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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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柏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柏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施柏存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5、26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11頁定應執行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號24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3 年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編號25、26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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