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166,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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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庚○○不服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庚○○因施用毒品導致腦部神經功能受損,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而有情緒焦躁不安、被害妄想、幻聽、現實感及控制力不佳之情形,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被害妄想影響,於103年2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鵝肉店前,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鋁製球棒砸毀丙○○(原名李淑真)所有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之車身塑膠板金、燈泡及反光片等破損,破壞該車之完整外觀及使用功能,致生損害於丙○○、乙○○。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6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鋁製球棒砸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該機車破損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持球棒砸該機車二下,是打機車後車燈部分,機車其他部分之損壞,不是伊造成的,該機車本來就有損壞,不能將全部修繕費用都要伊負責。

伊既然敢坦承有砸機車,沒有必要爭執毀損的部分,是告訴人乙○○硬要拗伊,乙○○有可能在警察來拍照之前,先毀損自己的機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對於機車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存有爭議,受損機車為93年出廠,至案發時已近十年之車齡,市場行情價難逾1萬元,且乙○○與車主丙○○於警詢時陳稱修車費7千元,但開立之發票卻記載1萬1730元,應有灌水求償之嫌。

㈡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結論「評估個案...對妄想內容深信不疑,當下之情緒與現貫認知則明顯受藥物及精神症狀影響」,故鑑定人判斷「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存,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缺損」,因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被訴行為應屬不罰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乙○○之姪女即告訴人丙○○所有,借予告訴人乙○○使用。

103年2月2日19時許,告訴人乙○○騎乘該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鵝肉店用餐,將機車停放於鵝肉店前,被告持鋁製球棒砸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

103年度核交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指認被告庚○○之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保險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12頁、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僅持球棒砸系爭機車2下,告訴人所提出維修明細表之損壞部分非全部由其所為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鵝肉店前,伊與朋友戊○○在店內吃消夜,被告就在外面一邊罵一邊砸車,伊看到被告拿鋁棒一直砸該機車,就馬上報警,約10分鐘後警察到場,被告於警察到場前就先走了。

該機車的前燈、後燈都破掉,還有旁邊的塑膠板金,當時警察有照相,警卷內所拍的照片就是當天被告砸車造成機車損壞的情況。

警詢時伊講到「有發現被告持鋁棒猛砸機車20、30下」等語,是因為伊在店裡面坐的位置可以看到外面,也有聽到聲音,出來的時候,被告已經砸完了,機車倒在地上,伊有問被告為何砸車,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王福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報案,值班台接到電話通知伊到現場,自接到報案通知到伊抵達現場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

伊到場時乙○○在場指訴是「男仔」(指被告)打壞他的機車,伊看到機車外表塑膠(外殼)部分全部都被打壞龜裂,前面、後面都有,前面大燈毀損比較嚴重,前面車身板金也有裂,後車牌上面的反光片只剩下一半,乙○○有指損壞的情形,伊現場看也是這樣,在現場所拍攝的8張照片都已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

比對警卷所附證人王福得現場拍攝之機車照片,機車係傾倒在鵝肉店前地上,車前車身塑膠板金、頭燈均可見數道顯著裂痕,車身中間塑膠板金部分可見明顯脫落,車後燈、號牌上方反光片亦呈破損狀態,堪認證人王福得在接獲報案電話未及10分鐘到場時,所見系爭機車前後車身均已有如上揭照片所示之損壞情形。

則告訴人乙○○指訴機車遭被告持鋁棒砸毀之損壞情形,要非無據。

㈢證人即陪同乙○○至鵝肉店用餐之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乙○○騎乘系爭機車載伊至鵝肉店用餐,剛點餐還沒有吃,就聽到聲音跑出來,在店門口看到庚○○拿球棒一直在砸機車,至少砸了十幾下,聲音很大聲,庚○○是亂打,機車前後都有被砸,且一直喊說是乙○○對不起他,嘴巴就一直唸「是你對不起我」。

當時乙○○也站在店門口與伊一起看,乙○○本來要衝出去,伊阻止說庚○○手上有武器不要輕舉妄動,免得被他打,因為庚○○砸得很起勁,乙○○有跟庚○○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講」,但庚○○都不理他,就一直砸車。

打完之後,庚○○有開車迴轉到場看一下就揚長而去。

伊有看到警員到場,但沒有過去看車子損壞的地方,所以對車子損壞的情形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雖證人戊○○因未查看機車,無法明確證述機車損壞情形,然其證述被告庚○○持球棒砸機車至少十幾下,前後車身都有砸,警員據報有到場,及被告砸完機車後駕車迴轉至現場再離去等情,核與警員王福得前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可採信。

㈣從而,告訴人乙○○指訴系爭機車前後車身均遭被告持鋁製球棒砸毀受損之事實,既經證人王福得、戊○○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有持球棒砸機車後車燈,復有警卷所附甲○○○○到拍攝之機車照片8張可資佐證,所指訴情節難謂有何不實誇大之情形,堪可採信,堪認警卷照片所示機車毀損情形,係遭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擊所致甚明。

