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704,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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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第26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前因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3年6月9日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街00○0號0樓處所查扣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在案。

茲因以該等物品扣押已久,本公司涉案員工朱國源、鄭炳煌業經鈞院於101年5月9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爰聲請准予發還如附件一所示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榮味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朱國源、鄭炳煌雖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2號判處無罪確定。

惟本案其他被告張榮味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有罪部分,仍在上訴期間中。

雖上開部分扣案物本院並未諭知沒收,惟本案係涉聲請人之員工向張榮味行賄,朱國源、鄭炳煌之所以為無罪判決,並非認定渠等未為行賄,而係認鄭炳煌、朱國源等係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罪,張榮味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期約賄賂,因張榮味行為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均未明文將該行賄行為獨立成為一個犯罪類型,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予以獨立規範成一犯罪類型並科以處罰。

故鄭炳煌、朱國源等人行為應屬不罰,始諭知無罪之判決。

且其犯罪手法係行賄公務員張榮味,上開扣案物是否與張榮味犯罪有關,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品仍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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