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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裘佩恩
自訴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洪貴枝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洪貴枝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許文彬之配偶,自訴人裘佩恩因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委託,承辦○○○○公司與○○○○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案件),屢遭被告洪貴枝於其臉書個人網頁攻擊,自訴人均未與之計較。
詎被告洪貴枝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向○○律師公會及○○時報寄發電子郵件,以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指稱自訴人裘佩恩係「黑道律師」、「與臺南地檢署掛勾,使案件不受理、吃案」、「裘佩恩為惡意詐欺」、「裘佩恩律師跟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被告顯有捏造不實指述散布於眾之意圖,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法則概述: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又此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行為人誹謗罪責,立法者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而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三、爭點:㈠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係以: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時報記者黃文博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與自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傳喚自訴人之刑事傳票等為據,論述被告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
原審判決無罪後,自訴人提起上訴,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認為:⒈被告故意將附表一文字散布予媒體,自負有較高查證義務,始能謂非真正惡意。
⒉被告散布「臺南地檢署甚至在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言論主體包含臺南地檢署及上訴人,非僅係出於評論檢察官偵查手段之善意目的。
又「臺南地檢署竟受到黑道律師裘佩恩的委託,不受理」云云,臺南地檢署真有受到上訴人的委託?原審認定是善意真實言論,臺南地檢署與黑道律師裘佩恩的關係是否受到原審的認定?被告傳述予媒體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保護程度。
⒊被告之陳述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必須以同一社群裡具有正常智能的一般人的解讀為準,至行為人的本意或原告的感受如何,並非所問,亦非指已實際造成名譽或社會關係破壞。
⒋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真正惡意原則」,應根據涉案人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涉言論內容性質,而有不同程度適用,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況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
⒌被告明知其對自訴人提告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業經受理,且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竟仍散布臺南地檢署竟受黑道律師裘佩恩委託,不受理等不實指訴,而要○○時報深入瞭解協助報導,顯有誹謗故意,所謂協助報導一語,足證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
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檢察官開庭時並未告訴被告上訴人與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被告自認倒楣,此部分係被告捏造事實。
請為被告有罪判決。
㈡被告坦承繕打附表一之內容,於104 年8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律師公會及○○時報之客服投訴信箱,惟否認誹謗犯行,辯稱:因○○○○公司與○○○○公司之買賣糾紛,其認○○○○公司惡意詐欺,上訴人係○○○○公司股東及訴訟代理人,其聽聞陳金木警員所言關於上訴人之事,及至臺南地檢署開庭時,檢察事務官告知上訴人與檢察官很熟,要被告自認倒楣,其寄發電子郵件係為了檢舉上訴人,請求查證,並無誹謗故意。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發信前,是因警察陳金木告知自訴人之社會關係,○○○○公司向被告購貨後,宣稱有瑕疵,讓支票跳票,全不付款,一般人立場會認為自訴人是惡意詐欺,被告之郵件內容,均有所本。
⒉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係至○○律師公會及○○時報兩單位之客服信箱,該兩單位均有經過查證,並未對外散布,與被告未經單位查證即對外散布之情況不同,被告之行為是檢舉,她本身也應該知道檢舉有可能不成功,故被告無散布意圖。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主觀上具散布上述文字之意圖,抑或係於檢舉、請求查證後報導;
⒉自訴意旨所傳述者,何者為意見評價,何者為事實陳述,倘係前者,應不該當誹謗文字;
倘係後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抑或此真正惡意存否,尚有合理懷疑。