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供述述修車費7千元(見警卷第1至4頁),與其等嗣後提出之卷附升滿輪業商行維修單影本及103年2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偵一卷第8頁)記載1萬1730元不符,應有灌水求償之嫌等語。

然系爭機車毀損情形,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車輛修理費用屬約略費用,仍應以實際修復費用為準,是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究為若干,非刑事法院所能審究,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所述車輛損壞部分,即為不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主張現場鵝肉店老闆娘應該有目睹其持鋁棒砸系爭機車,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通知該鵝肉店老闆娘謝蕭玉英至○○派出所調查,證人謝蕭玉英於警詢陳述:當時在店內招呼客人、結帳,門口有客人(已不知何人)向伊告知門前有機車毀損,伊有瞧一下,就繼續工作,伊不知機車為何毀損,且因時隔已久,已忘記當時有何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證人謝蕭玉英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四、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在本案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鑑定結果,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定「鑑定所見:㈡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與說明:個案坦承此案發生前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詢問犯案原因則訴販賣毒品的人因為自己改跟別人買而要害他,對方跟警察掛勾,在自己的汽機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與錄音設備等要設計自己。

因故個案持球棒尋仇,…。

㈣心理評估與衡鑑:本次衡鑑個案在面對需要思考的測驗顯得相當吃力,智力測驗的表現不佳(全量表智商53,屬同齡常模『非常低』的範圍),疑似有認知能力下降,BenderVisual-Motor Gestalt Test作答結果亦反映個案可能有器質性腦功能受損,宜留意個案『對進行思考感到吃力』的狀況是否影響到個案對日常生活人事物的思考和判斷。

㈤社會功能評估:個案近1年來,因使用安非他命而陸續出現精神恍惚、情緒焦躁不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甚至而有暴力破壞行為,直至今年二月被警消送往奇美醫院強制住院治療。

近日案主因自覺鄰居故意找他麻煩而打傷鄰居,且對家人亦有暴力恐嚇及威脅之情況,經警消協助入院治療…。

㈥職能評估:…個案自述有『被害妄想症』(表示102/11-12 mon.出現,跟藥頭起衝突,他們要害我…)…病識感與現實感也較為不足,表示『你一定要相信我,我真的沒有生病』…。」

,認定「鑑定結論:㈠被鑑定者之臨床表現與診斷:⒈個案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近半年多出現精神病症狀。

犯案時因仍持續使用藥物,故當時診斷應以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為主。

然個案於住院期間妄想症狀仍持續,且入院時安非他命反應陰性,若個案陳述入院前半個多月已不再使用安非他命之狀況屬實,評估此情形已非單純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可解釋,考量其臨床症狀之嚴重性與持續時間,以及心理衡鑑報告,個案腦部神經功能恐已受損,故現診斷予器質性腦徵候群。」

、「㈡對鑑定事由之鑑定意見:評估個案對於案發過程雖可清楚描述,也知道傷人及毀損物品為犯罪行為,但對於妄想內容深信不疑,當下之情緒與現實認知明顯受到藥物及精神病症狀影響,故鑑定人判斷,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存,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缺損。」

等情,有臺南醫院103年12月19日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年12月15日精專1575號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人:黃庭蔚醫師)(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3年12月11日103美分字第0284號函暨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影本1冊(見原審卷第50至109頁)在卷可參。

臺南醫院嗣以104年4月22日南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此位個案之精神病症狀為典型『被害妄想』,於此被害妄想之影響下,個案情緒方顯激動易怒而有攻擊行為,但此妄想並未直接操控個案,且並非影響個案之生死、哲學或者宗教觀,個案對事件發生前後的理解能力也顯然未受妄想症狀影響,最終決定攻擊行為的過程也均為個案的自由意志決定,但個案對事件邏輯之判斷能力顯然有所缺損,故鑑定人認為此個案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顯著降低而非不能辨識。」

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乙○○前科累累,有去其家裡偷東西,又遭到乙○○恐嚇,所以才會砸車等語(見103年度偵緝第5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跟乙○○是吸毒認識的,我之前拿錢給他買藥,結果乙○○黑吃黑,我才去砸他機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然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不太熟悉,沒有什麼仇恨,其是先認識被告母親,先前與朋友也受到被告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有因受藥物及精神症狀影響,妄想受到藥頭即告訴人乙○○迫害,而為毀損機車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之毀損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辯護人爰引臺南醫院103年12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缺損」,主張被告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訴行為應屬不罰,尚難憑採。

另辯護人曾於本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然此部分業經鑑定機關即臺南醫院以104年4月22日南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查覆補充說明係「顯著降低而非不能辨識」綦詳,業如前述,辯護人對此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6、305頁),自無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之精神疾病雖已就診治療,但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病識感及現實感較不足,且其精神疾病,已非全然因施用毒品所致,業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考量其長期情緒與衝動控制差、無法遵從社會規範、自我中心無法同理他人且攻擊性強烈等精神狀況,人格特質已達違反社會型人格違常。

