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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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健恩於民國九十九年及一百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四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下簡稱為甲案),嗣於民國一百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下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籃永全(民國00年生)所有之置放於該處門前之鍍鋅鋼管欄杆座一座,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籃永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籃永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籃永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告訴人籃永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健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台南市○○區○○○路○○○號被害人籃永全住處前竊取被害人籃永全所有之鍍鋅鋼管欄杆座,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伊騎乘機車所載運之物品,係伊所有之白鐵鐵窗,該鐵窗原裝設在臺南市○○區○○○○○○○○號伊阿姨住處,民國一0三年間伊阿姨過世後,由伊住在該處,伊因整理家中物品,乃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載運自該處拆卸下來之白鐵鐵窗,前往○○路附近之○○○○○○場販賣,伊因未帶身分證無法登記,回收場拒收,伊乃先將該白鐵鐵窗藏放在回收場附近之○○路路旁之草叢內,之後伊因擔心該鐵窗失竊,乃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家中出發要將該鐵窗載回,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伊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白鐵鐵窗返家時,因鐵窗太長,不便進入住家前巷子,因而先將該鐵窗放置在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惟事後員警詢問並要求拍照時,放置在該處之白鐵鐵窗竟不見了及伊並未竊取被害人籃永全所有之鍍鋅鋼管欄杆座等語。

經查:1、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籃永全於迭次訊問中供稱「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出確有一竊嫌於民國103年7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前來伊住處前,竊取伊所有之鍍鋅鋼管欄杆座,得手後大約在凌晨 1時53分許離開,依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竊嫌係騎乘機車由○○線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路至伊住處前,於做案完後又沿原路離開,由○○○路右轉進入○○線後由南往北方向離開。

民國103年7月3日凌晨1時54分許,在○○線與○○路路口及民國103年7月3日凌晨2時4分許,在○○線與000縣道路○○○○○○○○○○○○號為000-000號機車之人就是竊取伊所有之鍍鋅鋼管欄杆座一座之竊嫌」、「藍色000-000號機車上所載之鍍鋅鋼管欄杆座一座係伊失竊之物品」(以上見警卷第 7頁至第10頁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103年7月3日凌晨2時4分13秒許,有一人騎乘機車載運一長條狀物品,該物品是我失竊的東西,因為畫面中兩處亮點的地方有立管,畫面的另一側也有兩處亮點,亮點的地方也是有立管」(以上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晴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該轄區之承辦員警,負責調閱監視器,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路線圖,由伊彙整。

因告訴人家裡及路口都有裝設監視器,伊發現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1時49分許,在告訴人家裡行竊,然後調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比對時間,時間就如同路線圖的時間,然後由被告至案發現場之時間先調閱,再依被告離開案發現場的時間調閱附近之監視器。

在第27頁、第28頁之照片中,可以看到被告竊取後把欄杆放在機車上,往○○線和○○○路右轉○○線離開該處路口之監視器,因全景之監視器還有搭配車道監視器,所以這部分是抓全景之圖,其實都是同一組監視器,即第22頁、第23頁是車道監視器,第24頁是全景的,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是被告離開的時候已經竊取得手,但是被告騎車位置離車道監視器比較遠,所以車道監視器沒有拍到,只有全景的照片。

當時在比對行車軌跡的時候,因為告訴人住的地方是比較偏遠的工業區,且當時已經凌晨1 點多,沒有其他車輛在該路徑,且竊嫌也沒有往其他方向騎乘,得手後就直接往剛剛說的方向返家。

而監視器有時間差,這部分調閱時,會先以手機的時間核對監視器的誤差,公家監視器時間應該都有在校對,但是民宅的沒有,所以民宅的監視器慢了七分鐘」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筆錄),並有證人林晴堯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害人籃永全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所繪製之內容有「⑴103 年7 月3 日1 時47分,竊嫌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由○○線北往南方向經過○○線與○○路路口。

⑵103 年7 月3 日1 時48分,竊嫌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由○○線北往南方向左轉○○○路。

⑶103 年7 月3 日1 時49分許,竊嫌到達○○○路00 號被害人住處開始行竊。

⑷103 年7 月3 日1時54分,竊嫌行竊得手離開。

⑸103 年7 月3 日1 時55分許,竊嫌行竊得手沿○○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線與○○路路口。