⒊自訴人於本案是否為公眾人物,被告書寫文字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至於被告應否負有舉證證明為真之真實抗辯義務,始可免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向○○律師公會及○○時報客服中心寄發投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律師公會將該郵件轉給自訴人請其答辯,○○時報總社人員轉給該報臺南市記者黃文博查證,黃文博為了查證,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訴人聯繫,有如附表一之電子郵件、○○律師公會102 年8 月20日南律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表二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證人黃文博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當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有無意圖散布於眾部分,論述如下:⒈刑法構成要件之意圖,與行為人之故意,固同為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兩者仍有內容及程度上之差異:意圖除了對構成要件的結果,具有認識之外,更需具有致力其實現的內在意向,意圖應較故意對於犯罪結果的實現更為殷切。
是以,刑法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應以行為人客觀之行為,得否表彰其內心,係力求於使大眾得以知悉之結果發生,而具有目的導引之意欲。
⒉參諸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本身之供述,被告認為自訴人知悉○○○○公司無力兌現貨款支票,且繼續販賣○○○○公司商品,係惡意詐欺等事,認受欺負,且相關議員請警察協助不要報導,把資料壓下來,故「請各單位深入了解協助報導」,電子郵件之整體語境脈絡,帶有請○○律師公會及媒體記者查察,深入了解後,予以協助,對外揭露報導之意,其行為具有投訴不滿、檢舉不法之性質。
自訴人針對「協助報導」一語,謂被告請○○律師公會及○○時報對外揭露投訴內容,難謂無斷章取義之虞。
又民眾寄發電子郵件至○○律師公會及○○時報客服信箱投訴,均有專人在電腦處理後才會有後續動作,並無證據顯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單純投訴處理階段,得以共聞共見投訴內容,此與逕自將訊息公告予公會人員或刊登媒體週知之行為有間。
自訴人認為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行為為散布媒體行為,似未細究投訴客服信箱與媒體刊登之階段差異,亦不可採。
⒊○○律師公會於收受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投訴後,除將申訴人(即被告)寄交之文書,交付被申訴人(即自訴人)作為提出答辯之依據外,並未發予任何人或單位,該申訴案件,經該會倫理紀律與權益促進委員會於102 年9 月17日召開小組會議討論,因相關刑事案尚偵查中(被申訴人為被告部分),所以決議:待偵查終結後,再請被申訴人提出說明,目前尚未做出任何結論,會議資料於會後均收回,未交付予其他人員。
此有○○律師公會103年2 月17日南律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倫理紀律與權益促進委員會開會紀錄附卷可憑。
可見投訴案件係由公會內部特定組織之少數具有一定職權之人,有權與聞、處理、討論、決議後續動作,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無從知悉投訴內容。
至投訴○○時報客服信箱部分,據證人黃文博於原審所證,其收到總社傳來投訴文件後,大概是當天LINE自訴人附表二之內容,要做平衡採訪,確認有無新聞報導價值,因其之前就認識自訴人,覺得自訴人不會是黑道律師,與自訴人見面談一下後,即回報報社投訴無新聞價值,沒有後續處理,相關文件其已刪除,報社應該也不會留存,因為投訴案件很多,一般沒處理的新聞,馬上就會刪除,後續也沒接到類似函文或報社指示。
可知○○時報專人分派投訴予當地記者採訪查證外後,記者回報沒有新聞價值時,投訴訊息並未對外揭露,並無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可得知悉投訴訊息之事證。
⒋由上○○律師公會及○○時報接獲投訴後之處理方式,與被告所發之「深入了解協助報導」文字相互印證,可佐前述被告認識並意欲律師公會及報社進行查證,深入了解其投訴內容,再予揭露報導之主觀意思,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而○○律師公會及○○時報於接獲投訴後,均未有任何對外揭露報導的情事,至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亦無任何進一步散布訊息的動作,被告雖具指摘或傳述之意欲,但不能排除被告知悉其投訴內容,於投訴單位深入了解後,可能不會被接受,可能不會被揭露報導,故無後續,則能否謂被告無以合法管道檢舉自訴人之意、無請求受理單位查證了解檢舉內容之心,而係致力於實現散布資訊於眾之意向,的確有疑。
因此,被告是否該當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的確可疑。
⒌再參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文謂:「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何謂具有新聞價值,同解釋文謂:「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
可知一般人或記者經過資訊蒐集、查證等採訪行為,進而取得如上具有新聞價值之新聞加以報導,均在憲法新聞自由的保障範圍內。
倘自訴人謂散布資訊予媒體之行為包含向媒體投訴請求查證後報導,並認此即屬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無異使潛在的資訊提供者因畏於國家刑罰之風險而噤聲,致資訊之提供與蒐集發生明顯的障礙,參照上述解釋文內容,有違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
因此,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合憲性解釋角度觀察,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是否成立,於評價上應謹慎嚴謹,單純向媒體投訴請求查證後報導之行為,難認該當此一要件。
