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重上更(一),3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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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敏峰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長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 號、第61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67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49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藍敏峰所犯強制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無罪部分;

㈡陳進長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訴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藍敏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進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藍敏峰所犯偽證罪部分)。

藍敏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藍敏峰於民國99年間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合併前為臺南市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隊○○小隊長,陳進長則為同分局○○隊○○小隊小隊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刑事犯罪偵查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緣藍敏峰之婚外女友張琭琭前經藍敏峰要求提供線報,以獲取辦案績效,嗣於99年4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張琭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張維中住處,與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之章杉在張維中二樓房中共同分裝及施用毒品時,因見張維中房間內置有槍枝(實為無殺傷力之道具槍),乃趁機通知藍敏峰。

藍敏峰即與陳進長及偵查佐陳國棟前來,三人竟對張維中之房間違法搜索,而搜獲章杉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藍敏峰、陳進長所涉違法搜索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陳國棟所涉違法搜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藍敏峰在扣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要求陳進長、陳國棟將張琭琭、章杉上手銬帶至張維中母親房間(位於上址二樓另一房間)看守,其與張維中則獨留在張維中房間內,藍敏峰為取得查獲槍枝之績效,遂另行起意,以張維中有列印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偽鈔要將其送辦作為要脅,而脅迫張維中交出「土狗」即改造手槍,張維中遂勉為其難以電話向友人詢問何人持有槍枝,未果,藍敏峰即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脅迫張維中將上開置於房間內之道具槍之槍管鑽通,張維中迫於無奈遂以電鑽、銼刀等工具企圖鑽通槍管,然因該道具槍槍管內之阻鐵堅硬,無法鑽通,適張維中之友人林吉東前來該址找尋張維中,張維中遂將該槍管交由林吉東帶出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圖車通,仍未果,林吉東乃又將該槍管帶回後離去。

嗣藍敏峰在房間內觀看另把瓦斯槍,發現倘將該瓦斯槍槍管之基座底部研磨,即可將該槍管(已貫通)組裝至上開道具槍上,遂接續前開同一犯意,指示張維中持銼刀、磨砂機等工具加以研磨,張維中依指示操作後,仍無法完成組裝,藍敏峰即自行研磨後,交由張維中將該瓦斯槍已貫通之槍管裝至前開道具槍上,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

下稱系爭改造手槍)。

二、製造完成後,藍敏峰為掩飾前揭已製造完成之系爭改造手槍取得過程及為圖辦案績效,遂偕同陳進長將張維中帶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後方空地,由張維中先將系爭改造手槍埋在該空地之樹下,三人退至適當之地點,由陳進長負責持攝影機拍攝,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係有名叫「趙雨」之人埋藏在該樹下後,再至樹下取出該改造手槍,取槍完成後,張維中深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十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場狀況不符,要求藍敏峰及陳進長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此次,藍敏峰叫張維中逕行取槍,先不要講是何人所埋藏,待回分局再推給死去之人。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結束後,藍敏峰、陳進長與陳國棟將張維中、章杉及張琭琭一同解送至臺南市○○街000號○○分局後,藍敏峰即與知悉上開「先埋槍、再取槍」實情之陳進長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第二分局內,由藍敏峰對張維中進行詢問、同時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棟製作內容不實之詢問調查筆錄,將「張維中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告知警方有關張維中已過世之友人『延庭』先前曾將1把改造槍枝(含彈匣)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後面空地樹下之事,並經由張維中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主動帶同警方在上開空地取出前開槍枝」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詢問調查筆錄內,再由陳進長依此製作而將上開查獲槍枝過程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後,連同上開不實詢問調查筆錄,以張維中涉犯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罪嫌,於當日晚間將張維中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據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三、臺南地檢署受理前開解送案件後,分案以99年度偵字第6652號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3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藍敏峰到庭作證,藍敏峰明知系爭改造手槍係其脅迫張維中及自行參與改造完成後,再以前開「先埋槍、再取槍」之方式而扣案,並非如上開公文書所載之槍枝起獲過程,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十偵查庭,就關於張維中是否涉犯上開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槍枝查獲過程乙節,於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問:過程為何?)當天在現場查到張維中與一位友人行跡可疑,該名友人身上有毒品,張維中當場表示要舉發一個綽號『延庭』的朋友持有槍械,他就帶我們去臺南市○區○○街000 號後面空地挖掘,挖了約4 、5 分鐘才找到這把槍」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之行使。

嗣前開張維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99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琭琭、章杉、張維中、林吉東、陳國棟於警詢或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張維中部分,係針對其就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之供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事,則此部分對於被告二人,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另證人張王麗真、林益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卷內並無證人唐東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藍敏峰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亦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藍敏峰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列為證據,且復查無前開規定之例外情事,則此部分對於被告藍敏峰,亦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上述一所示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卷二第18至19頁、第22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藍敏峰於99年間為○○分局○○隊○○小隊長,被告陳進長則為同分局○○隊○○小隊小隊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刑事犯罪偵查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互核所供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藍敏峰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⒈訊據被告藍敏峰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張維中既稱房間內假鈔係影印機所印出,其上有寫樣張,其應可清楚判斷所為不該當於偽造國幣罪,縱藍敏峰曾告知將對其偵辦偽造國幣案,亦難使其心生畏懼,況張維中並未提出所謂之偽造紙鈔,沒有證據證明藍敏峰當時係以查辦偽造貨幣之藉口脅迫張維中;

