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19,201508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美惠係陳淑琴之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4. 二、案經陳淑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陳美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陳淑琴
  11. 二、惟查:
  12. (一)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帶同渠父陳石梗外出
  13. (二)被告於告訴人自副駕駛座跨越至駕駛座,發動車輛踩油門
  14. (三)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肩部擦傷2X3公分、左肩部腫脹3X3公分
  15.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
  16. (五)辯護人又辯稱103年2月20日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
  17. (六)辯護人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惟查:證人即照
  18.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19.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20.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21.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22.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23. (二)惟查:被告上訴理由,與本案有關者前據理由中均有說明
  24. 六、緩刑之理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美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美惠係陳淑琴之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美惠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應予更正)3月7日10時10分許,在其與陳淑琴同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認陳淑琴未經渠等母親陳劉秀金之同意,即擅自帶渠等患有極重度失智症之父親陳石梗外出,在陳淑琴攙扶陳石梗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見陳淑琴自副駕駛座跨越至駕駛座,發動車輛踩油門欲離去,即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並擠進駕駛座,其可預見倘以搶奪汽車鑰匙及以腳踩煞車之動作以阻止陳淑琴駕車離去,可能造成陳淑琴受傷,竟基於如果發生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陳美惠在駕駛座上貿然以腳踩住煞車,因而踩踏、碰撞陳淑琴之左腳,又因陳淑琴以右手控制汽車鑰匙,陳美惠乃以手拉扯陳淑琴之右手,兩人在駕駛座上相互用力推擠、碰撞,致陳淑琴因此受有右肩部擦傷2X3公分、左肩部腫脹3X3公分、左腳踝擦傷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琴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其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大相符,已欠缺必要性,被告又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已不符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開證人陳淑琴於警詢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陳淑琴駕車帶走父親,有與告訴人同坐在駕駛座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及行為,伊並未拉扯告訴人,伊以腳踩住煞車是為了避免車子移動,並沒有踩踏到告訴人的左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3年4月18日函覆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上「患者於102年3月8日至外科急診,主訴家暴時間為102年3月7日晚上」之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

又103年2月20日函覆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上「身體與他人推擠時,如拉扯力量過大,是有可能造成頸肩部肌肉韌帶受傷之情形」之記載,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頸肩部擦傷腫脹」之情形不相符合;

本件糾紛起於告訴人未經監護人陳劉秀金之同意情形下,即逕將重度失智之父親帶離開家,被告主觀上是出於維護父親生命、身體安全之意,除已報警前來處理外,於警方人員到達前,為阻止告訴人危害父親,因此以坐上駕駛座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犯意,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帶同渠父陳石梗外出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攙扶陳石梗坐上汽車副駕駛座後,二人即均坐至駕駛座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述甚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告訴人自副駕駛座跨越至駕駛座,發動車輛踩油門欲離去時,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並擠進駕駛座,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乃以腳踩住煞車,因而踩踏、碰撞告訴人之左腳,又因告訴人以右手控制汽車鑰匙,被告乃以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推擠、碰撞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屬實。

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戚一山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看到車子是發動的,被告與告訴人都坐在駕駛座。

記憶中她們是有擠來擠去,告訴人一直想開車離開,被告不讓她離開,兩個人身體好像都有碰撞和推擠,依我的經驗來看應該是同時有人踩住油門跟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審理中證稱:「兩姊妹擠在1個座位上,在那邊推擠,我們看到是在推擠。

…他們二個人在駕駛座互相用身體推擠對方。

…他們二個人的四隻手都是抓著方向盤的。

他們用手臂推擠,在那邊爭執蠻長一段時間,踩油門的聲音很大聲。」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98、101頁)。

證人即同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施福昇於偵查中證稱:「她們兩人在吵對罵,雙方身體都有在扭動,告訴人有想要開車,但被告不讓她開,告訴人要把被告擠出去,被告要擠進去,兩個人的手都有放在方向盤。

告訴人說她踩油門,被告踩煞車,被告不讓告訴人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於原審中則證稱:「他們二個擠在那邊,擠來擠去。