㈢關於意見評價或事實陳述,論述如下: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於24年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謂:侮辱與誹謗的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
同法第310條誹謗罪於同年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謂: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是謂失之過廣。
兩者對照觀之,足認不含事實性之陳述,依立法目的解釋,不在誹謗罪的涵攝範圍內。
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179號亦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也認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可謂與誹謗罪不規範意見性陳述之旨趣同一,自應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⒉本案自訴意旨指附表一內容「黑道律師」、「惡意詐欺」部分,前者並未對「黑道」兩字有任何事實性描述,後者乃敘述自訴人進貨後不兌現支票、卻繼續販賣○○○○產品之事實後,給予自訴人行為之評價,與事實陳述可以明白區隔,故不論前者、後者,均為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為意見發表之型態,倘以誹謗罪繩之,不合於誹謗罪之成立要件。
至「黑道律師」、「惡意詐欺」,乃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投訴專人處理之信箱,並無證據顯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該郵件內容,且上述文字雖屬負面攻訐,但尚不至為粗鄙不堪之辱罵,故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視之。
㈣關於真正惡意原則或真實抗辯原則於本案之適用,論述如下:⒈依自訴意旨及附表一內容所示,真正惡意原則或真實抗辯原則所欲規範之對象,乃電子郵件所謂:①「臺南地檢署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②「臺南地檢署竟受黑道律師裘佩恩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事宜擺明吃案」、③「臺南地檢署甚至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
關於②,依卷附被告提告自訴人違反商標法、詐欺等罪嫌一案、被告、自訴人、及其他相關人等之筆錄、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一電子郵件之整體內容,可知被告之本意,應係指臺南地檢署與自訴人暗中勾結,擺明吃案,並非字面上所示臺南地檢署受自訴人委託之意。
自訴人爭執被告應舉證證明臺南地檢署如何受自訴人委託一事,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謂行為人能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者,不罰,指的是行為人負有提出並舉證證明之真實抗辯義務。
真正惡意原則指的是將行為人之真實抗辯義務,轉變成必須證明行為人「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之主觀意思,始得以誹謗罪罰之。
兩者從訴訟的角度來看,或可謂是一種舉證責任的轉換,轉換事項為行為人對其所言誹謗言論真偽之認知。
但必須言明者是,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不代表行為人不可享有舉證證明陳述真實而不受處罰之利益。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乃針對言論與事實相符者不受刑事處罰之保障,至於言論與事實相符之舉證責任為誰,不在行為人,復由上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可見,檢察官、自訴人必須舉證、或法院為發現真實必要所踐行之調查義務,必須證明行為人明知其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真偽之主觀意思,且其陳述與公共利益無涉,刑法第310條第3項始無適用之餘地。
上述解釋文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為行為人「並非明知其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真偽」的重要意涵。
雖有謂大法官之「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解釋意涵仍屬被告真實抗辯原則之範疇,並非真正惡意原則,但在訴訟上,檢察官、自訴人之舉證、或法院之調查,必須能夠排除行為人確信真實之舉證效果,並達到真正惡意原則之強度,始可定罪,可認兩者在訴訟運作之結論上應屬一致。
⒊自訴人認為既然法院採用真正惡意原則,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關案例,應就受誹謗言論者之身分加以區分,以資適用。
固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著名之蘇利文案(New York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 (1964))所創設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對象是公務員為原告者。
至巴茲案(Curtis Publishing Co.v.Butts,388 U.S.130,155(1967)),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由公務員擴張至公眾人員為原告者。
