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選上訴,85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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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簡村埤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為乃民國103年嘉義縣○○鄉第00屆第0選區○○○○候選人楊良聰之友人,與嘉義縣○○鄉鄉民即被告簡村埤因興建房屋而結識。

被告林和為為求楊良聰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初,在嘉義縣○○鄉親水公園,利用工程施工之機會,向蔡瀛洲探詢有投票權之人數,懇請蔡瀛洲支持特定候選人,藉此影響蔡瀛洲之投票意向。

復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7、8時許,被告林和為與簡村埤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記載1500元,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之代價,由被告簡村埤持現金3000元,至蔡瀛洲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適逢蔡瀛洲外出,被告簡村埤即將3000元現金裝於紅包袋內交付予蔡瀛洲之父蔡碧田(蔡瀛洲、蔡碧田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另為職權處分)。

嗣於103年11月21日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並扣得賄款3000元。

因認被告林和為、簡村埤2人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和為、簡村埤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無罪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101台上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為、簡村埤共同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瀛洲、蔡碧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扣案之賄款3000元為據。

訊據被告林和為、簡村埤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林和為辯稱:我有問蔡瀛洲他們村裡有多少票,但沒請蔡瀛洲支持特定候選人,且我如果要向蔡瀛洲買票,我就直接去找蔡瀛洲就好,不用透過簡村埤去找蔡瀛洲,避免還要多一份被發現的風險;

另103年11月20日我整日都在採收及出售柑橘,沒有向人買票等語。

被告簡村埤辯稱:我在103年11月整月都不曾去過蔡瀛洲他家,我認識蔡瀛洲、蔡碧田,交情普通一般,平常有遇到會打招呼,但很少說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和為係103年嘉義縣○○鄉第00屆第0選區○○○○候選人楊良聰之友人,於103年11月初,因施作嘉義縣○○鄉親水公園對面擋土牆而與蔡瀛洲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林和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蔡瀛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選他字第228號卷第50頁),又與嘉義縣○○鄉鄉民即被告簡村埤因興建房屋而結識,亦據林和為、簡村埤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28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蔡瀛洲就被告林和為、簡村埤投票行賄之過程於偵訊時證稱:「林和為是我於103年11月初在○○公園認識的,我在那邊的停車場工作,林和為去施工板模3天,當時才認識,簡村埤是我們同村的」、「林和為在施工那時有跟我談過選舉問我可以掌握幾票,我有跟他說我家有我及我父、母共3票‥‥簡村埤、簡村賢他們家剛蓋好新房子,就是林和為去蓋的,我都叫簡村賢賢叔,叫簡村埤阿志阿叔‥‥103年11月20日晚上(下稱案發當晚)林和為去賢叔家中,簡村賢、簡村埤的房子是2棟相連‥‥原本林和為應該是要和簡村埤一起到我家找我,但是太多人去我家看起來會引人注意,所以才由簡村埤去我家找我,但是剛好我不在,所以簡村埤就直接把3000元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在隔天早上跟我說昨天晚上有人來找你,我問是誰,他說是阿志阿叔‥‥我父親跟我說他拿了一個紅包來,裡面有3000元,於是我問阿志阿叔有沒有交待其他的事,我父親就說阿志阿叔有手比1號說代表要選1號‥‥」等語(選他字第228號卷第50頁),及於警詢時證稱:「(林和為當初向你說的時有沒向你說投給何人?)他當時還沒有向我說要投給何人」、「(簡村埤交給你父親蔡碧田3000元有無叫你投票給特定候選人?)林和為將要向我買票的賄款交給簡村埤拿去我家要給我因為我當時不在家,所以他就將賄款3000元交給我父親蔡碧田時,並告知這次○○○○要選登記第1號(楊良聰),並手指比1」等語(見警卷第18頁)。

㈢、另證人蔡碧田就被告簡村埤行賄過程於偵訊時證稱:「(簡村埤103年11月20日晚上有去你家找你嗎?)有,他拿一個紅包給我,裡面有3000元,他叫我投票給○○○表1號」、「大概晚上7點多他並沒有進去我家,他站在我家庭院拿紅包給我」、「(我家庭院)沒有照明」、「我家有我、我太太及我兒子3個人有投票權」等語(選他字第228號卷第47頁),及於警詢時證稱:「簡村埤於103年11月20日晚上約7時許在我家庭院將內裝3000元紅包袋交給我」、「我將錢拿起來後帶著即將紅包袋丟棄了」、「簡村埤叫我支持○○鄉第0 選區○○○○登記第1 號候選人」等語(警卷第13、14頁),是證人蔡碧田係證述被告簡村埤至證人蔡瀛洲、蔡碧田住處庭院將賄款3000元交付證人蔡碧田。

