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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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3 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3年、8 年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案所處徒刑6 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裁定減刑為3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上開13年、8 年徒刑定應執行刑17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5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4 月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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