至於公眾人物之定義,在其後的葛茲案(Gertz v. Robert Welch,Inc.,418 U.S.323,344-345(197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公眾人物分為3 種:①全面性公眾人物(其因所屬地位而對社會有全面性影響力之人,不管是美名或惡名),②有限的公眾人物(因參與特定社會議題而於有限範圍內成為公眾人物),③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不是自願,但被捲入公眾關心的議題)。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巴特尼基案(Bartnicki v.Vopper 532 U.S. 000 (0000))案中另指出:「如果一事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不會因為有私人牽涉其中,或該私人非因自己意願牽涉其中,而變成與公共利益無關。
公共利益決定於事件本身... 而與參與者有名與否無涉。」
由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發展之趨勢,公務員、公眾人物、私人牽涉公共利益者,其名譽權、隱私權之保障,當與言論自由產生衝突時,因名譽權、隱私權受害之一方,均負有較高的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真正惡意,行為人始應為其言論負法律責任。
⒋我國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雖未針對被害者身分區分真正惡意原則適用之範圍,但不可忽略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並未否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縱陳述能證明為真實)之合憲性。
換言之,倘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真正惡意原則或真實抗辯原則於此均不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
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
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前大法官蘇俊雄於上述解釋之協同意見書釋義第310條第3項但書「公共利益關聯性」之免責要件,可為重要之適用法則依據。
申言之,我國係以陳述所涉事務之性質加以區分,雖不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以被害者身分加以區分來得明確,但為多元形成、監督、促進公共利益之健全發展,兩者目的無分軒輊。
且在論述方法上,兩者並非不能互相轉換適用。
至於保障言論自由程度之寬窄,應視個案情節而定,非謂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真正惡意原則,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保障較為周延。
⒌自訴人為股東兼監察人之○○○○公司向○○○○公司採購被告○○企業有限公司服飾,並吊掛○○○○公司吊牌於加盟店販售,嗣因○○○○公司認○○○○公司出貨有錯,要求解約,並將已交付○○○○公司之貨款支票全數跳票,不讓○○○○公司兌現支票,○○○○公司持續販賣掛有○○○○公司男生幫吊牌之服飾,且○○○○公司負責人許治平為維持○○○○公司營運,向○○○商行負責人鄭釗雯借款,再將○○○○公司之款項用以清償欠款,自訴人亦透過許治平及看帳,亦知悉許治平使貨款支票跳票及資金清償○○○公司;
當時○○○○公司運作很糟糕,入不敷出,經常有人來要債,所有股金都虧損殆盡,甚至是負債,連員工薪資都不夠,也都沒能力去兌現開給○○○○公司的支票。
○○○○公司負責人許文彬要求○○○○公司退貨不成,又發現○○○○公司貨款支票跳票,被告再發現○○○○公司吊掛男人幫商標販售服飾,許文彬與被告認○○○○公司違反商標法,且無法提出產品出錯或瑕疵明細,係假借買賣糾紛行惡意詐欺之實,於101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22日、24日、102 年2 月28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公司之許治平、鄭安淳、自訴人等人提出詐欺、商標法之告訴,被告並於101 年6 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聲請保全處分。
於同年6 月18日,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證據是否為仿冒商品不明,且已有警方偵辦中,以101 年度保全字第14號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
於102 年12月22日,檢察官以證人之證述為據、及雙方契約並未約定為由,認貨品不符、沒有違反契約,對許治平、鄭安淳、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以上各情,有許治平、鄭安淳、許文彬、被告、鄭釗雯、覃敏君、自訴人等人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01 年訴字第987 號不當得利等案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公司及○○○○公司買賣契約、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函、商標侵權照片、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14號卷宗節本、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此外,被告與鄭安淳、許治平間另有多起提告官司,有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7號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163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依上可見,被告於寄發附表一電子郵件時,依其所認知之相關事證,主觀上認自訴人有附表一所示關於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應有相當之理由,難認其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陳述之真偽。
⒍被告提出其於102 年3 月12日,與其提告自訴人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之承辦警員陳金木(即陳國棟)以LINE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對此,證人陳金木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你現在所看手機軟體的列印資料上面記載『幾個記者透露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這句話是你打的嗎?)是。」