此次毀損行為肇因於其精神病症狀,故建議接受長期精神醫療照護與追蹤,考量其再犯可能性偏高,且醫療順從性不佳,因此評估其治療需求除精神藥物治療及心理復健外,應隔絕個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導致病情再度惡化之可能,故建議被告之醫療處置應受監護處分三個月至半年,以利醫療人員協助減少精神症狀、毒品成癮與情緒問題等情,有前引臺南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明(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參以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搶奪、恐嚇等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其因疾病影響再犯此案,顯然可能有再度施用毒品加深其精神疾病症狀,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再度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

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雖爰引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10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日自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1月22日,經治療後病情已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治療後病情穩定,已有改善,知所控制,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

經查,被告固因感覺對方有跟蹤及監視自己,被警消送至○○療養院急診,被告自述有在使用安非他命,於急診評估其情緒激躁,有暴力風險,且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安非他命檢驗值為3500(陽性),自103年12月23日起在該院住院治療,因精神症狀緩解於104年1月22日出院,雖據○○療養院104年4月2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該函另說明「個案父親表示104年1月22日出院後開始有使用毒品情形,量及頻率皆不詳,亦不知道購買毒品金錢來源,因整天都覺得有人要害自己,而且還將祖先牌位抱著睡覺,行為怪異,懷疑是鄰居要來攻擊自己,在家拿刀欲等待鄰居,104年2月15日案父連絡警消送至本院並第二次住院治療,其安非他命檢驗再度呈陽性反應,住院期間曾搶奪工作人員識別證開門逃跑,多行為問題,乏戒癮動機,因精神症狀緩解於104年03月13日出院。」

、「104年3月13日出院後父親懷疑出院第一天就去偷東西賣,買安非他命使用。

104年3月16日出言恐嚇鄰居,在家裡藏刀、藏鐵管,向家屬表示要『給他們死』(指被害妄想對象),將瓦斯接頭拆掉,蓄意讓瓦斯外洩,自訴要與鄰居同歸於盡;

威脅案父,如果將自己送醫,回家就要殺掉案父跟鄰居。

104年3月17日由警消、公衛護士、父親協助送至本院急診,於急診行為激躁不安。

因病人拒絕住院,評估個案戒毒動機低,出院即使用毒品,出現精神症狀,造成反覆入院,而且使用物質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行為危害鄰里,造成公共危險所以啟動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並通過強制住院。

入院後拒絕服藥治療,多疑,被害言談,於3月18日夜間搶奪工作人員識別證與刷卡試圖外出大門,嚴重影響病房安全與安寧。

本次住院3月18日安非他命檢驗時個案尿液檢體呈極度淡黃色,安非他命檢驗定性為weak-postive,安非他命定量為〈1,雖未達明顯陽性反應,但仍高度懷疑病患有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之可能,與個案討論重送尿液檢查,但個案拒絕再度留尿。」

、「綜合以上之資料,可發現個案之精神症狀乃因安非他命濫用所導致,需將安非他命濫用之情形戒除,方能改善其精神症狀,以降低對社區公共安全之威脅。」



又○○療養院以104年6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本院「病患(指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凌晨5點,自行到派出所要求驗尿。

驗尿完後返家途中,砸破路旁停放車輛之窗戶並打破鄰居窗戶,之後個案又跑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時言談混亂,有聽幻覺和被害妄想。

由警察及公衛護士協助送至本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後收治入院治療。

病患目前情緒穩定,無幻聽及被害妄想,出院意念強,好辯,對藥物多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可見被告在原審囑託臺南醫院鑑定後,迭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感覺被跟監、被害、情緒激躁、暴力等精神症狀,造成公共危險,且前後已四度為警方強制至○○療養院住院治療,實已嚴重危害其個人、家屬之生命身體及社區安全,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再因施用毒品及病情影響,再次出現類似不法行為,仍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使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

因而被告上訴檢附○○療養院10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辯護人均主張其病情已改善有所控制,請求免除強制監護云云,即無可採。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受精神症狀影響有上開妄想受到告訴人乙○○迫害情形,而為毀損機車之行為,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顯著減低。

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搶奪、恐嚇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因受妄想影響,認遭告訴人乙○○侵害,明知毀損他人財物係犯罪行為,仍持鋁製球棒砸毀丙○○所有、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該機車之車身塑膠板金、燈泡及反光片等破損,於案發後多次進行調解均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生損害。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因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擔任搬板模粗工,於原審審理時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針對精神疾病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迭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緒激躁、暴力風險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四度為警強制至○○療養院住院治療,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審判決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上開機車損壞情形非完全由其造成,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免除強制監護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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