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294,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昭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春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昭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與娘家位於同村之廖滿美偶有往來。

緣民國103 年9 月13日前之某日,李春昭向廖滿美提及欲修剪其住處隔壁空地上之龍眼樹枝椏,廖滿美表示可以介紹任職於○○鄉公所負責此項業務之人前來修剪,李春昭雖當場應允,惟之後改變心意,而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請託友人轉告廖滿美其不願欠其人情債而加以婉拒。

嗣廖滿美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李春昭住處附近時,見李春昭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前方之馬路(○○鄉○○路)旁散步,乃將機車停妥後走向李春昭,詢問李春昭何以改變心意,因廖滿美不滿李春昭回應之口氣、態度而與李春昭發生口角,詎李春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路旁,以台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廖滿美,足以貶損廖滿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滿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廖滿美騎機車到伊住處門口停妥後,即直接罵伊,說伊伯母過世,伊沒有去祭拜,廖滿美先罵伊三字經,伊才罵廖滿美「幹你娘」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廖滿美主動挑釁,一再激怒被告,被告始脫口說出三字經,此為一般吵架時之口頭禪,並無侮辱廖滿美之意思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滿美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以台語「幹你娘」一語罵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宗益、廖玉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確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於○○路旁爭吵之事實乙節分別證述明確,則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一情,即屬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幹你娘」一詞係辱罵他人所用之三字經,就一般人認知而言,行為人係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其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穢語,應無疑義,其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

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經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其在本案發生前未曾以「幹你娘」一詞辱罵他人,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知悉「幹你娘」一語係不雅粗鄙之詞,故不曾隨意使用,其對於對廖滿美辱罵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廖滿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難委為不知。

又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口角爭執,經旁人勸阻始停歇乙情,業據證人廖宗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因為生氣才罵廖滿美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係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其仍決意為上揭言語,主觀上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被告前揭住處附近之馬路上,業據證人廖滿美、廖玉葉、廖宗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該處乃係不特定人均得行經之道路,亦有被告所繪現場位置圖及被告住處附近照片附卷可憑,參酌證人廖玉葉證述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而在遠處觀看,及證人廖宗益證述其係聽聞吵架聲響始出來勸架,有些鄰居探頭出來看,遠處亦有人佇足觀看等節,可見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為上開辱罵行為,自屬刑法所指「公然」之狀況至明。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以三字經罵伊,伊才回罵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廖宗益、廖玉葉亦均未聽聞上情,則被告所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要難遽信。

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惟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一詞係為粗俗言語,如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

惟陳述人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查被告於原審時供陳其平時與人對話時並不會使用「幹你娘」等語,可見「幹你娘」一詞對被告而言,並非其所慣用之玩笑性質之用語,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發生口角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告訴人大聲罵「幹你娘」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顯係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至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係蓄意挑釁,致被告為發洩個人情緒始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然衡諸常情,出言辱罵之行為實難想像是處於對等防衛所為之必要性行為,故個人情緒發洩亦非得據為以三字經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指摘告訴人「你偷拿隔壁鄰居廖順賓的石磨墩」等語,以此詆毀貶抑告訴人之事項,足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有偷竊情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廖玉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

㈣經查: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迭次指訴、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指摘其偷竊廖順賓之「石磨墩」一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訴稱:「(發生的情形為何?)當時我經過○○路0巷0號前,我先問她最近為何要一直放風聲罵我?她說罵你剛好而已。

我又問她門口的石臼是否你先生兄弟一人分石臼,另一人分石磨墩,她回答:跟你講這件事後的2、3天石磨墩就不見了,我回答我可是沒拿,我認為她懷疑我偷拿她大伯的石磨墩‧‧‧」等語,嗣於偵查中則證稱:「(103年9月14日下午5點30分左右在李春昭住處前道路發生何事?)她說我偷拿她隔壁鄰居廖順賓的石磨墩‧‧‧」等語,復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遇到之後呢?)‧‧,遇到之後她就說廖滿美,我今天就要給妳很漏氣、很難看,‧‧,妳偷拿我家隔壁的石磨墩。」

等語,則自告訴人歷次指證述觀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並未明確提及被告當時有具體指明告訴人偷竊廖順賓所有之石磨墩之事實,僅回答「跟你(指告訴人)講這件事後的2、3天石磨墩就不見了」一語,乃告訴人主觀自行「懷疑」被告係在指述其偷竊上開石磨墩,始極力反駁。

此節與告訴人事後於偵查、原審時所為之證述均明確提及被告當時有指明係告訴人偷竊廖順賓之石磨墩之事實不相符合,其先後指、證述已有瑕疵,何者為真實,已屬可疑,實難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她先問妳說,石磨墩放在哪裡嗎?)嘿啦。

(問:阿妳說放在後面?)她說妳阿伯放在哪裡?我說放在後面,‧‧‧。

這樣啦,阿她說,阿就這樣,過兩天石磨墩就這樣不見了這樣啦。

阿我就說,阿妳那天問我說我阿伯石磨墩放在哪裡,我跟妳說,阿怎麼會馬上不見了?齁,這樣。

阿她說,阿誰拿的?我說我哪知道誰拿的,鬼拿的這樣,阿說鬼我也沒說她阿對不對齁?阿就鬼拿的我就沒看到難道可以誣賴她拿走,齁對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可憑,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當時係說「跟你(指告訴人)講這件事後的2、3天石磨墩就不見了」等語一情較為吻合,顯示被告當時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偷竊廖順賓所有之石磨墩一事,乃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主觀「懷疑」被告係在指述其偷竊上開石磨墩而加以辯解。

準此,被告當時即便曾向告訴人提及「「跟你(指告訴人)講這件事後的2、3天石磨墩就不見了」等語,亦難遽認被告已有具體指摘告訴人偷竊上開石磨墩致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證人廖玉葉於偵查、原審雖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說石磨墩係遭「告訴人」偷走等語,然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被告未指明係告訴人偷竊,詳上述)已有不同。

又廖玉葉係於傍晚在其住處附近路上散步行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始駐足於原地旁觀,並未趨前觀察等情,已據證人廖玉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而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處即被告住處前方道路距離證人廖玉葉之住處約為110 公尺,有網路地圖可參,參以證人廖玉葉對於距離之感覺、判斷並非甚為敏銳,此觀其於原審時證稱:「(妳站的位置離她們吵架的地方有多遠?)距離有一段。

(妳說距離有一段是離多遠?)距離有一段。

(50公尺?)50公尺是多長。

(有像我們這間法庭房間頭到尾的距離這麼遠嗎?)更遠。

(更遠一點?)是。」

等語即明。

則依上情觀之,證人廖玉葉所站位置與案發現場之距離,應尚有一段相當遠之距離,參以證人廖玉葉當時已年近72歲高齡,其於遠距離外是否足以清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已非無疑。

而觀諸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確有提及石磨墩失竊之事,此部分又與證人廖玉葉所述部分情節吻合,準此,本件依據上開各情狀勾稽結果,實難完全排除證人廖玉葉僅係斷斷續續聽聞雙方曾提及「石磨墩」、「失竊」等諸節,而事後自行拼湊事實之情形。

是證人廖玉葉所述:伊當時有聽到被告說石磨墩係遭「告訴人」偷走等語之證詞,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⒊據上所述,本件有關誹謗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實乏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該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罪之犯行。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誹謗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被訴誹謗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誹謗罪相繩,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誹謗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等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罪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主張並無誹謗之事實,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之名譽,任意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僅係國小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僅領有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三千多元之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