都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據此可見,迄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均仍與告訴人同坐駕駛座上且持續相互推擠,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推擠碰撞乙節,應非子虛。

告訴人上開所述,即堪採信。

(三)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肩部擦傷2X3公分、左肩部腫脹3X3公分、左腳踝擦傷1X1公分等傷害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

告訴人陳稱其於受到上開傷害後即就醫診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3年2月20日新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外科門診處方明細、病歷記錄專用紙、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3年4月18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102年3月8日急診病歷、外科急診處方明細、外科門診處方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3號卷第4、29-32頁、營偵卷第12-16頁)。

由上開就醫記錄可知,告訴人確實有於103年3月7日之後即多次至醫院就醫,其主訴亦皆為家暴受到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是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拉扯推擠,確實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等情,亦堪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上「患者於102年3月8日至外科急診,主訴家暴時間為102年3月7日晚上」之記載,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告訴人業已證稱其係向醫師表明是晚上洗澡時發現傷口,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12頁反面)。

再參以告訴人於102年3月7日確有搭載其父陳石梗至營新醫院進行復健療程,有營新醫院103年10月10日營新103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是以,告訴人因陪同其父進行復健,未即時察覺身體不適,至102年3月7日晚間發現後於隔日就醫,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五)辯護人又辯稱103年2月20日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上「身體與他人推擠時,如拉扯力量過大,是有可能造成頸肩部肌肉韌帶受傷之情形」之記載,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頸肩部擦傷腫脹」之情形不相符合等語。

惟經本院再函詢新營醫院,據覆稱:「(參考中醫科醫師出具之意見,請再查告倘陳君係與人發生拉扯或推擠,而造成頸肩部肌肉韌帶受傷,則所呈現身體上之外觀是否可能如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腫脹或擦傷?)可能」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6日新營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據此,被告在駕駛座上以腳踩住煞車,因而踩踏、碰撞陳淑琴之左腳,又因陳淑琴以右手控制汽車鑰匙,陳美惠乃以手拉扯陳淑琴之右手,兩人在駕駛座上相互用力推擠、碰撞,亦可能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雖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在此情況下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被告可預見之情,其仍進而為之,顯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可認定。

(六)辯護人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惟查:證人即照顧陳石梗之居家照護員許黛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石梗之復健時間是固定的,且大多是告訴人帶去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103頁)。

又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松源於原審亦證稱:陳石梗去醫院復健是例行性既定的行程,自101年間起都是由告訴人處理復健事宜,且母親陳劉秀金即陳石梗之監護人亦均知悉及同意,故復健的時間到就會帶父親去復健,告訴人平常還會帶父親出去散心或去廟裡拜拜,告訴人不曾帶父親去危險地方,帶父親出去也沒有讓父親受傷或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155頁)。

而被告亦自承父親的復健都是告訴人及胞兄弟在帶,而告訴人亦不曾有帶父親出去致父親受傷或不舒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則本件告訴人當日帶同父親外出,以告訴人身為陳石梗之子女,而告訴人復全權負責父親陳石梗之復健療程,告訴人亦未曾有何危害其父之行為,告訴人案發當時甚且係與父母及被告同住一起,則告訴人帶同父親外出,核係盡其身為子女扶養照護義務,實難認有何緊急危難可言。

辯護人主張本件為緊急避難而行為不罰等語,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函查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大林慈濟醫院95年起至101年監護前陳石梗之就醫紀錄,及調閱告訴人上班紀錄、打卡紀錄等。

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淑琴與被告陳美惠為姊妹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妹,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以傷害之方式宣洩不滿,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本件告訴人才是引發危險之人,而被告係保護父親的人身 安全之人,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其所受傷害是被告故意所造成,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告訴人所為指述確屬實情,不得遽將告 訴人之指述採為本案證據。

(2)本件糾紛是緣起於被告之父是為重度失智,然告訴人因不 滿母親擔任父親之監護人,因而一再挑起細故、糾紛。

當 日被告詢問告訴人要將父親帶去何處,告訴人竟不予回應 ,且執意要將父親帶出去。

被告坐上駕駛座之目的是讓告 訴人在警方人員到來之前無法將父親載離開,告訴人之決 心強烈到不惜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在被告踩住煞車之情形 下,仍硬要踩油門之情,確可明證告訴人帶父親出門之行 為確屬十分異常。