「(你現在手上所看的如附表三所示這一張手機通訊軟體列印資料上面記載『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這句話也是你打的嗎?)是。
」「(你打這句『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這個他是指誰?)許治平跟裘佩恩。」
「(你是否記得跟被告洪貴枝為何會有你現在手上所看到的如附表三所示此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會跟她建立LINE的傳遞關係是來自於,當初為了要偵辦此案,她當初提供很多資訊跟線索,有一些資料跟線索是沒有證據力的,也沒有如她所說的,當初他們在爭執中所說的一些嗆的,還有一些媒體記者他們所拍攝的影片,那些爭執,這些沒辦法列入證據時,她再提供給我的,為了要搜集足夠的證據證明裘佩恩等涉嫌到詐欺跟商標法案等情形之下,才會建立二人之間LINE的通訊。」
⒎由此可見,被告在提告自訴人、許治平、鄭安淳等人詐欺等案件後、警員調查期間,由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承辦警員陳金木告知自訴人與許治平蓄意詐欺、幾個記者透漏自訴人與黑道掛勾、尤其報到黑道議員他都嗆不准亂報不然告死、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大家等我移送要好好報一下恐嚇的仇、讓他再嗆嗆看等語。
被告回以:難怪他這麼敢。
可認自訴人對警員陳金木之文字陳述信以為真。
且依一般通念,警員、記者、律師因職務(業務),時有接觸、互動,警員、記者所接收的訊息,往往比一般人豐富、敏感、記憶清晰,基此信賴感,一般人聽到警員、記者對與不認識之律師有關的事實陳述或意見評價,常會確信為真,特別是陳金木警員又正好是因被告提告後、調查自訴人不法事證之承辦警員,加上自訴人前述與被告間的糾紛,被告因此確信自訴人與黑道掛勾、與黑道、政商、檢察署有交情、嗆告記者告到死,是屬合理確信。
當被告合理確信上情為真,已代表檢察署是否與自訴人勾結、權力行使是否袒護自訴人、是否公器私用等與國家偵查權合法正當行使之公共利益事項。
被告指摘傳述前述㈣⒈①②③之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並非針對臺南地檢署為陳述主體,尚包含自訴人,故屬無誤,且刑法第310條第1項為具體危險犯,亦不以自訴人名譽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自訴人為於本案之身分乃○○○○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為公眾人物,尚有爭論,然縱認自訴人為非公眾人物,但因前開因素,被告確信上述訊息為真,自訴人已具體涉入國家偵查權合法正當行使的問題,這是公眾關心的公益議題,依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設定公眾人物之標準,自訴人亦屬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
從而,不論從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真正惡意原則,於本案均有適用。
自訴人認其於本案非公眾人物,被告應負較高之真實查證義務云云,尚不可取。
⒏關於前述㈣⒈①「臺南地檢署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之陳述,應係被告聽信陳金木前述有交情之陳述而來。
關於前述㈣⒈②「臺南地檢署竟受黑道律師裘佩恩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事宜擺明吃案」,指臺南地檢署與自訴人暗中勾結部分,雖於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寄送附表一內容電子郵件時,案件正偵辦中,並無不受理之情事,然對照附表一內容可知,被告於郵件開頭即已表明臺南地檢署受理之案號、案由,於上開「不受理」之文字後,即接著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事宜擺明吃案等字樣,參酌被告、許文彬於提告之警詢筆錄、附表三陳金木之對話、附表一電子郵件、及其於原審之供述(「沒傳任何證人就駁回來」),均表明○○○○公司於購貨時,公司財產已遭許治平掏空、財務狀況窘迫、入不敷出等情,可認被告所謂不受理,極可能係被告欲請臺南地檢署之案件承辦人員調查會計等證人,查明○○○○公司之財務狀況,承辦人員告知○○○○公司會計無法證明公司財力而不予調查,且寄送郵件時,被告提告之案件尚未偵辦終結,故被告認為臺南地檢署因與自訴人勾結,致不受理其調查之聲請,擺明吃案。
被告此部分陳述,由上間接證據觀之,亦難謂非受陳金木之影響,而有其個人認知的合理確信。
以上,均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明知上情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真偽,而得以證明被告具真正的惡意。
⒐關於前述㈣⒈③「臺南地檢署甚至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
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係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前往臺南地檢署按鈴遞交保全證據聲請狀,檢察事務官開庭時告知,臺南地檢署以101 年度保全字第14號作出駁回聲請之處分書。
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當庭勘驗其中唯一1 份檢察官訊問筆錄(101 年6月15日)之影音光碟,檢察官訊問被告聲請事項,被告回答後,檢察官告訴被告兩次他沒辦法,第1 次是因台北為轄區外,無管轄權,第2 次是被告拿服飾給檢察官看。
檢察官接著告知被告不清楚是否仿冒,因其不是專業人士,詢問被告有無仿冒資料,否則沒辦法。
檢察官告訴被告辛苦,不知道被告與其他申告的被告是怎麼了,被告回答告了也是變民事。
檢察官表示其對案情不了解,會請偵查佐處理,被告回說,偵查佐告知檢察官不受理,叫被告自己跟法院講,桃園的有移送,臺南的因為對方有請律師,他們有一個律師是股東,所以臺南的辦案就會很小心很害怕,當天就會說檢察官不受理,被告這邊有錄音有錄到,檢察官表示怎麼會那麼奇怪,並告訴被告相關程序,不會不受理,而是准或不准,可能溝通上有誤解。
之後被告離開偵訊位置,檢察官請被告慢走,雨下那麼大。
