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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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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