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27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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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泰源(原名蘇品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泰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泰源(原名蘇品程)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前某日,透過曾於○○○○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嘉義分公司)擔任外務調查員之張家瑋介紹,得知曾瀞寬有意委託他人辦理調查、蒐證曾瀞寬配偶外遇之事後,乃於102 年3月13日,由張家瑋陪同,在嘉義縣○○鄉圖書館外與曾瀞寬見面,蘇泰源表示可為曾瀞寬調查、蒐證其配偶外遇之事,所需委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包含訂金10萬元、調查費用10萬元,曾瀞寬同意後,即當場與蘇泰源簽訂委託書,約定由蘇泰源辦理上開調查、蒐證之事,並依約先行支付3 萬元訂金予蘇泰源,其餘款項於每月22日給付1 萬元。

嗣蘇泰源於上開契約簽訂後數日,因與張家瑋發生口角,蘇泰源乃要求張家瑋無庸再與曾瀞寬聯絡,伊會自行處理蒐證之事,詎蘇泰源明知如無張家瑋之協助,其無法辦理曾瀞寬委託之事務,且其亦無意再為曾瀞寬辦理調查、蒐證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曾瀞寬急於破案之心理,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曾瀞寬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泰源,總計向曾瀞寬詐得249,000 元。

二、案經曾瀞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曾瀞寬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28-29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曾瀞寬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另曾瀞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原審法官令其具結後所為,並非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已踐行具結之法定程序,證人曾瀞寬於原審之證述筆錄,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不同意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已自承警員並未對其施用不正方法取供,係因該自白對其不利始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不正方法,且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由張家瑋介紹之下,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以為告訴人調查、蒐證其配偶外遇之事,告訴人並當場支付3 萬元訂金予被告,告訴人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契約之內容為20萬元,超出此範圍是被告擴大辦事之金額,此為告訴人所應付出;

被告有為告訴人查詢其配偶名下財產是否有異動及其配偶前次外遇對象之戶籍、祖厝、名下不動產等資料,費用為15萬元;

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均為簽約訂金,編號6之1 千元是告訴人給予張家瑋之油資補貼,其餘8 萬元是查詢財產費用,編號7至8是查詢財產費用,編號9之1 萬元是簽約訂金,3 千元是查詢財產費用;

被告於調查期間,除告知告訴人與其配偶姊姊接觸外,並無不實告知其配偶有何外遇之徵兆,故查詢資料及財產等另項委託,確為告訴人主動所提,另於102 年6 月間因調查跟監其配偶並無發現異常處,且其名下之財產已異動,故經告訴人提議,與被告達成其未付之簽約分期付款7 萬元部分免付之協議,乃就此結案,被告並未詐欺;

