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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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陳志豪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2年9月3日開始執行前開詐欺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1年11月餘。

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

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2年6月20日確定,受處分人自102年9月3日開始執行前開詐欺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1年11月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2年執保三字第119號)在卷可稽。

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5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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