又關於張維中所證係因藍敏峰之脅迫,始欲鑽通房間內道具槍之槍管、研磨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等情,除張維中不符常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至於其他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藍敏峰有強制或製造槍枝之行為;

另系爭改造手槍未經實際試射,瓦斯槍槍管是否適用於該改造手槍,非無疑問,且系爭改造手槍係由2 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零件所組成,不可能拼裝成1 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然違背常理;

而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認系爭改造手槍撞針前擊力道不足,且有膛炸危險,復查無可供適用之子彈,難認具有殺傷力,倘以擬制推論之方式認定具有殺傷力,實屬牽強;

況將瓦斯槍槍管研磨後,組裝至道具槍上之行為縱令屬實,此單純置換行為,是否屬於製造行為?藍敏峰主觀上是否具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認識?實非無疑云云。

⒉惟查:⑴張琭琭前經被告藍敏峰要求提供線報,以獲取辦案績效,嗣於99年4 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張琭琭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1 張維中住處,與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之章杉在張維中房中共同分裝及施用毒品時,因見張維中房間內置有槍枝(實為無殺傷力之道具槍),乃趁機通知被告藍敏峰到場等情,為被告藍敏峰所不爭執(本院前審963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章琭琭於偵查(具結)、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藍敏峰於99年4 月15日在張維中家中搜得毒品後,即要求陳國棟、陳進長將章杉及張琭琭帶至隔壁房間戒護,只留張維中與被告藍敏峰在張維中房間,二人在房間內大約停留一至二小時之久,其間被告藍敏峰脅迫張維中將房間內道具槍之槍管鑽通,張維中迫於無奈遂以電鑽、銼刀等工具企圖鑽通槍管,然因該道具槍槍管內之阻鐵堅硬,無法鑽通,適張維中之友人林吉東前往該址找尋張維中,張維中遂將該支未能貫通之槍管交由林吉東帶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圖車通未果,林吉東再將該槍管帶回,及被告藍敏峰在房內復拿起另把瓦斯槍觀看,並脅迫張維中持銼刀、磨砂機等工具加以研磨該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其間被告藍敏峰亦有以布包裹該瓦斯槍之槍管而自行研磨該槍管基座底部,研磨後,再由張維中將已貫通之該瓦斯槍槍管裝至前開道具槍上,而組裝完成系爭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證人張維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343 號原審訴卷〈下稱原審卷〉三第125 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50 至151 頁;

本院卷二第111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30 至132頁),核與其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620號他卷〈下稱偵卷四〉第132 至133 頁),亦與證人陳國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112 頁正反面、第113 至114 頁;

原審卷五第9 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林吉東、唐東成、張琭琭、章杉於偵查(具結)、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部分相關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吻合(偵卷四第185 至187 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3 至205 頁;

原審卷四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42至50頁、第51至53頁;

13367 號偵卷二〈下稱偵卷六〉第42頁;

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並有系爭改造手槍1 支、證人張維中提出之瓦斯槍零件1 組(盒裝)、手提電鑽1 台(盒裝,含鑽頭7 支)、銼刀4 支、鑽頭2支、槍管(即前開無法貫通之道具槍槍管)1 支、磨砂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19張(含系爭改造手槍拆解照片)、張維中住處照片8 張及本院當庭拍攝扣案工具暨張維中示範照片16張在卷可憑(13367 號偵卷一〈下稱偵卷五〉第64至66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4頁;

本院卷二第137 至167 頁)。

而被告藍敏峰對於其等於99年4 月15日在張維中家中搜得毒品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要求陳國棟、陳進長將章杉、張琭琭帶至張維中母親房間內戒護,只留其自己與張維中二人在張維中房間內,二人在該房間內停留一段時間,其間張維中在該房間內,確有以電鑽企圖鑽通前開道具槍之槍管,惟因該槍管內之阻鐵堅硬而無法鑽通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並於原審延押訊問庭時供稱:「(問:在張維中房間的3 、40分鐘內,有無去打通槍管的阻鐵?)我沒有,是張維中自己持原來就放在房間內類似電鑽的東西在那邊磨,我在旁邊看並對他說,你都是這樣磨的喔」、「(問:張維中的朋友進來做什麼?)張維中說要叫他朋友拿槍管到外面去打通」、「(問:張維中的朋友拿槍管到外面去打通的時候,你跟張維中在裡面做甚麼?)張維中就用他的電腦放給我看說網路上有在賣槍管,後來他的朋友有拿槍管回來」、「(問:後來為何要拍攝起獲槍枝之錄影帶?)張維中的朋友拿槍管回來之後,我就叫張維中交出槍來,…」各等語(198號偵聲卷第12至13頁)。

又前開扣案之道具槍槍管內,確實設有阻鐵一片,而該阻鐵前端靠近槍管出口部分確有鑿痕之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32 頁),另扣案系爭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即前揭所稱之瓦斯槍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前揭金屬槍管(上具stainless 字樣),其「基座底部」具明顯遭工具磨除之痕跡,及送鑑槍管1 支(內有阻鐵;

即前開所稱之道具槍槍管)可供送鑑槍枝(即系爭改造手槍)組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基座底部照片1 張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頁;