伊有跟監告訴人配偶,亦與張家瑋去過告訴人配偶之前外遇對象住處,伊調查結果均有以手機錄影,並給告訴人看,伊手機之前因遺失,現在無法提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由張家瑋介紹之下,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約定以20萬元包括訂金10萬元、調查費用10萬元為代價,為告訴人調查、蒐證其配偶外遇之事,告訴人並當場支付3 萬元訂金予被告,並約定其餘款項於每月22日給付1 萬元,嗣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瀞寬、張家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884 號卷,下稱「交查一卷」,第77-79 頁、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且有委託書、被告新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7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3-22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⒈關於告訴人何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為何…3 月24日你再給付3 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買儀器需要錢,要我付30,000元,我當面付給他,是在○○○付的,說要買儀器放在車子底下」、「(委託書上4 月24日被告有收受10,000元?)對,我現金交付給他,這次是在後庄○○○,靠近○○橋,這是分期的錢」、「(你是不是有在102 年3 月20日匯給他10,000元?)有,這是分期的錢」、「(你是不是有在102 年3 月25日匯給他20,000元?)有,他說還要再買另一種進口的儀器,比較實用的,也是偵查追蹤要用的」、「(你是不是有在102 年4 月17日匯給他20,000元?)有,被告說我先生住在後庄,所以他要去外面租房子,這樣子比較方便偵查,要我給他租房子的錢」、「(你是不是有在102 年4 月25日匯給他81,000元?)有,被告說要請人再幫忙,所以要支付工資費,金額是被告跟我講的,他沒有說要請幾個人,只說會請很多個,這樣抓比較快」、「(你是不是有在102 年4 月29日匯給他30,000元?)有,被告說不夠支付工資,所以再跟我要錢」、「(你是不是有在102 年5 月20日匯給他35,000元?)對,這筆有含分期的10,000元,剩餘的25,000元也是被告說偵查要用的」、「(你是不是有在102 年6 月3 日匯給他13,000元?)對,是分期的10,000元,3,000 元是被告說他不夠用,所以還要再加3,000 元,他跟監都需要開支不夠,就叫我多付他3,000 元」(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證人曾瀞寬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用途已指證明確,原審就此部分質問被告,被告亦供稱:「(委託書上3 月24日又跟曾瀞寬收了3 萬元?)我有以購買一些器材之因由跟曾瀞寬請她提前把合約金給付」、「(4 月24日收的1 萬元是分期的錢?)是」、「(102 年3 月20日匯款1 萬元是分期的錢?)是」、「(102 年3 月25日匯款2 萬元是什麼錢?)我有以其他名目跟曾瀞寬要錢,但詳細理由跟日期我記不清楚」、「(102 年4 月17日匯款2 萬元、102 年4 月25日匯款81,000元、102 年4 月29日匯款3 萬元,曾瀞寬是說這些錢是你要租房子、請人跟監這些名目來跟她要錢?)是」、「(你有租房子?)沒有」、「(有請人來跟監?)有,但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有付其他人跟監費用?)有,洪敏棋就有」、「(另外在102 年5 月20日曾瀞寬又匯給你35,000元,10,000元每月要付的錢,25,000是你跟她說偵查需要用的錢,有無意見?)沒有意見」、「(102 年6 月3日曾瀞寬付給你13,000元,10,000元是每月要付的錢,3,000 元是跟監多出來要付的費用,有無意見?)我忘記了,我知道我有收到這筆錢,實際情形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亦不否認除向告訴人收取每月依約應給付之訂金外,復曾於上開時間,分別以購買儀器、租屋、僱用他人跟監為由,多次要求告訴人支付額外費用。

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確有所憑,應可採信。

被告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目,要求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無疑問。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告訴人所支付之279,000 元,其中13萬元是於簽約範圍內,其餘148,000 元是告訴人另外委託伊查詢其配偶財產及前次外遇對象祖籍、戶籍資料,伊有請張家瑋調查該部分資料,張家瑋有將資料傳給伊,伊再傳給告訴人,其他1,000 元是告訴人補貼張家瑋的油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55 頁),惟證人曾瀞寬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曾委託被告調查此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張家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是名義上的共同辦理人,實際上只有在簽完約後,簽約金3 萬元我拿到1 萬5 千元,簽約當天,我有開車載蘇品程到曾瀞寬的住處去繞一下,因為曾瀞寬說她先生還是會回那裡,當天我還有載蘇品程去曾瀞寬先生前一個外遇對象的娘家繞一下,之後我就回苗栗了,過了2 、3 天後,蘇品程有要我上電子監理系統查詢一部車的車籍資料,這部車是曾瀞寬說是她老公在開的車,此後我就沒有再做搜證、調查外遇的任何事情(見交查一卷第74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的這個案子,是跟你共同合辦,你們有約定共同分工的事項,會分工調查,有蒐證到資料會彼此交換,有無意見?)實際上我只有載他去,他要一些資料,我就從監理網站的系統,大家都可以查得到,提供資料給被告,後來我沒有參與調查」、「一開始簽約時給我15,000元,貼了油資500 元,因為我從苗栗下來,是被告給我的」、「(在本次案件簽約後,你曾經幫被告做過哪些事?)載他去上一個外遇對象的家、曾瀞寬提供的車牌我上監理站查詢」、「(除此之外你有沒有單獨或跟被告一起就本次案件再做過任何調查、蒐證、跟蹤?)載他去外遇對象的家後就沒有了,因為我也有工作了」(見原審卷第93頁、第98頁),證人張家瑋僅係介紹被告及告訴人簽訂委託書之人,與其等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無偏頗之虞,得以採信。