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確實未發現如被告所述,該次訊問影音檔案畫面並無檢察事務官、也無任何人告知被告上述自認倒楣之話語。
對此,被告表示可能錄影沒錄到,是在訊問前後告知的,又表示時間已久,其與自訴人及○○○○公司負責人、股東等人有超過8 件官司,已經搞不清楚,其記得當時有兩次到臺南地檢署,另1 個案號已不記得,其確定是檢察事務官講的,當時其懷孕,檢察事務官問完就關掉錄音,告訴她自訴人的事,要其安心待產,自認倒楣,不要再告了,其哭著離開。
⒑然本院不認為被告上述自認倒楣的陳述,係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真偽。
理由在於:被告與自訴人及○○○○公司負責人、股東間的確有多起互告官司,前已約略敘及,被告至臺南地檢署之次數,若參前述提告詐欺、商標法、誹謗、又被反告誣告等數件刑事案件,被告至臺南地檢署之次數,應已超過兩次以上,惟被告卻仍堅稱到該署兩次,其顯已記憶不清。
又每件刑事官司,應均與前述○○○○公司之買賣貨款或商標吊牌有關,自訴人似脫離不了關係。
再參前述勘驗內容,檢察官對被告的聲請連稱沒辦法,被告向檢察官說起律師是股東,檢察官會不受理,其有錄音等語,其後,被告聲請保全處分果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因其不甘財物受損之怨念、追訴自訴人無果之殘念、陳金木警員使其先入為主之執念,有可能使其將某次與臺南地檢署承辦人員之對話,解讀如上。
上述被告合理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狀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排除,也就無法確信被告明知陳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真偽,此部分被告真正惡意亦難成立。
⒒從而,被告如附表一之上開㈣⒈①②③陳述,雖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但本案被告之陳述與公益有關,且未能證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被告涉犯誹謗罪責,是否成罪,尚因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事證並非明顯,檢舉查證的成分較高,又因部分陳述係意見評價,部分陳述不能證明被告具真正惡意,被告是否成罪,尚有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諭知。
至自訴人爭執如此判決結果,是否本院認證被告陳述自訴人係與檢察官掛勾的黑道律師等語為真,答案自是否定,本判決認上述言論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但因上述理由,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被告,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是否存有毀謗故意,尚有合理懷疑,未達確信真實程度,諭知被告無罪,雖其部分理由建構與論證,本院尚難遽予認同,但結論一致,應可維持。
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
│寄件者:○○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寄件日期:2013年8月6日 │
│收件者:○○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主旨:『台南地檢屬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 │
│ │
│案號:智股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商標法,詐欺案等 │
│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10號 │
│○○○○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由│
│許治平向○○○○有限公司許文彬陸續採購○○企業有限公司洪│
│貴枝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居心不良意圖使消費者│
│誤以為「男人幫」為○○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
│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甚至拋售商品換現金圖利。皆可以傳│
│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覃敏君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
│兼會計。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裘佩恩、鄭安淳均│
│知悉,公司遭許治平虧佔資金,公司經營每月虧損,入不敷出,│
│根本沒非凡新聞獨家報導「地攤男圓連鎖夢10年7店月進千萬」 │
│事實,公司也無能力兌現所開出給○○○○有限公司的任何1張 │
│支票,連員工薪資都無法支付,公司虧損殆盡。但『台南地檢屬│
│竟受到黑道律師裘佩恩的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
│財力事宜擺名吃案』。 │
│另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因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98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告知101年4月就 │
│無力清償借款部份,足以證明『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確│
│實是惡意詐欺』,也都可以參照刑事詐欺移送書及台南市第二分│
│局陳金木警員筆錄。 │
│○○○○公司假以自創品牌行銷並招募加盟(文宣,網路,DM)│
│實際卻是拿○○企業生產商品欺騙大眾,混淆消費者對○○企業│
│公司所生產商品,也是嚴重侵害商標權益,還有○○○○公司假│
│以○○公司出貨商品出錯及瑕疵為由要求退換貨,但又無法提出│
│出錯及瑕疵之商品明細,還惡意跳票,並且在○○企業洪貴枝 │
│101年6月9日向警方告訴商標案後,○○○○公司還繼續在各地 │
│販售○○商品,惡意詐欺。 │
│○○○○股份有限公可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由│