(3)告訴人於此事件之後,非但對被告提出保護令聲請及本案 告訴外,更就父親之監護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聲請,且於鈞 院裁定改定告訴人為陳石梗之監護人之後,即不顧陳石梗 先前之意願,更在不告知母親之情形下,逕將父親送至養 護機構,且對於母親及被告針對安養機構、看護人員照護 上有疏失提出意見時,卻一再指責母親陳、及被告是在妨 礙專業照顧,並一再阻撓母親、及被告前去探視父親,並 有未告知母親及將父親載出,任由母親焦慮萬分,可見告 訴人藐視母親,故意引發紛爭之心態甚明。

是本件確存有 告訴人誇大其事之可能。

(4)依證人戚一山及施福昇所證均未親眼目睹,渠等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更係事發後之推論,顯然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然原審判決卻仍援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顯係違背採證法則。

(5)若是告訴人要把被告擠出去,那麼引起身體碰撞的是告訴 人,其因此若受有傷害,怎能歸咎於被告?且當時車子之 正、副駕駛座的門都是關著,假設告訴人已在正駕駛座, 被告後來才從正駕駛座用力往內擠並關上車門,陳淑琴必 然往控制桿方向移動,其身體有傷之部位應是撞到控制桿 之右大腿,而非右肩,而由告訴人之右大腿無傷之情況, 即可明知是被告已先坐進正駕駛座之後,告訴人才從副駕 駛座爬越父親陳石梗到正駕駛座,如此告訴人之右大腿才 可能無傷,也因此係告訴人要把被告擠出去,此方合乎常 情。

(6)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行政院 衛生署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 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內雖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情 形有「頸肩部」記載「擦傷腫脹」、「四肢部」記載「無 」、「擦傷」等情形。

然依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覆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上記載『患 者於102年3月8日至外科急診,主訴家暴時間為102年3月7 日晚上』,明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 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保險對象相關資料上「 身體與他人推擠時,如拉扯力量過大,是有可能造成頸肩 部肌肉韌帶受傷之情形。」

之記載,又明顯與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頸肩部擦傷腫脹』之情形不相符 合。

(二)惟查:被告上訴理由,與本案有關者前據理由中均有說明,不再贅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其他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非法院所能置喙。

另被告主張應勘驗現場該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以證明何人先上駕駛座,惟依前揭警員所述,當時兩人均已坐在車上,是警方前往時該車已非原先停放之位置,且本案雙方各執一詞,已無從確認該車原先停放位置。

況雙方既是在車內相互推擠、碰撞至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該車駕駛座之門當時是否可以開啟,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無涉,亦無從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其係告訴人之妹,其二人之爭執,箇中原由,誰是誰非,雙方各執一詞,清官難斷家務事,無從置喙。

惟就本案而言,雙方係因照顧其父親之方式而與發生爭執,出發點均係在保護其父親,與棄之不顧者不得相提併論。

再者,觀之雙方在車上爭執方式,係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兩人相互用力推擠、碰撞,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顯見被告相當節制,亦有避免告訴人受傷之情,而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惟據其所受之傷害觀之,屬其二人彼此間在駕駛座上踩踏煞車、油門,及相互推擠、碰撞時用力過度所致,被告雖有如上所述傷害之未必故意,但告訴人亦有使用相對力量予以抗衡,僅被告並未成傷而已,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再據前揭警員所證,就雙方在駕駛座上推擠、碰撞之動作觀之,被告係腳踩煞車,告訴人反而腳踩油門,就此動作而言,被告之動作係阻止告訴人駛離,對車內之人並無危險,告訴人之動作,則顯屬危險動作。

另其父親業已於104年7月9日死亡,渠等間之爭執,本院期望應隨著其父親死亡而結束,否則將會再衍生其他糾葛。

此外,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經警方詢問,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本院審理後為有罪之認定,並衍生其他相關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訴訟過程中(見本院第141-166頁),其內心亦受相當之煎熬,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反覆訴說可得而知,是已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故本院認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應給其一自新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