槍管基座底部照片另參偵卷五第65至66頁)。

據上所述,足見證人張維中所述,藍敏峰於99年4 月15日在張維中住處搜得毒品後,獨留其自己與張維中二人在張維中房間內一段甚長之時間,其間在該房間內,張維中有在藍敏峰面前試圖鑽通內有阻鐵之前開道具槍槍管未果,及囑託其友人林吉東將該槍管攜出請人協助車通亦未果,復有再研磨前開瓦斯槍槍管基座底部而為組裝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等事實,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⑶被告藍敏峰於當日既已在張維中房間內搜索完畢並扣得毒品,張維中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證已甚明確,則其應與其他員警直接將張維中等人解回警局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偵查犯罪之程序,有何理由必須支開其他人員,而獨留其自己與張維中在房間內密商達一至二小時之久?顯然被告藍敏峰係藉支開其他人之機會,以遂其威脅、利誘張維中或與之作條件交換之不法意圖至明。

而據張維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二人在房間內談論何事?)藍敏峰跟我說事情可以商量,要我交一支土狗出來,我知道指改造手槍,我說突然要叫我交,我就用0000000000電話詢問朋友,結果沒有結果,他說那就照辦,連我用噴墨彩色印表機印出來兩面的500 元鈔票,我有用原字筆劃叉,他威脅如果不交槍就要辦我偽造國幣,我跟他說你是要我死」、「(問:後來你有配合他做何事?)因為我問不到有人有槍,他就叫我把道具槍那一把槍管打通,我就拿電鑽開始鑽,一直鑽不過」各等語(偵卷四第132 頁),及被告藍敏峰於99年11月3 日在原審延押訊問庭時,亦為上開⒉⑵所示之供述(198 號偵聲卷第12至13頁),則當時在張維中房間內既只有查到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張維中若非因被告藍敏峰之威脅,豈敢在警察面前大刺刺的試圖鑽磨貫通該槍管,而坐實另再觸犯改造槍枝之現行犯罪名?且張維中在鑽通未果後,又有何必要鍥而不捨的要求林吉東將該槍管拿至唐東成處試圖以車床鑽通?堪認證人張維中前開所述,信而有徵。

佐以證人張琭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張維中母親房間內這段時間,有聽到一些奇怪的聲音,故事後於藍敏峰要載伊離開○○分局,僅剩伊與藍敏峰在車上時,伊有問藍敏峰他們當時在做何事,藍敏峰說叫張維中改槍枝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張維中所述,並非無據。

又被告藍敏峰身為執法人員,既已目睹張維中正在進行改造槍枝,何以未依法逮捕移送,而仍容任張維中為上開行為?可見被告藍敏峰於原審延長羈押庭所述:係張維中自行在屋內改造,伊僅在旁邊看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藍敏峰就當日所發生狀況之陳述,應有卸責或避重就輕之嫌,自應以證人張維中所述較為可信。

再者,即或張維中認為其房間內影印機印出來之鈔票樣張已有畫叉,一望即知為假鈔,惟張維中甫經藍敏峰等員警持槍搜索查獲毒品,員警並將章杉、張琭琭上手銬押至隔壁房間看守,以張維中係有前案紀錄之人,何能獨自與持槍掌握公權力之員警抗衡?若遭被告藍敏峰以偽造國幣案移送,仍難免於遭受偵查之訟累,此由張維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樣你就受到威脅?)當然,我會怕」等語自明(原審卷三第134頁),足見張維中係在被告藍敏峰之威脅下,始有試圖將該把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等工具鑽通之舉。

此外,證人張維中已配合被告藍敏峰之要求而為上開改槍之行為,已達到被告藍敏峰之目的,則前開張維中所述之紙鈔影印本未予扣案,事後並遭丟棄無蹤,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藍敏峰以此質疑證人張維中之證詞,要難採憑。

故承上各情,足見證人張維中證述其係因受被告藍敏峰之脅迫,始迫於無奈而試圖鑽通內有阻鐵之前開道具槍槍管及研磨前開瓦斯槍槍管,暨系爭改造手槍係由被告藍敏峰自行研磨後,再由其將研磨過基座底部之該瓦斯槍槍管,組合裝至前開道具槍上而完成等情,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⑷又系爭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照片4 張可憑(警卷一第1 頁)。

而有關槍枝殺傷力部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非制式槍枝之鑑驗方法中,「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 」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

另「動能測試法」係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之方法;

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且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但具有高度危險(96年迄97年6 月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見有明確之法令依據,亦有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12 至114 頁)。

再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乃事實認定之問題。

如查獲槍枝時,同時有適當之發射動力或彈丸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發射動力、彈丸可供配合,則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自屬鑑驗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經驗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非出於推測、擬制,其憑信性甚高。

而「性能檢驗法」係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檢驗方法,且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0、3198、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系爭改造手槍業經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定具有殺傷力,已說明如前。

嗣經原審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認送鑑槍枝係仿義大利P .BERETTA M92FS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模擬槍械,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及口徑約7.65mm金屬材質之改造槍管改造而成,由於換裝槍管尾端無拉彈勾槽,槍枝滑套端拉彈勾受槍管排擠不能合攏定立;

經操作槍枝機械性能尚可,惟扳機與擊鎚連動功能不全,僅能藉外力令擊鎚揚起后扣動扳機,始能連動令擊鎚前擊,擊鎚前擊力道不佳令撞針前擊力道略顯不足,認其不利於打擊底火發射子彈。