則依張家瑋之證述,可見張家瑋僅有於南下陪同告訴人與被告簽約當天,載送被告至告訴人配偶之前外遇對象住處勘查,並於數日後為被告至監理站網站查詢告訴人配偶使用車輛之車籍外,此後即未再涉入本案,而其收到之油資補貼亦為500 元,而非1,000 元,且係因載送被告至前揭地點勘查所得,而非為被告查詢財產及戶籍資料所得。

準此,被告於本院供稱148,000 元係因查詢財產及戶籍資料所追加之金額,已屬無據。

況且查詢財產及戶籍資料乃輕而易舉之事,對於調查告訴人配偶外遇乙事亦無極大助益之處,而依曾瀞寬所證稱:因為上次通姦的案件,法院判我丈夫給我24萬元,每個月給我2 萬元,扣掉1 萬元給他,我才有錢付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14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捉襟見肘,豈可能僅為調查其配偶財產及之前外遇對象戶籍資料,即同意再行支付148,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非但與證人曾瀞寬、張家瑋之證述相左,亦有違於常情,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以購買儀器、僱人跟監、承租房屋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告,乃施用詐術之行為:⒈證人張家瑋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特別強調簽約金總金額是20萬且事後不能追加,簽約時蘇泰源有同意以20萬簽約,不會另外追加金額(見交查一卷第73頁、第7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時已特別約定不得再另外追加金額。

而就何以會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曾瀞寬係證稱:因為他電話講話的口調,因為我相信他,才會匯錢給他,他電話上講說我先生現在跟另外一個女人在一起,需要再多一點錢才能辦,他都是用這種口氣跟我講(見原審卷第114 頁),則被告明知依契約之約定,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限於20萬元之內,且每月22日給付1 萬元即可,惟被告仍多次巧立名目以購買儀器、租用房屋、僱用他人跟監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8為2萬5 千元,編號9為3 千元),顯係利用告訴人急於破案之心理施用詐術所為,應屬明確。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你是否有依委託書內容,調查被害人曾瀞寬配偶外遇一事?)我沒有幫她調查」、「(你有幫她調查?)沒有」、「(你於102 年3 月13日與告訴人曾瀞寬簽約後,你有做了哪些調查、蒐證告訴人先生外遇的事?)我自己沒有去跟蹤過」(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反面、103 年度交查字第1622號卷,下稱「交查二卷」,第7-8 頁),復坦認並未購買任何儀器設備,亦未承租房屋(見交查二卷第9 頁、原審卷第119 頁),足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因調查告訴人配偶外遇乙事而購買儀器或承租房屋,亦未進行跟監。

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當時有施用毒品,神智不清,始為上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除坦認有接受告訴人委託外,並供稱向告訴人收取3 萬元簽約金,且就其後告訴人何時匯款至伊帳戶及各次金額均供述綦詳(見警卷第5-6 頁),則依其供述之內容,實非神智不清之人所得為之供述,顯見被告並無其所稱神智不清之情形。

⒊被告嗣後雖改稱:我有跟張家瑋輪流去跟蹤告訴人的先生,我自己跟蹤過沒有幾次,大約2 、3 次,張家瑋去跟蹤幾次我不知道;

因為我大部分的資料是由張家瑋提供,他有提供他錄影的電子檔給我,電子檔的內容是告訴人先生有可能接觸的外遇對象的住處及附近景觀云云(見交查二卷第7-8 頁),惟張家瑋除於簽約當天載送被告至告訴人配偶之前外遇對象住處勘查,並於數日後為被告至監理站網站查詢告訴人配偶所使用車輛之車籍外,即未再涉入本案,已如前述,益證被告於簽約後,未曾依約為任何調查、蒐證之情事,僅係任意編纂各種理由要求告訴人再行支付調查費用,以詐取更多金額。