㈣、惟查: 1、按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瀛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做板模,他們在灌漿的時候,林和為的意思是說看我有認識的,或確實可以掌握,如果有再跟林和為說一下」、「(你怎麼回答?)我家的人和鄰居可以掌握的人差不多10個左右」、「(林和為怎麼表示?)林和為說到時候看怎樣再連絡」、「(被告林和為告訴你回去問有幾票的時候,有告訴你是選什麼的候選人嗎?)林和為沒有說,只有說到時候再連絡,那時候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47-149頁),證人蔡瀛洲關於被告林和為向證人蔡瀛洲探詢票數之過程核與上開其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是依證人蔡瀛洲證詞可知被告林和為縱於○○鄉親水公園工程施工時探詢票數,然並未提及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內容,且尚未告知支持何特定人而無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為該行為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懇請蔡瀛洲支持特定候選人,已構成行求期約之行為云云,尚乏實據,要難憑採。

2、又依證人蔡瀛洲上開證述,被告簡村埤將3000元交付其父親蔡碧田時,證人蔡瀛洲並未在場,參以證人蔡瀛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你知道林和為有去找簡村埤,還說太多人去不好,叫簡村埤去就好,這件事情你怎麼會知道?)那時候好像是警局還是調查站的時候,有說到林和為有去阿志阿叔家,好像是我父親說的」(原審卷第150頁)等語,足認證人蔡瀛洲上開關於被告林和為將買票之賄款交給被告簡村埤轉交其父親蔡碧田之證述,係聽聞自證人蔡碧田,然依證人蔡碧田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觀之,全然未提及被告林和為於案發當晚曾至簡村埤住處及囑託被告簡村埤將3000元賄款代為轉交證人蔡碧田或蔡瀛洲,且證人蔡碧田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林和為,僅被告簡村埤至其住處庭院交付賄款等語(見警卷第14頁、選他字第228號卷第47、48頁),則證人蔡碧田顯無從知悉被告林和為案發當晚是否曾至被告簡村埤住處,更無從告知證人蔡瀛洲該等事實,足認證人蔡瀛洲證稱被告林和為於案發當晚曾至簡村埤住處交付賄款顯係其自行臆測或虛構,並無實據。

3、證人蔡碧田於案發後,警詢及偵訊前,原係告知證人蔡瀛洲案發當晚至其住處之人為被告簡村埤之弟簡村賢而非被告簡村埤等情,此業據證人蔡瀛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工作,我回去問我父親是誰來找我,我父親說阿賢阿叔,我就去找阿賢阿叔2次,想問阿賢阿叔找我有什麼事,結果我父親搞錯了‥‥」、「我父親說不是阿志阿叔找我是他弟弟阿賢阿叔來找我,我就覺得奇怪,我們家從舊屋蓋新屋快30年,他們兩兄弟講難聽一點,連去都沒有去過,怎麼會突然要來找我‥‥去阿賢阿叔家兩次,兩次都遇到阿賢阿叔的媳婦,她都說阿賢阿叔去工作‥‥」、「我回到家‥‥我說我找不到阿賢阿叔‥‥他晚上來我們家要做什麼,我父親才說不是,是阿志找你不是阿賢,我父親那個時候中風過視力不好、語言能力、行動也有問題,所以我父親連誰到家裡也都不知道」(原審卷第150-152 頁)等語。

是依證人蔡瀛洲所述,蔡碧田對於究竟係何人於案發當晚至其家中,前述供述並不一致,顯有瑕疵,參以證人蔡碧田為26年1 月17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年事已高,證人蔡瀛洲且證稱其父親中風過視力不好,另證人蔡碧田於審理時亦坦承其視力不佳,有白內障,眼科醫師要其開刀,但迄未予以開刀治療等語(原審卷第188 、189 頁),及證人蔡碧田上開偵訊時證稱交付賄款之處為其住處庭院,沒有照明等情,是證人蔡碧田即顯有可能因年齡關係致其記憶有誤,或視力、照明均不佳情形,致其辨識觀察未能正確,故其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詞,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簡村埤之認定。

4、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業如前述,本案投票受賄者即證人蔡碧田、蔡瀛洲父子指證被告2人交付賄賂甚至於偵查中即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27頁),是渠等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存有較高虛偽之可能性,而有待其他證據補強之必要。

證人蔡碧田、蔡瀛洲父子固於警詢時提出賄款3000元扣案,然上開賄款數額不高,非難以提出或提出於己有何重大不利,且上開賄款未經採驗指紋,無從確認是否係被告林和為、簡村埤所交付,而平衡或袪除證人蔡碧田、蔡瀛洲父子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故亦難僅以上開扣案之3000元據以佐認證人蔡碧田、蔡瀛洲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詞為真。

5、再無論依證人蔡瀛洲或蔡碧田之證詞,均無從推認被告林和為於案發當日至被告簡村埤住處交付3000元予被告簡村埤,並由被告簡村埤將該賄款轉交付證人蔡瀛洲或蔡碧田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投票行賄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即乏證據足以證明,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證人蔡瀛洲關於被告林和為委請被告簡村埤行賄買票之事實,係聽聞證人蔡碧田之陳述,而非其親身經歷見聞,仍須就證人蔡碧田之證詞可否採信予以論斷。

而證人蔡碧田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復存有瑕疵,其真實性非無疑義。

至扣案之3000元現金,亦無從佐認證人蔡碧田、蔡瀛洲之證述為真,業如前述。

故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和為、簡村埤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判決諭知被告林和為、簡村埤無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蔡瀛洲、蔡碧田之證詞可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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