經檢視送鑑槍枝槍管,其後端為兩件類亞鉛合金材質之定型零件組合而成直徑約8.5mm 之彈室(不容置入9mm 子彈),明顯可辨其彈室零件組合間隙,彈室外覆延伸之不鏽鋼質槍管,為遊戲類瓦斯槍械常用規格及造型,槍管內部為卸除約6mm 口徑之內襯管裝置之貫通情況,致槍管改造擴增為7.65mm口徑,不容通過直徑9mm 金屬彈丸。

因欠缺可適用子彈供送鑑槍枝槍管試射,然依實務經驗評估其整體材質及結構現狀,認其雖能承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略超出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低殺傷威力土造子彈,惟彈室部位結構強度不佳,有崩裂毀損之虞。

綜合以上操作測試、量測及檢視評估結果如后:①送鑑槍枝主結構係以模擬槍(道具槍)之槍身換裝經改造之遊戲類瓦斯槍槍管組成。

②送鑑槍枝經改裝改造後槍管口徑約7.65mm,彈室端不容置入9mm 子彈,槍管內部亦不容直徑9mm彈丸發射通過。

③送鑑槍枝槍管雖能承受低殺傷威力土造子彈發射,惟子彈爆發壓力令彈室有崩裂毀損之虞;

又依送鑑槍枝改裝改造后整體結構及機械性能現狀,由於槍枝撞針前擊力道不足,不易擊發土造子彈等情,固有該局100 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5438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

然依該鑑定結論,扣案槍枝槍管口徑雖不容直徑9mm 子彈發射,且撞擊力道不足,但槍管為金屬材質,口徑有7.65mm,仍能承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略超出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具低殺傷威力之土造子彈,適符合前揭刑事警察局殺傷力鑑定說明有關殺傷力之數據,且與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具殺傷力乙節一致。

再者,系爭改造手槍槍管既能承受上開動能之具低殺傷威力土造子彈發射,其固因彈室部位結構強度不佳,子彈爆發壓力有令彈室崩裂毀損之虞,然在崩裂毀損前仍能發射適合其使用而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自不能據此否認其仍具殺傷力之事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另支未貫通內具阻鐵之扣案槍管,為仿9mm 口徑之模擬槍械槍管,可供送鑑槍枝組裝使用,且為鋅鋁合金材質,具有良好機械性及高硬度等優點,易於加工,亦具有防腐防銹防蝕等功能,如經貫通,其材質能承受適合裝填子彈擊發所產生之溫度及壓力等情,亦據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0072687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543800 號、102 年8 月8日調科參字第10203363410 號鑑定通知書認定無訛(原審卷一第110 頁;

原審卷二第63、64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適與證人張維中證述,被告藍敏峰原係強制其將道具槍內具阻鐵之槍管貫通,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無法貫通,藍敏峰始將張維中另持有之瓦斯槍槍管(已貫通)基座以磨砂機研磨後組裝至道具槍上等情相符,且張維中提出經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手提電鑽(含鑽頭)、磨砂機、剉刀等物,均係足供鑿穿、研磨之機具,並經證人章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張維中媽媽房間休息時,有聽到敲敲打打磨東西的聲音等語(原審卷四第25頁)、證人張琭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機器的聲音,好像是在磨東西的聲音,持續很久等語(偵卷六第4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戒護期間,張維中房間有敲打的聲音,還有聽到磨東西的聲音(偵卷五第160 頁)等語屬實,堪認被告藍敏峰原擬貫通道具槍槍管內之阻鐵,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無法貫通,始改以現場瓦斯槍已貫通之槍管取代之,因尺寸不符,乃自行研磨該瓦斯槍槍管基座後,組裝至該道具槍上而改造完成。

是被告藍敏峰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藍敏峰以未經實際試射及引用法務部調查局前開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中之一部分記載事項,即否定系爭改造手槍具殺傷力,而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憑採。

至於被告藍敏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將系爭改造手槍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及將該槍枝各部分零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查明各該部分零件是否均可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惟因系爭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為上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藍敏峰及其辯護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改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參本院卷二第247 頁)。

⑸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改造手槍,係由被告藍敏峰脅迫張維中及由被告藍敏峰親自以前開方式予以改造、組裝而成,且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又被告藍敏峰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係為圖獲取查獲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績效,始大費周章地以前開方式進行槍枝改造、組裝,否則,被告藍敏峰倘無此意,大可直接將張維中房內所發現原無殺傷力之道具槍、瓦斯槍等物直接扣案即可,足見被告藍敏峰當時主觀上確有將該道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認識(犯意)甚明。

則依前開意旨,被告藍敏峰之行為,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既遂)罪,甚為明確。

被告藍敏峰質疑單純置換槍管之行為,非屬製造行為,且主張其無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實難採憑。

⒊綜上所述,被告藍敏峰於99年4 月15日,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以脅迫之方法強制張維中貫通道具槍槍管內之阻鐵、研磨已貫通之瓦斯槍槍管,及其自己亦有參與研磨瓦斯槍槍管基座,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⒈訊據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藍敏峰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藍敏峰沒有跟張維中說要推給死去之人,張維中本身有槍砲前科,他們一般都會推給朋友或死人,渠等只是要績效,取槍的過程是真的,沒有造假,另裝槍之塑膠袋是否很新,並無法自勘驗過程中發現,且卷內並無「先埋再挖」之客觀依據,實難逕予擬制推論;

