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減,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源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其中應減刑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聲減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伍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源因犯毀棄損壞、恐嚇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李英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該罪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之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李英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茲因受刑人李英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罪,經減刑之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所犯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