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4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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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到張正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正杰詐稱係其友人黃國治介紹而要購買養豬飼料3公噸,致使張正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安排貨車司機張連通載貨294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572元)到桃園縣○○鄉張瑞斌之養豬場,交貨給張瑞斌。

張瑞斌食髓知味,又於同年12月初再次撥打電話給張正杰,向張正杰以同一手法詐取2280公斤之飼料(價值30780元)。

嗣因張正杰於102年1月初撥打張瑞斌手機欲向張瑞斌收取貨款,張瑞斌拒不接電話,張正杰經向黃國治查詢後,黃國治告以沒有介紹張瑞斌向其購買飼料,張瑞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證述、證人張連通證述,及送貨單及收貨簽收單各2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要求告訴人提出帳單後,即依約給付,惟告訴人遲未提出,張正杰傳簡訊向其請款,其無法向股東(合夥人)交代,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二次向張正杰電話訂購上開數量、金額之飼料(DDGS),由張連通出貨送至被告之養豬場親收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5571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6897號卷第26至28、39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張正杰結證稱:「(你第一次接到電話是什麼時候?)101年11月」、「(他說要跟你買什麼東西?)買飼料...DDGS就是玉米酒槽粕」、「第二次12月送貨」等語(原審卷第53、61頁),證人張連通證稱:「張正杰有叫我運送過二次豬飼料到張瑞斌養豬場,第一次於101年11月7日數量2940公斤,單價13.8元,第二次於101年12月14日數量2280公斤,單價13.5元,總價為7萬1352元」、「我2次送達時都是張瑞斌本人出面收貨...,張瑞斌只向我收取送貨單據...」等語相符(警卷第5頁反面),復有送貨單及收貨簽收單各2份附卷足參(警卷第7至9頁),確屬有據。

(二)前開二次購買飼料之貨款,迄原審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始由張正杰將匯款帳號、請款金額(總額)書寫在影印出貨單上(2張),由張正杰簽名後,當場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旋於104年2月12日匯款付清等情,經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原審卷第22頁),復有張正杰簽名書寫帳號及金額之出貨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第29至30頁)。

是被告於10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告訴人訂購上開飼料,並於當時收訖上開飼料後,遲至104年2月12日,始給付告訴人上開飼料貨款等事實,固屬無疑。

(三)惟被告係經由黃國治介紹、取得告訴人電話,進而訂購上開飼料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因為伊載木屑給黃國治,剛好黃國治在下這個飼料,說這個蛋白質高,母豬泌乳會比較多,豬仔會比較多,就拿1、20公斤回去試驗,效果不錯,才會跟黃國治要張正杰的電話購買等語(原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黃國治結證稱:「他(被告)一直跟我是木屑才有往來,是突然他知道我用DDGS,說豬吃DDGS很好,就問我跟誰買,我說跟張正杰買,就把電話留給他」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3頁反面);

足徵被告透過黃國治此管道與張正杰進行上開飼料交易無訛,公訴人所指被告佯稱黃國治介紹等矯詞詐術手段,使張正杰陷於錯誤,黃國治告以未介紹被告購買飼料云云,尚與事證不符。

(四)被告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張正杰固指證:「當初有詢問被告付款方式,是要我寄帳單給他,他再匯款或開支票給我,他卻要求我將全部貨款金額傳簡訊給他,他會把貨款託黃國治交給我,我有傳簡訊給他」(偵一卷第19頁)、證人黃國治亦證稱:「張正杰意思是跟我講說,張瑞斌跟他講說叫他不用帳單傳簡訊就好了,因為張正杰跟他要地址,他沒有給他地址,所以他叫他用簡訊傳」(原審卷第68頁反面),勾稽以觀,張正杰顯有接受以簡訊取代帳單方式;

然張正杰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不能提出傳送予被告貨款簡訊內容,為其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16頁);

且在原審10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前,未曾提出書面帳單予以核對計算,業如前述;

縱被告其後未積極處理上開付款義務,要求以正式帳單請款,乃買受人本於買賣契約之合理權利,出賣人本有此附隨給付帳單義務,要難以被告嗣後以此拒付價金,即逕認被告係故意避不見面、締約之初即無付款真意。

(五)又被告確因合夥人要求以帳單為憑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養豬場合夥人陳嘉麟結證稱:「他(被告)之前是在龍潭那邊養豬,跟我合夥...」、「我沒有做什麼,都是他在管理」、「(他簽約完,貨收到不用付錢嗎?)貨收到你要有帳單給我看,你沒有帳單給我,要怎麼付錢」等語甚明(原審卷第81、82、83頁),陳嘉麟既未具體參與養豬事業之管理、簽約,則其據帳單為憑,供執行合夥業務費用之支出證明,於事理相符;

況清償人對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參照),被告於清償前請求帳單憑為受領證書,亦為法之所許,要無悖於常情;

至於原審到庭檢察官於詰問證人陳嘉麟後,固主張:⑴證人陳嘉麟始稱其對被告養豬事業完全沒有參與,惟復稱須支付飼料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及關於分紅之事,所述並非合理。

⑵證人陳嘉麟並無養豬專業,均交由被告進行管理,且不管錢不管帳,證人陳嘉麟卻稱被告付款,需經其同意,顯與常情未合云云;

惟按「合夥通常業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參照),諸如平時對外訂約、記帳等均在其列,證人陳嘉麟委由有養豬專業之被告經營,就合夥通常事務委由被告執行,與常情相符;

又按「其他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5條、第676條參照);

是以陳嘉麟雖未執行養豬通常業務,被告仍須隨時備供檢查,則被告稱內部請款須得其同意,乃備供事後檢查承認費用支出之用,尚非無據;

至於分紅,倘無另約定,本依例於年度終為之,無須特別提及,均與常情無違;

此外,證人陳嘉麟就其與被告合夥投資養豬事業及上開飼料交易付款事宜等節,均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復與前揭事證相符,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被告向張正杰索取書面帳單,良有其故,並非於締約之初,即預謀嗣後以此藉詞拒付,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六)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曾有多次詐欺犯行,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04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可佐(原審卷31-37頁),惟或係於95年間購入「芭樂票」供向他人借款擔保而犯詐欺取財罪(三起)、或於97年間以「芭樂票」供向他人詐得提供司機、貨車利益而犯詐欺得利罪、或於102年間佯稱中古車供賣,而行騙購車者匯入車款供清償自身積欠債務,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與本案情節迥異,並無直接關聯,要難比附援為認定自始詐欺犯意之不利證據。

(七)綜上,被告交易前既未矯詞佯稱係黃國治介紹,買受飼料後,縱因合夥事業請款需求,要求張正杰提出書面帳單始行付款,均與自身合夥執行業務、與張正杰間買賣關係合理要求,均無施以虛偽矯飾之詐術,使張正杰陷於錯誤進行交易,縱事後未積極處理,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又縱曾因多次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然犯罪情節迥異,僅素行表現,彼此間無直接關聯性,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判決諭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辯稱合夥股東以無書面拒絕請款,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足認自始有詐欺不為給付之意云云,均論析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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