又張維中的刑事案件報告書(即移送書)係陳進長所製作,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均係依照張維中之供述為據,係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不能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云云;

被告陳進長則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陳進長一開始有錄影,快到樹下時,藍敏峰有說先不要錄,沒有錄的期間,陳進長有去上廁所,陳進長沒有看到先埋槍、再取槍之情形,取槍的過程是真的,沒有造假,至於藍敏峰私下之行為,陳進長都不知情,而關於張維中所稱埋槍、取槍之過程,依卷內資料僅有張維中單一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尚不足據為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之依據;

又張維中的筆錄非陳進長所製作,陳進長僅協助繕打移送書(即刑事案件報告書),當天回到警局後,陳進長有先去休息,藍敏峰、陳國棟製作筆錄完,藍敏峰才來叫醒陳進長說要協助製作移送書,陳進長再起來幫他們打移送書,陳進長係根據他們製作的筆錄、卷宗內容完成移送書的,陳進長僅係支援勤務而已,沒有犯罪之動機,與藍敏峰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⒉惟查:⑴本件取槍過程,依照卷附光碟內容,雖顯示被告藍敏峰、陳進長與張維中於99年4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後方空地,由被告陳進長手持攝影機錄影,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要帶藍敏峰、陳進長前往搜尋槍枝,該槍是一住在下坡處從臺北過來之朋友所放置,並由張維中至樹下取出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內有藍布包裹、槍柄為黑色之扣案手槍1 支(即系爭改造手槍)等情,固有上開取槍過程之錄影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 支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上開起槍過程之光碟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

本院卷一第301 至306 頁)。

⑵惟關於上開起槍過程,其實際情形為張維中與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到達上開空地後,先由張維中當場埋槍後,對著攝影機稱係名叫「趙雨」之人埋藏該處,迨取槍完成後,張維中因深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十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況不符,乃與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此次取槍依被告藍敏峰要求,不要講係何人所埋,待回分局再推給死去之人,及張維中嗣於99年4 月15日當日下午4 、5 時許,確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母張王麗真二、三次,請其前往打聽住處附近是否有死亡之人之名字,惟因時隔太久,已打聽不到,張維中隨後又以電話聯絡友人林益源,請其至張維中住處附近,打聽之前有位施打海洛因死亡之死者名字,經林益源將電話交給綽號「鍋巴」之男子與張維中通話,才問到「延庭」之男子,林益源有聽到「鍋巴」在電話中講一位叫「延什麼」之人等情,已據證人張維中於偵查(具結)、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偵卷六第178 至179 頁、第263 頁;

原審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4 至155 頁),核與證人張王麗真、林益源於偵查(具結)、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四第146 頁、第173 至174 頁;

原審卷四第54至56頁、第58至59頁),並有張維中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卷四第155頁)。

而證人張維中、張王麗真間就關於當日電話聯絡之細節部分,雖有些許齟齬之處,惟此應係其等出於記憶之誤差所致,其等所述關於張維中有以電話要求張王麗真打聽往生之人姓名乙事之基本事實,仍無不符。

再參照張維中於其槍砲案當日警詢(不屬於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稱排除證據能力之範圍)及檢察官偵訊時(即指99年度偵字第6652號案件),亦均供述係舉發「延庭仔」藏槍乙事無誤,有99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警卷一第7 頁;

6652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5 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張維中上開所述一致。

且被告陳進長雖辯稱取槍時,其在牆角小解,未看到埋槍之事云云,並提出相關現場照片6 張為證(偵卷六第252 至254 頁),然其於偵查、原審時亦不否認在其小解之前後確有二次開機錄影之事實(偵卷六第250 至251 頁;

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

原審卷五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此情節與張維中前開證述曾有先後二次攝影之情節相符,因認被告陳進長應知前後二次攝影之事實。

其次,由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帶同張維中至上開空地取槍時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五第68至73頁)及原審、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

本院卷一第301 至306 頁)取槍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亦可看出當日被告藍敏峰於改造手槍後,與被告陳進長帶同張維中取槍時,有如下不合理之處:①影片中,被告二人不顧當時之嫌疑人張維中可能持槍傷人之風險,竟由已解開手銬之張維中親自取出該槍枝,與一般程序不符。

②張維中到達空地後,即馬上找到埋槍點,用類似木棍物撥動15至22秒,即找到內有包裝物之白色塑膠袋,可見張維中對埋槍地點相當熟悉,設若該槍枝確係其過世友人所埋,在該友人並未親自帶同張維中至藏槍處察看(張維中於筆錄及錄影中並未提及該友人生前曾帶其前往察看),且現場樹木周圍並無任何明顯標記之下,張維中何能如此快速找到埋藏地點且輕易的取出?③該裝槍之白色塑膠袋外表並無明顯沾染泥土之痕跡,顯示該包物品並非埋藏許久之物,惟依張維中在取槍過程中所述:該埋槍地點是一位已過世友人,在取槍當日前約一年左右所告知云云,則該包物品既已埋藏經歷一年,何以該白色塑膠袋外觀竟未明顯沾染泥土?綜合上開各情,顯示當時查獲槍枝及起槍過程有諸多不尋常之處。

