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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秋合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7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大陸製壯陽藥,始於尿液中經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均低,根本不符合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惟治安單位已有10幾年未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原審顯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誤認為兩種不同毒品,聲明人卻遭誤判,且尿液檢驗過程均為違法取得,觀護人於聲明人並無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情況下,要求受保護管束者於指定時日報到並接受採尿,原審均不予理會,甚且於第二次採尿係聲明人以證人身分在地檢署開庭後,遭警員非法逮捕,程序均屬違法。
本件與刑法第79條之規定顯有不同,撤銷假釋於法不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據確定判決內容或合法有據之命令為指揮執行,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 號、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於101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又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103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44分各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7 號、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3號、第365 號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
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4 年9 月1日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等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63號、第365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4 年9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屬無訛,則本件檢察官依據法務部合法有據之假釋撤銷處分執行殘刑2 年9 月6 日,自屬合法,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人就上開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再事爭執,並據此認撤銷假釋於法不合,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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