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4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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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榮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榮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戴榮志因搶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5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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