再者,證人張維中於本案偵查(具結)、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槍是我埋藏的,我看到樹下有洞,我就把槍放進去,再拿雜草蓋一下,沒有用土埋」、「(問:你是用何東西去挖掘出槍?)就放著而已,其實也沒有挖洞,只是把草撥一撥,放下去,用樹葉蓋起來而已」各等語(偵卷六第179 頁;

原審卷三第129 頁反面),此與原審、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所見張維中以類似木棍物撥動樹葉或樹枝等掩蓋物數下即可看到裝有槍枝之塑膠袋,其間僅歷時不足30秒之客觀情狀實屬吻合,足見證人張維中上開所述系爭改造手槍係其於當日在現場當著被告二人之面而簡單置放一節,並非子虛。

況被告陳進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曾一度供稱:跟張維中一起去,到把槍枝挖出來之時間很短,因為伊看到裝槍的塑膠袋太新,當時有質疑,藍敏峰說這沒有關係,這是為了績效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76 頁反面),益徵其間確有埋槍再取槍造假之事實。

此外,張維中當日遭警方查獲毒品之初,既已知悉死亡之友人藏槍於該處,其在被告藍敏峰要求交槍之下,大可直接供出該槍所在並帶警取出,何需先由被告藍敏峰支開他人與之闢室密商,且在張維中與被告藍敏峰獨處一室長達一至二小時之間,竟僅為在被告藍敏峰面前賣力將槍管試圖鑽通?所為顯悖常理。

據上所述,顯見系爭改造手槍,確係由被告二人帶同張維中前往上開空地「先埋槍、再取槍」而取出供扣案甚明。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⑶本件查獲張維中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起出扣案系爭改造手槍過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4 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係由被告陳進長所製作,並於99年4 月15日當日晚間辦理解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其中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嫌疑人張維中…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張嫌見警心虛,主動告知警方,其已死亡朋友綽號『延庭』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上記犯罪時、地藏有改造手槍1 支,遂帶同警方前往起出92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後交付警方當場查扣帶案偵辦」,犯罪時間、地點、偵辦經過則分別記載「99年4 月15日15時0 分、臺南市○區○○街000 號後面空地、嫌犯主動帶領警方取出當場查獲」,另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詢問調查筆錄,係由被告藍敏峰擔任詢問人、不知情之陳國棟擔任記錄人而完成,其內容記載略為「張維中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告知警方有關張維中已過世之友人『延庭』先前曾將1 把改造槍枝(含彈匣)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後面空地樹下之事,並經由張維中於99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主動帶同警方在上開空地取出前開槍枝」等情,有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詢問調查筆錄及99年度偵字第6652號全卷在卷可憑(警卷一第5 頁、第7 頁;

偵卷二全卷)。

而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係證人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與被告藍敏峰完成改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改造手槍之起獲過程,並非如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詢問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亦可認定。

又被告藍敏峰係為掩飾前述已製造完成之系爭改造手槍之取得過程及為圖辦案績效,而偕同被告陳進長將張維中帶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後方空地,進行「先埋槍、再取槍」之動作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進長雖辯稱取槍時其在牆角小便,沒有看到埋槍云云,惟其於偵、審中並不否認確有前後二次開機錄影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告陳進長既持攝影機與被告藍敏峰相偕帶張維中前往取槍,其目的乃欲以攝錄之畫面取證起槍過程,是其在決定開機錄影後,即應一鏡到底,以避免畫面有中斷造假之疑慮。

而觀之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取槍過程之光碟內容,其全部錄影過程僅耗時3 分13秒(或14秒),畫面中張維中不費吹灰之力即可馬上找到埋槍點,且用類似木棍物撥動15至22秒,即找到包有槍枝之白色塑膠袋,取出之塑膠袋則明顯未沾染泥土等情,亦均如前述,則取槍過程若是如此輕鬆,何須有二次開機錄影之理?再者,被告陳進長在中斷錄影後,未在旁協助戒護人犯,反讓被告藍敏峰與張維中獨處「溝通」,而逕自離開上廁所,況被告陳進長前開上廁所之辯解,亦與被告藍敏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取槍時並未看到被告陳進長在屋外空地小解,被告陳進長就站在其後面之情節不符(原審卷五第51頁),是本件錄影採證過程,顯然不合理。

再系爭改造手槍既經本院認定係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其住處房間內與被告藍敏峰改造完成,則該槍枝起獲過程自是「先埋再挖」無訛。

是被告藍敏峰明知本件取槍之錄影採證過程係屬不實,殆無疑義,而被告陳進長係負責在場攝錄採證過程之人,亦難諉為不知。

此外,被告陳進長於偵查中曾一度證稱:伊在錄影前有看到張維中先去現場放槍等語(偵卷五第161 頁;

原審卷一第69頁正面之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嗣雖隨即改稱:不是這樣,伊一開始有錄影,快到樹下時,藍敏峰有說先不要錄,沒有錄的期間,伊有去上廁所云云(偵卷五第161 頁;

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之勘驗偵訊光碟筆錄),然其先前所稱有看到張維中先去現場放槍之語,適與證人張維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陳進長曾於本院前審103 年7 月15日審理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前審卷二第230 頁反面、第284 頁正面),堪認其與被告藍敏峰就前揭偕同張維中二度埋槍取槍之過程,均知之甚詳。