│許治平向○○○○有限公司許文彬陸續採購○○企業有限公司洪│
│貴枝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居心不良意圖使消費者│
│誤以為「男人幫」為○○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
│○○○○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
│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甚至拋售商品換現金圖利。 │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裘佩恩、鄭安淳均知悉,公司遭│
│許治平虧佔資金,公司經營每月虧損,入不敷出,根本沒非凡新│
│聞獨家報導「地攤男圓連鎖夢10年7店月進千萬」事實,公司也 │
│無能力兌現所開出給○○○○有限公司的任何1張支票,連員工 │
│薪資都無法支付,公司虧損殆盡。 │
│『台南地檢屬甚至在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台南地檢屬檢座│
│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實在沒有天理。 │
│我方可以之出示錄音甚至部份LINE │
│台南議員蔡淑惠的姪女也被開立人頭公司,台南議員蔡淑惠竟請│
│警察協助幫忙不要報導,把資料壓下來 │
│請各單位深入了解協助報導 │
└────────────────────────────┘
附表二
┌─────────────────────────┐
│大律師好,小弟○○時報黃文博,台北一家叫○○企業,│
│為了你替○○○○公司辯護的案件,向本報投訴說你和檢│
│方熟,才使該案不起訴,還說你是黑道律師,可否打我的│
│電話0000000000聯絡一下 │
└─────────────────────────┘
附表三
┌────────────────────────────┐
│台南陳國棟警察:你把那些話都備份下來 │
│下午9:4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今天打電話給○○ │
│下午9:4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給你驚喜 │
│下午9:4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老闆說許治平將○○○○公司弄空 │
│下午9:4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3個月就被掏空 │
│下午9:4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而且在六月就放棄股份並且將所有○○委認歸│
│還 │
│下午9:44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有問他所得情況 │
│下午9:4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說跟本沒賺錢 │
│下午9:45 │
│ │
│被告:那他要告許志平嗎? │
│下午9:4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約他請他帶所有報表 │
│下午9:46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後天來當証人証明○○跟本沒錢 │
│下午9:4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蓄意詐欺 │
│下午9:47 │
│ │
│被告:真是大發現 │
│下午9:4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非常生氣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被○○虧光 │
│下午9:48 │
│ │
│被告:所以裘佩恩跟許志平是同伙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問他要不要題背信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沒錯 │
│下午9:48 │
│ │
│被告:他們是同伙 │
│下午9:5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但他有說裘佩恩也是他○○股東 │
│下午9:50 │
│ │
│被告:○○是做什麼的? │
│下午9:5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另記者說等我移送完成他要報一下仇 │
│下午9:5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還不是很清楚 │
│下午9:52 │
│ │
│被告:記者? │
│下午9:52 │
│ │
│被告:跟裘佩恩有恩怨? │
│下午9:5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幾個記者透漏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 │
│下午9:53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記者報新聞都被他嗆聲過 │
│下午9:54 │
│ │
│被告:你要小心,搞不好○○的老闆是裘佩恩的同伙 │
│下午9:54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由其是報到黑道議員他都嗆不准亂報不然告死│
│下午9:5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 │
│下午9:56 │
│ │
│被告:喔,難怪他那麼敢 │
│下午9: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所以大家等我移送後要好好報一下恐嚇的仇 │
│下午9:5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讓他再嗆看看 │
│下午9:5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沒想到他平時為人早就得罪很多人 │
│下午10:00 │
│ │
│被告:真的謝謝你 │
│下午10:12 │
│ │
│3/13(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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