呂壽福前,有致電賴江漢告
知呂壽福已到案,賴江漢回電表示胡福仁希望與呂壽福碰
面,因賴江漢策動胡福仁出面於其有恩,才會答應等語,
事後更異前詞,已難採信,況聲請人既依檢察官指示借提
呂壽福,自可在警局讓呂壽福家人與之會面,豈有「特意
」在借提途中至雲林斗六「○○○○○○○○○○」外面
停車場停留,並支開隨行警員之理?又聲請人固未於借提
呂壽福前,使用「刑案知識庫」查詢呂壽福之在監押所資
料,然此與其是否有在接獲檢察官指示借提呂壽福時通知
賴江漢,並在借提途中容任胡福仁與呂壽福見面無涉,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於賴江漢於案發後,因曾遭羈押並停職,恐退休金無著,因而另向胡福仁恐嚇取財,雖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405 號),惟此與聲請人有無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待證事實並無關
聯,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
⒉關於其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揭事實經過,業據聲請人、賴江漢供認不諱,且吳輝龍證述:胡福仁打電話給伊稱已和聲請人講好提供2 部贓車給聲請人做業績,伊遂選擇嘉義縣○○鄉○○村○○路0 處空地,交待胡福仁將做業績之2 部贓車放置其上由聲請人查扣,胡福仁並表示聲請人指定由廖健閎出面檢舉製作筆錄,伊才聯絡廖健閎出面向聲請人報案,指控該2 部贓車為呂壽福所有等詞;
及廖健閎證稱:吳輝龍確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胡福仁已與警方談妥,只要再交2 部贓車,伊涉案部分就沒事,並要伊打電話向聲請人報案,將該2 部贓車責任推與呂壽福,伊乃依指示行事等語,互核一致,亦與胡福仁指證之情節相符。
而胡福仁前已被查獲上開5 部贓車,且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衡情,其若非應聲請人要求,豈有「無故」另行向其兄胡石龍收受,或向綽號「紅毛」成年男子以3 萬元代價購得與原先竊贓車案無關之WISH、Mazda3二輛贓車,再通知廖健閎向聲請人報案之理,足見胡福仁指證聲請人要求其另外提供2 部贓車申報評核績效,應屬實情。
復有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福仁為首汽車竊盜贓物解體工廠案偵查卷」、林聰棋等四人之警詢筆錄(包含蓋用「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及未蓋用該職名章者)、警政署函、雲林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以其依據廖健閎之報案查獲WISH、Mazda3贓車,移送書之記載並無不實,另其在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3 人之警詢筆錄蓋用賴江漢職名章,係表示賴江漢參與辦案,俾一併申報績效,至於吳正和筆錄上之職名章則係誤蓋云云置辯。然而:
⑴聲請人係為使承辦上開竊車集團案件之查緝績效,合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第二階段專案評核
計畫」中之特殊重大標準(即查獲7 人以上,起獲汽贓車
〈引擎〉6 輛以上),而要求胡福仁另行提供上述贓車二
輛,並由廖健閎報案之方式供其查扣,以參與評核等情,
業據胡福仁、吳輝龍、廖健閎供明,並有警政署函可憑。
聲請人在上揭2 份移送書上記載該2 輛贓車之查獲情形,
顯屬不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其復將上開2 份登載
不實之移送書相繼行使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均足以生損害
於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⑵賴江漢並未實際參與詢問林聰棋等4 人或紀錄製作該4 人之警詢筆錄,竟將其職名章交予聲請人,推由聲請人蓋用
於製作林聰棋等4 人之詢問筆錄中之各一份之「詢問人」
欄,藉以表示賴江漢參與製作上開人員之警詢筆錄,將此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揭警詢筆錄。事後再推由聲
請人將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4 份及移送書,交
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警政署評核行使,使賴江漢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參與評核並分配績效,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各警詢筆錄及警政署評核之正確性,自非僅屬行政疏
失而已,且渠2 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聲請人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
⒊綜上論證,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聲請人悖職收受賄賂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從一重改判論處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 年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褫奪公權7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悖職要求賄賂、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就論罪科刑、適用法律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想像競合犯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一併駁回。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顯有下列於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本案指證聲請人索賄200 萬元者僅賴江漢1 人,胡福仁、胡林珠凰、吳輝龍分別僅直接或間接聞自賴江漢,又賴江漢嗣侵占胡福仁託交之30萬元及恐嚇胡福仁2000萬元,得款1300萬元,本件非無賴江漢假借聲請人索賄向胡福仁訛詐金錢之疑。