⑷系爭改造手槍實際上係在張維中房間內完成改造後取出前往埋槍、取槍,已如前述,而張維中當日警詢筆錄係由被告藍敏峰詢問,並由不知情之陳國棟記錄,張維中則係依被告藍敏峰之指示而為該內容之陳述,且參照該次筆錄內容所載,與前揭真實發生之埋槍、取槍事實迥異,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均有參與埋槍、取槍之過程,事後雖由被告藍敏峰詢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棟製作詢問調查筆錄,被告陳進長則依張維中上開警詢筆錄之供述,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可後,解送檢察官偵辦,仍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就上開詢問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有明知不實而為虛偽登載並持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

被告陳進長雖辯稱其僅係支援勤務而已,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然觀之卷附之「核分建議表」所載(警卷一第32頁),此次查獲系爭改造手槍擬核配之得分有30分(改造手槍1 支1 人,核30分,其中「案件」部分得分20分、「案犯」部分得分10分),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各獲分配8 分,則由此可知,被告陳進長因該案查獲槍枝之結果,仍有部分利益可得,其辯稱無犯罪之動機云云,委無足取。

⑸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既明知係在張維中家中取槍至現場先埋再挖,並二次攝影,竟仍由被告陳進長依被告藍敏峰負責詢問暨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棟所製作之張維中詢問調查筆錄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後,連同上開詢問調查筆錄,以張維中涉犯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罪嫌為由,將張維中解送臺南地檢署偵辦,據以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藍敏峰偽證罪部分:⒈訊據被告藍敏峰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系爭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無論藍敏峰到庭證述取槍過程如何,張維中均將獲不起訴處分,故藍敏峰之證述不足以造成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

又藍敏峰係根據張維中之供述製作筆錄,然後出庭再為真實之陳述,藍敏峰未作偽證云云。

⒉惟查:⑴被告藍敏峰於99年7 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證人之身分,在臺南地檢署第十偵查庭,對於檢察官偵查關於張維中是否涉犯持有或寄藏系爭改造手槍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槍枝查獲過程乙節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如事實欄三所示內容之證詞等情,為被告藍敏峰所不爭執,並有該署99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卷二第22至24頁)。

嗣該署檢察官對於張維中涉嫌持有或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一案,以99年7 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564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有前開各處分書可憑(警卷一第3 頁;

偵卷二第25至29頁)。

以上事實均先堪認定。

⑵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系爭改造手槍,係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與被告藍敏峰以道具槍組裝貫通之瓦斯槍槍管而改造完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槍枝係以「先埋槍、再取槍」之方式而扣案,其實際起獲過程,並非如被告藍敏峰在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若檢察官認為張維中將責任推給已死去之人等詞,為不可採信,或要求調查勘驗查獲取槍過程之錄影光碟,或倘認為張維中僅以類似木棍物撥動數下耗時約不足30秒即取出槍枝,而認為張維中顯係自行或自「延庭」之人受寄該槍枝,均非無可能,依此而言,若無被告藍敏峰於前開偵查庭中協力作證,以助張維中脫免責任,張維中並非不可能有構成持有或寄藏槍枝罪嫌之危險,而此項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者,係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

是被告藍敏峰上開證詞內容,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最後偵查之結果,自與偽證罪之要件相符。

⒊從而,被告藍敏峰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所涉此部分偽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各項辯解,均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而無法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刑事犯罪偵查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已如前述。

據此,被告藍敏峰利用擔任刑事警察偵查刑事犯罪之職務上之權力,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遂行強制張維中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就此強制行為而言,係該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敏峰所犯此部分行為,僅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一般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藍敏峰就: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⑵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另核被告陳進長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藍敏峰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之,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藍敏峰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屬特別刑事法令之罪,無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藍敏峰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棟完成張維中上開不實內容之99年4月15日詢問調查筆錄,為間接正犯。

又藍敏峰、陳進長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藍敏峰所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起訴書認被告藍敏峰所犯此部分二罪行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藍敏峰所犯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證罪共三罪間,雖有其關連性,然因其各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且其犯罪時間、地點明確可分,行為又互異,應屬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最高法院判決第5 頁倒數第9 行起至第6 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共同基於意圖使張維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二人帶同張維中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後方空地,張維中先將系爭改造手槍埋在該空地之樹下,三人退至適當之地點,由被告陳進長負責持攝影機拍攝,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係有名叫「趙雨」之人埋藏在該樹下後,再至樹下取出該手槍,取槍完成後,張維中深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十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場狀況不符,要求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此次,被告藍敏峰叫張維中逕行取槍,先不要講是何人所埋藏,待回分局再推給死去之人,而以此方式偽造張維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之證據。

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等語。

⒉被告藍敏峰、陳進長除共同涉犯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其等就卷附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亦有登載不實內容之情形,並持以辦理移送偵辦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就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⒈所示部分: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危險,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本罪。

⒉依前開所述,被告藍敏峰雖有指示張維中為前揭「先埋再挖」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並與被告陳進長共同製作系爭改造手槍不實起獲過程之錄影光碟證據,然其等之動機目的係為製造查獲違禁槍枝之績效,並非意在陷害張維中,亦即其等並無使張維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此觀被告藍敏峰先於張維中同日警詢筆錄之詢問記載內容中,將本件查獲槍枝之過程記載為張維中主動舉報,且將槍枝來源推給無從查證之死去之人,以撇清張維中與扣案改造手槍間之責任關連性,復於檢察官偵辦時,出庭作證再度重申前詞等情至明。