其以購買儀器、僱人跟監、承租房屋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乃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嗣後雖又改稱:有請洪敏祺跟監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惟證人洪敏祺就此係證稱:我只知道大概是一間廟,不是在嘉義市內,騎摩托車去的,被告來我家找我,我騎摩托車載他去一間廟,被告當時腳不是很方便;

他有拍照、錄影存證,聊天時有提到委託書;

有時候有給我錢,給多少錢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則證人洪敏祺所稱之拍照、錄影究竟是否係針對本案所進行之調查,亦無法據此獲得佐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伊有因為本案更換手機,錄影蒐證資料都存在手機內,但是手機在103 年3 、4 月間遺失云云,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103 年4 月29日辦理掛失限話,有亞太行動電話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惟被告以購買蒐證儀器為由前後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所購買之儀器卻僅係更換手機(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而非其餘更精密之追蹤、蒐證器材,則實難以其所稱更換手機即認並未詐騙被害人。

更何況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已因本案接受警方調查,有被告103 年4月1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 頁),則斯時其電話既未遺失,當知悉電話內之檔案係對其極為重要之資料,應隨即於當下提出該有利之證據以維己身權利,抑或謹慎處理備份複製檔案以防遺失。

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逕自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並未幫告訴人調查(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反面),於申報門號掛失後,始改稱蒐證資料均存在手機內云云,則其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簽約後,再向告訴人索取簽約訂金,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⒈證人張家瑋於簽約當天曾載送被告至告訴人配偶之前外遇對象住處勘查,並於數日後為被告至監理站網站查詢車牌乙節,已如前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只是名義上的共同辦理人;

一開始曾瀞寬會直接聯絡蘇品程,聯絡不到蘇品程,才會透過我去詢問蘇品程,我跟蘇品程聯絡,蘇品程就說他會直接打給曾瀞寬,這樣幾次之後,我跟蘇品程有一次發生口角,後來蘇品程就叫我不要跟曾瀞寬聯絡,他會自己處理;

簽約完沒有多久,應該不到一個禮拜,我就沒有再接曾瀞寬的電話(見交查一卷第74頁),顯見證人張家瑋於本案初始確有協助被告調查,並為曾瀞寬聯絡被告,嗣於簽約後不到一個星期,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自此退出本案調查,不再干預等情,應屬明確。

而證人張家瑋前曾於○○○○嘉義分公司擔任外務調查員,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其亦證稱:「(你們徵信業者接受委託後,會再向委託人收取購買、裝設蒐證器材的費用?)正常來說是不會收取,除非特殊案件,例如蒐證比較困難的,需要額外的人手才會多收費用,不然一般蒐證都是兩個人一組,去處理案件」(見交查二卷第76頁),足見調查、蒐證外遇之事,多以兩人為一組以克盡調查事宜。

而證人張家瑋既曾於徵信公司擔任外務調查員,其於簽約時亦為名義上之共同辦理人,應有相當之經驗及智識協助被告辦理本案之調查,惟被告於簽約後不到1 個星期(即102 年3 月20日之前),隨即因與張家瑋發生口角,要求張家瑋不要再介入本案調查,則斯時被告失去張家瑋之協助,欲調查、蒐證告訴人配偶外遇之事,已更形困難。

參以被告未曾有何跟監、購買儀器或承租房屋之行為,已如前述,顯見其於張家瑋退出後,即無意再為告訴人進行任何調查、蒐證,則其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之時間,再以向告訴人收取簽約訂金為由,使告訴人誤以被告將會有積極調查、蒐證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被告1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為詐欺取財無疑。