雖賴江漢供稱聲請人曾為索賄之事向胡福仁致歉,並宣稱有使用手機錄下聲請人索賄言詞,然悉為胡福仁於第一審100 年12月12日審理作證時所否認,而賴江漢復未能提出該筆錄音內容,託稱已刪除,足見有意掩飾其訛詐犯行。
㈡若聲請人確曾索賄200 萬元,則就賄款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必向胡福仁,或透過賴江漢向胡福仁確認,但不論依賴江漢或胡福仁之供述,聲請人在賴江漢高雄○○住處時,與胡福仁間隻字未提,既未確認得知胡福仁是否同意其條件,其焉會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將本案筆錄及警方查緝車牌資料提供胡福仁觀看,且犯罪嫌疑人擬以何種方式到案,本屬自己可加以選擇,亦非聲請人所得決定,況本件竊車集團案件乃檢察官偵辦,非被告所承辦;
又依胡福仁所供,其在賴江漢轉述聲請人索賄200 萬元之當時,並無意交付此筆賄賂,則在賴江漢住處,豈會向聲請人諸多要求,而聲請人甚應允之理?再胡福仁於第一審100 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明白供證在98年1 月21、22日經警搜索扣得贓車5 部後,即知無法脫卸刑責,豈有原確定判決所審認胡福仁請託聲請人助其避免或減輕刑責之理?
㈢警方本應依受詢問人之供述照實登載,苟胡福仁早有串供情事,則不動聲色讓聲請人依彼等供述製作筆錄即可,豈會自曝其短主動請求聲請人協助,故賴江漢、胡福仁供述聲請人因胡福仁要求配合製作筆錄而索賄顯有悖常理,況胡福仁於第一審100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應訊時否認指示陳傳誌如何製作筆錄,益證聲請人並無配合胡福仁、陳傳誌之意製作筆錄。
㈣聲請人積極偵辦本件刑案歷經1 年餘,先後於98年2 月9 日及99年2 月27日分別以胡福仁、吳輝龍、陳傳誌、呂壽福等人共組汽車竊盜贓車犯罪集團,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有聲請人製作之卷附2 份移送書可稽,足徵其積極深入追查之情,是豈有聲請人要求賄賂之事,其既未取得賄賂,又焉會在98年9月2日數日之某日使呂壽福頂替胡福仁。
㈤聲請人係在98年9 月1 日接獲檢察官電話偵查指揮於翌日借提呂壽福外出查證時,始知悉呂壽福已到案,賴江漢、胡福仁所稱98年9 月2 日借提日之數天前某日,聲請人同意並安排串證云云,明顯不實,原確定判決就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借提呂壽福函等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
㈥胡福仁遲至99年8 、9 月間始接受測謊,距離其98年1 月25日前後某日至賴江漢住處,已逾1 年餘,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測謊之準確性已非無疑;
又受測問題中所謂「本案筆錄」並未建構胡福仁是否瞭解其真正涵義,其可能將聲請人提示查問之警方查獲本件竊盜集團案件所發佈新聞稿中之贓車照片及車籍資料,誤認為「本案筆錄」;
況胡福仁於第一審100 年12月12日審理時供證:聲請人有拿一堆給伊看,伊看不懂,也沒有看;
賴江漢則於第一審100 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證:聲請人拿1 張A4紙詢問胡福仁,沒有提供筆錄或偵辦資料等語,益證胡福仁測謊報告失真。
㈦聲請人於偵審中一再供稱吳正和警詢筆錄上之「賴江漢」職名章係誤蓋,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聲請人就該部分是否有故意,更未說明任何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胡福仁、陳傳誌、林聰棋警詢筆錄部分,賴江漢於98年2 月6 日策動胡福仁帶同陳傳誌、林聰棋到案時,因對整個案情不瞭解,以致不能製作警詢筆錄,但賴江漢都在製作筆錄地點即刑大二隊辦公室內,當晚製作筆錄完成,賴江漢並未要求簽名或蓋用名章即返回南部,嗣賴江漢深怕申報評核績效時,警政署會以卷證資料內均無其本人或單位人員簽印不予核定績效,始主動拿出職名章,要求聲請人在其策動帶同之胡福仁、陳傳誌、林聰棋筆錄上蓋章,聲請人為彰顯賴江漢有參與偵辦案件,一時失慮便宜行事,就在詢問人欄位蓋用賴江漢職名章,蓋「數個單位共同辦案,因勤務分工,其中一個或數個單位人員無法全程參與搜索扣押之情況很常見,其他人雖沒有參與,但必須到場待命,也是會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後續獎懲審查須呈報人事單位,人事單位再找相關人員詢問實際參與情況,搜索扣押筆錄上之記載只是參考而已,不是唯一依據」此有卷附前警政署署長、中央警察大學校長侯友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案件之證述可參,是聲請人確實係基於警察實務上爭取績效之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並非為表彰賴江漢有參與當天之筆錄製作,則聲請人是否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實有待詳查。