又證人張維中事前已與被告藍敏峰談好條件,亦即張維中係以檢舉人身分提出檢舉並交槍,以配合演出上開起獲槍枝之拍攝過程,此觀證人章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二分局,伊與張維中被關在一個小房間內時,張維中跟伊說他有交1 把槍給藍敏峰,伊問說那你不是會多一條罪,張維中說不會,他是以檢舉人身分交的,意思是說他不會多一條罪等語(原審卷四第28頁反面)自明。

是證人張維中主觀上亦有此認識,其不會因配合起槍過程之拍攝演出,而有另遭追訴槍砲罪處罰之危險,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欠缺使張維中受槍砲罪追訴處罰之意圖,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藍敏峰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鑑識組鑑驗有沒有殺傷力,回來後,不管是嫌疑人或舉報人,伊等都要移送,移送無名氏的槍枝時,就是移送舉報人,例如撿到的,伊等也要講,用證人或嫌疑人方式,伊等也會請示檢察官;

單純撿到槍枝,或者是路邊找到槍枝的情形,不可以算績效,一定要有確定嫌疑人,這支槍是他的,才可以算績效,亦即要有人、槍的,才可以算績效;

沒有人的、僅是單純的槍,就沒有算查獲槍枝的績效,沒有功獎,獎金都沒有,一定要有人、槍的;

這個目的是要預防有的警察,為了績效而去黑市隨便買槍等類似行為,就是要預防這樣來搶績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1 至252 頁)。

佐以上開卷附「核分建議表」所載(警卷一第32頁),此次查獲系爭改造手槍擬核配之得分有30分(改造手槍1 支1 人,核30分,其中「案件」部分得分20分、「案犯」部分得分10分),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各獲分配8 分等情,益徵被告二人係為圖獲得查獲槍枝之績效,而為上開行為。

據此而言,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欠缺使張維中受槍砲罪追訴處罰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最高法院判決第4 頁倒數第13行起至第5 頁)。

至於刑法第165 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

而查被告二人雖有於99年4 月15日拍攝張維中不實起獲槍枝過程之錄影光碟,惟斯時張維中並未有何槍砲案件已遭移送有關機關偵辦之情形,此情亦據被告藍敏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跟張維中去取槍之前,本案之前是否有另案在偵辦,有沒有已經移送張維中涉嫌槍砲案?)都沒有,我不知道,當時都還沒有另案偵辦,我都不知道他有槍砲前科,沒有移送槍砲案偵辦中。」

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55 頁)。

足認被告二人在拍攝上開光碟之時,張維中並非刑事被告,亦無刑事案件,從而,被告二人因之攝錄而成之錄影光碟,當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無疑問。

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併予敘明。

⒊從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所犯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事案件報告書使用此部分起槍查獲經過之資料),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⒉所示部分:本件卷附之扣押物品證明書部分及所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內容,係記載有系爭改造手槍1 支扣案,並未記載查獲該槍枝之過程或如何起出,亦未記載該槍枝究竟有無殺傷力等情,有前開文書可稽(偵卷二第36至37頁),而該槍枝當時確經扣案屬實,則在形式上觀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文書,似無何登載不實之內容可言,自難遽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最高法院判決第5 頁第13行起)。

從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所犯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藍敏峰所犯強制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部分;

被告陳進長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訴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藍敏峰所犯強制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及被告陳進長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暨就被告藍敏峰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二人被訴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部分,均認罪證不足,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⒉惟查:⑴關於被告藍敏峰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因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藍敏峰無罪之認定,尚有違誤。

⑵被告藍敏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使張維中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並與該部分事實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藍敏峰所犯係一般強制罪,並與前開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而分別於主文予以諭知有罪或無罪,容有未洽。

⑶有關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如前述。

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固無不合,惟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而分別於主文予以諭知有罪或無罪,亦有未合。

⑷本件卷附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及所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內容,無法遽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敘明如前。

原判決認此部分之記載內容亦有不實,而併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被訴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部分,應構成犯罪,被告藍敏峰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陳進長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均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藍敏峰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構成犯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⑴被告藍敏峰所犯強制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無罪部分;

⑵被告陳進長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訴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⒋爰審酌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均身為資深警務人員,不思循正當途徑爭取工作表現,竟為圖辦案績效,企圖製造假象,而知法犯法,所為除破壞人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外,亦損及警察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其中被告藍敏峰更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不依法定方式偵辦犯罪,反以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遂行其目的,並致產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嚴重漠視法令規範,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藍敏峰始終否認犯行,未見自省悔悟之意,且於本案共同犯罪部分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進長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亦均否認犯行,惟其曾一度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本院前審卷二第230 頁反面、第284 頁正面),且其於本案共同犯罪部分係居於協力之地位,亦即係配合藍敏峰而為,相較於被告藍敏峰而言,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斟酌被告二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藍敏峰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陳進長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敏峰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藍敏峰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其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非被告藍敏峰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藍敏峰所犯偽證罪犯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藍敏峰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藍敏峰身為警務人員,為求辦案績效,竟罔顧法令規範,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藍敏峰所犯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被告藍敏峰此部分所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確之行使,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藍敏峰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被告藍敏峰所犯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證罪共三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藍敏峰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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