⒉被告前固曾任職於○○○○嘉義分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即與告訴人簽約,直至同年6 月間,長達近3 個月期間,被告如有進行最基本之跟監行為,當可提出相關之錄影資料予告訴人觀看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惟依曾瀞寬之證述,被告未曾提示任何資料予告訴人觀看(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顯見被告連最基本、最簡單之跟監蒐證均未進行絲毫,益證其於張家瑋退出後,已無任何履約之意,其於斯時再向告訴人索取簽約分期給付金,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殆無疑義,尚難以被告曾於徵信公司任職,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另聲請傳喚張家瑋到庭,欲證明被告有請張家瑋調查告訴人配偶之財產資料及其配偶前外遇對象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證人張家瑋前已明確證述除載送被告至告訴人配偶之前外遇對象住處勘查,並為被告至監理站網站查詢車籍資料外,餘未再涉入本案,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被告另聲請調查其曾至嘉義市○○○房屋調閱地籍謄本,以核對是否為告訴人配偶前外遇對象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本件告訴人係委託被告對其配偶外遇乙事進行調查、蒐證,而非調查其告訴人配偶前外遇對象之名下財產,此亦無助於其配偶外遇之蒐證,是此部分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利用告訴人急於破案之心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詐欺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被告詐欺金額為249,000 元,亦即包含附表編號1、5、8、9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訂金,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詐欺,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公司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2 頁),素行極為不良,其利用告訴人極欲取得配偶外遇證據之心理,多次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達249,000 元,致當時身心已受相當煎熬之告訴人遭矇騙深受打擊,身心受創嚴重,此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均當庭哭泣(見交查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153 頁)即可見一斑,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損害均非輕微,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惟其付款方式係由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 元予告訴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現仍未有絲毫彌補,且其於本院僅表示請法官做主,亦未對被告表示諒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3 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悔意,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職業為司機,月收入4 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方    式  │詐得金額(新台│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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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 │收取分期訂│以匯款方式將1 │
│    │月20日  │金        │萬元匯入蘇泰源│
│    │        │          │設於○○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
│    │        │          │00號帳戶內    │
├──┼────┼─────┼───────┤
│ 2 │102 年3 │在嘉義市○│交付3 萬元現金│
│    │月24日  │○路○○○│予蘇泰源      │
│    │        │賣場外,向│              │
│    │        │曾瀞寬佯稱│              │
│    │        │因調查所需│              │
│    │        │,欲購買儀│              │
│    │        │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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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3 │向曾瀞寬佯│匯款2 萬元至蘇│
│    │月25日  │稱因調查所│泰源上開帳戶內│
│    │        │需,要購買│              │
│    │        │另一種進口│              │
│    │        │儀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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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4 │向曾瀞寬佯│匯款2 萬元至蘇│
│    │月17日  │稱欲在其配│泰源上開帳戶內│
│    │        │偶住處附近│              │
│    │        │租屋,可便│              │
│    │        │利調查、蒐│              │
│    │        │證        │              │
├──┼────┼─────┼───────┤
│ 5 │102 年4 │在嘉義市後│交付現金1萬元 │
│    │月24日  │庄○○橋附│予蘇泰源      │
│    │        │近之○○○│              │
│    │        │速食店外收│              │
│    │        │取分期訂金│              │
├──┼────┼─────┼───────┤
│ 6 │102 年4 │向曾瀞寬佯│匯款8 萬1 千元│
│    │月25日  │稱要請多人│至蘇泰源上開帳│
│    │        │幫忙跟監需│戶內          │
│    │        │支付工資,│              │
│    │        │以加快調查│              │
│    │        │速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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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4 │向曾瀞寬佯│匯款3 萬元至蘇│
│    │月29日  │稱需支付他│泰源上開帳戶內│
│    │        │人跟監工資│              │
│    │        │要再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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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5 │除收取分期│匯款3 萬5 千元│
│    │月20日  │訂金1 萬元│至蘇泰源上開帳│
│    │        │外,另向曾│戶內          │
│    │        │瀞寬佯稱因│              │
│    │        │偵查用途需│              │
│    │        │要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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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6 │除收取分期│匯款1 萬3 千元│
│    │月3 日  │訂金1 萬元│至蘇泰源上開帳│
│    │        │外,另向曾│戶內          │
│    │        │瀞寬佯稱跟│              │
│    │        │監開支不夠│              │
│    │        │需再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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