三、按再審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外,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例外允許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賦予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由上述規定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已不得以確定判決就個別證據之證據評價與受判決人不同為由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亦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胡福仁、胡林珠凰、吳輝龍所為之證言固係聞自賴江漢,然而胡福仁如何由賴江漢向聲請人行賄後,賴江漢向其回報聲請人索賄之情形,及胡福仁事後將上情分別告知胡林珠凰及吳輝龍,並與吳輝龍洽商因應方案等過程,分別為胡福仁、胡林珠凰、吳輝龍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言,原確定判決憑以佐證賴江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核無違誤,況該等證言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如上所述(即上述之㈡⒈,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0-24 頁之㈡⒈論述),自非新證據;
又賴江漢嗣侵占胡福仁擬交付聲請人之賄賂及事後恐嚇胡福仁,均係其個人是否涉犯他罪之範疇,與聲請人所涉本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無涉,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7頁之㈥論述),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另賴江漢所述其曾使用手機錄下聲請人索賄言詞,及聲請人曾為索賄之事向胡福仁致歉部分縱令不可採,亦不代表聲請人未為本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是賴江漢此部分證詞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贅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㈦部分,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以個人片面之理解加以指摘,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上揭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又胡福仁於第一審固不諱言對聲請人行賄,惟辯稱係不違背職務行賄云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附卷可憑,其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利己利人之陳述,證明力價值低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聲請人既供承於借提呂壽福之前,曾將呂壽福到案乙事通知賴江漢,並接受賴江漢之請託,讓呂壽福於借提途中私下與他人會面,其後於借提途中確有支開隨行員警,讓胡福仁與呂壽福私下會商各節,則其於何時知悉呂壽福到案、何時同意呂壽福與胡福仁私下會商,俱對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所指檢察官何時批示辦案進行單指揮聲請人借提等證據,即非屬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自無從動搖其所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成立之結果,況聲請人所涉本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胡福仁之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在賴江漢住處有將上開竊車集團案件中余錫坤等人之警詢筆錄及資料提供胡福仁觀看之唯一證據,縱將該證據排除,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又本案測謊報告之受測人胡福仁,非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之行為人,受測事項乃犯嫌(指聲請人)有無為某特定行為,並非受測人是否有為特定犯罪行為,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所揭示「因時間經過合理化其行為,或降低其罪惡感,致影響測謊準確性」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至聲請人稱「胡福仁將新聞稿誤認為筆錄」云云,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再胡福仁於第一審100 年12月12日審理時,固供證:「聲請人有拿一堆給伊看…我就說不用看,那些事情我已都知道」,惟經向其確認聲請人拿出何物,胡福仁答稱:「應該是筆錄」,並非否認聲請人提供該案筆錄,聲請人擷取片段陳述斷章取義,甚或引用賴江漢於法院審理期間更異前詞之陳述,乃就個別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悉非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再審要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俱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在理由中為審酌,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且其所擷取之證人片段陳述,於單獨或綜合先前之有罪證據判斷後,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