⑹103 年7 月3 日2 時4 分許,竊嫌行竊得手沿○○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線與000 縣道路口右轉往被告住處方向行駛」等情節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行駛路線圖一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失竊地點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九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即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民國103 年7 月3 日1 時47分,在○○區○○線與○○路路口及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4 分,在○○區○○線與000 縣道路口,所拍攝到之重機車000 -000 號,是我本人所有」(以上見警卷第3 頁筆錄)、「事發當天我沒有把機車借給朋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03 年7 月3 日2 時4 分,在○○區○○線與000 號縣道路口,戴淺色安全帽,穿著素色短袖上衣、淺色七分褲、駕駛重機車車號000 -000 號,後座附載物品往○○區○○里方向(按即沿○○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線與000 縣道路口右轉往被告住處方向)之人是我本人」(見偵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31頁所附警詢筆錄)、「警卷第23頁所附之民國103 年7 月3 日1 時47分之照片,照片中之人是我」、「警卷第35頁所附之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4 分許,有一個人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載著很長類似鐵的東西之照片,照片中之人是我」(以上見原審卷第24頁及第25頁筆錄)、「民國103 年7 月3 日1 時47分54秒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是我的」、「000 縣道往東車道於103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4 分13秒之畫面出現有一男子騎乘000 -000 號機車,該男子是我」(以上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等語,並有民國103 年7 月3 日1 時47分許,在○○區○○線與○○路路口及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4 分許,在○○區○○線與000 縣道路口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3頁及第35頁),另車號000 -000 號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㈠被害人籃永全所稱「竊嫌於民國103 年7月3 日1 時49分許確有前來伊住處前,竊取伊所有之鍍鋅鋼管欄杆座一座,得手後大約在1 時53分左右離開,依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竊嫌係騎乘機車由○○線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路至伊住處前,做案完後又沿原路由○○○路右轉○○線由南往北方向離開。

民國103 年7月3 日凌晨1 時54分許,在○○線與○○路路口及民國103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4 分許,在○○線與000 縣道路○○○○○○○○○○○○號為000 -000 號機車之人就是竊取伊所有之鍍鋅鋼管欄杆座一座之竊嫌」等語。

㈡被告所稱「事發當天伊並未把機車借給朋友。

民國103 年7月3 日1 時47分許,在○○區○○線與○○路路口與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4 分許,在○○區○○線與000 縣道路口,所拍攝到之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之人的確係伊。

另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4 分許,在○○區○○線與000 縣道路口,伊確有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載運物品」等語。

㈢依員警林晴堯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害人籃永全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所繪製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行駛路線圖一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失竊地點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九張等資料所示,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1 時47分許起,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沿○○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後左轉沿○○○路,前往○○○路00號被害人住處行竊,得手後自○○○路右轉,沿○○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線與○○路路口,迄至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4分許,行經○○線與000 縣道路口右轉往被告住處方向行駛止,其間過程緊湊,且先後銜接密合,另於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復出現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載運一長條型物品之情事。

㈣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頁及第32頁至第35頁所附照片),被告所騎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1 時47分許,沿○○線省道由北向南行經○○線省道與○○路路口時,該機車並未載運物品,惟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1 時55分許,其所騎上開機車沿○○線省道由南向北行經○○線省道與○○路路口及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2 時4 分許,沿○○線省道由南向北行經○○線省道與000 縣道路口時,則載有一長條型之欄杆之物。

㈤案發之時,被害人籃永全住處前確有一人在搬運類似鋁框物品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

-等情,堪認上開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區○○○路00號被害人籃永全住處前竊取被害人籃永全所有之鍍鋅鋼管欄杆一座之人確係被告黃健恩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伊騎乘機車所載運之物品,係伊所有之白鐵鐵窗,該鐵窗原裝設在臺南市○○區○○ 000○00號伊阿姨住處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余仙知為證。

惟查:證人余仙知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臺南市○○區○○000 號之00之住處,原先由伊妹妹居住大約20幾年,民國103 年間伊妹妹過世後,伊請被告將白鐵鐵窗,還有按摩椅、桌子等物拿去賣。

安裝鐵窗當時,因妹婿與裝鐵窗之人沒有講好,本來要裝,後來談不攏,就沒有裝上去了,該處廚房後面只有裝鋁製的窗戶,沒有裝白鐵鐵窗,所以白鐵鐵窗弄好拿過來後,並沒有裝上去,就直接放在那邊,大小忘記了,有付訂金。

平常白鐵鐵窗放外面,後來才又搬到廚房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筆錄),另被告黃健恩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臺南市○○區○○000 號之00之住處,在伊國中時擴建,之前有裝設該白鐵鐵窗,擴建當時才拆下來,民國93年間伊從臺北回去住時,看到鐵窗就已經拆下來,放在該處廚房」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筆錄),足見證人余仙知與被告黃健恩二人就系爭白鐵鐵窗是否確曾安裝在窗戶上所為之供述,已相互岐異,衡情其二人所稱上開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一般訂製之白鐵鐵窗如已製作完成,縱有部分細節尚未談妥,衡情亦無將該鐵窗一直擺放在家中多時而未將之安裝在窗戶上或未作任何處理之理,乃證人余仙知竟供稱系爭白鐵鐵窗從未安裝在窗戶上,足見證人余仙知供稱上開住處確有擺放白鐵鐵窗等語,是否屬實,難謂無疑。

次查:證人林晴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有去被告所指白鐵鐵窗裝設地點拍照,外面沒有鐵窗,也沒有發現有裝設鐵窗之痕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山所所檢送之勘查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黃健恩供稱系爭白鐵鐵窗原先確有安裝在上開住處,嗣於擴建時始拆卸下來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是依上所述,證人余仙知及被告黃健恩二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其二人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3、被告雖另辯稱民國一0三年間伊阿姨過世後,伊因整理家中物品,故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載運自家中拆卸下來之白鐵鐵窗至○○路附近之○○○○○○場販賣,伊因未帶身分證無法登記,經回收場拒收後,伊乃先將該白鐵鐵窗藏放在回收場附近之○○路路旁之草叢裡,之後因擔心該鐵窗失竊,乃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家中出發要將該鐵窗載回,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伊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白鐵鐵窗返家,因鐵窗太長,不便進入住家前巷子,因而先將該鐵窗置放在附近之土地公廟旁等語。

惟查:被告住處是否確有其所稱之白鐵鐵窗存在,依前所述,已非無疑,且設若被告確有將其住處之白鐵鐵窗載運至○○路附近之○○○○○○場販賣,僅因其未帶身分證無法登記,致遭回收場拒收之情形,衡情其大可先將系爭體積不小、載運不易之白鐵鐵窗放置在資源回收場,俟返家拿取證件後再將該白鐵鐵窗販賣予回收場即可,而無需將該白鐵鐵窗藏放在路旁草叢處,以致增加失竊之風險,乃其竟先將該白鐵鐵窗藏放在路旁草叢處,而後再於隔日凌晨騎乘機車將之運回,足見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稱其騎乘機車載運之物品係其所有之白鐵鐵窗,是否屬實,難謂無疑;

另其既能將系爭白鐵鐵窗自住處載運出門,衡情自亦得將之載回住處置放,乃其於案發之日既係因擔心系爭白鐵鐵窗藏放在○○路路旁草叢處遭人竊取,因而費心費力前往該草叢處載運系爭白鐵鐵窗,則其自應將系爭白鐵鐵窗載回住處置放,以避免遭人竊取,乃其竟將之任意置放在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而不擔心系爭白鐵鐵窗遭人竊取,足見其所為亦與常理不符,其所稱其騎乘機車載運之物品係其所有之白鐵鐵窗,是否屬實,亦難謂無疑;

另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猶供稱「現在這個鐵窗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2頁筆錄),乃其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警詢中則供稱「我當時是將該白鐵之鐵窗載到○○區○○里○○○廟旁的公廁旁放置,今日(按即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我帶警方至該處查看時,已經沒有發現我所稱之自家白鐵之鐵窗置放在該處,該○○○廟距離我家約三百至四百公尺距離」等語(見偵卷第30頁所附警詢筆錄),設若確有被告所稱之系爭白鐵鐵窗存在,衡情被告又豈有先則供稱該鐵窗放置在家中,後則供稱該鐵窗因放置在○○○廟旁之公廁旁致遭人竊取之理,況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即因涉嫌本案而前往警察機關觀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筆錄,設若確有其所稱之白鐵鐵窗,且其亦已知其涉案,衡情其理應妥善保管該白鐵鐵窗,並於警詢中提供警方參辦,乃其於警詢中竟隻字未提,且任令該白鐵鐵窗遭人竊取,益見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謂確有其所稱之白鐵鐵窗存在。

足證被告上開所述,顯屬無據,且悖於常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被害人籃永全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之警詢中業已供稱「(問:為何遲至今日才至所報案?)答:因為我外出旅遊,至今才有空至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8頁筆錄),經核上開供述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未於失竊之日立即報案,致伊錯失保存證物之時間及被害人所稱失竊時間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及一百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四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下簡稱為甲案),嗣於民國一百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下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與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時期,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意圖不勞而獲,利用夜深無人看管之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籃永全所有之依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之鍍鋅鋼管欄杆座一座,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無悔意,暨其自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受僱於瓦斯行擔任送瓦斯之工作、目前待業中,家中還有母親需其照顧,檢察官以被告飾詞狡賴為由,請求從重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伊現已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四萬元,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親同住,被害人籃永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民事部分不請求被告賠償,刑事部分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籃永全所有之系爭鍍鋅鋼管欄杆座及被告所稱之其所有之白鐵鐵窗,二者均因未扣案,且不知去向,致無從比對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之被告騎乘機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確係被害人籃永全所有之系爭鍍鋅鋼管欄杆座,或係被告所稱之其所有之白鐵鐵窗,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以為上開比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參考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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