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5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翠滿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翠滿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103年9月間,僱工對其居住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進行裝潢施工,因認為相鄰住戶即嘉義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繕為「119號」)吳慶榮住處建物外牆側邊裝設之對講機妨礙其僱請之工人施工,於103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與吳慶榮發生爭執,在爭執之際,李翠滿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持不知情之在場施工工人所有之鐵鎚一支,接續敲打吳慶榮管領之上開對講機,致該對講機面板與底座分離,且底座外殼缺損破裂,使該對講機底座外殼無法防護在內之IC版及IC板連接電源線之線路斷裂,而損壞該對講機通話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慶榮。

二、案經吳慶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損壞之對講機,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於建築時即已裝置,該棟建物嗣後登記在告訴人吳慶榮之配偶吳謝冬緣名下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14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0至11頁),互核一致,足可採憑。

故附著在該建物非屬重要部分之上開對講機,應屬吳謝冬緣所有,然告訴人為吳謝冬緣之配偶,與吳謝冬緣同住在該棟建物,對上開對講機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因被告李翠滿損壞該對講機,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當屬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自為合法。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敲落告訴人吳慶榮住處外牆側邊裝設之對講機,惟矢口否認損毀犯行,辯稱:告訴人用一條很粗的線將對講機連接在柱子的牆壁上,另一一端綁在伊施工的鷹架上,伊持鐵鎚敲打的是連接鷹架的那條線,沒有打到對講機,對講機連接柱子上的線沒有斷,對講機還吊在牆壁柱子上,沒有分開,也沒有掉在地上,掛了好多天沒有拿走,不是伊敲成二片,上面的二個缺口都與伊無關,對講機上的裂痕是舊品自然的現象,警卷第16頁第1張照片所示對講機在地上的照片,並非當時的事實狀況。

且該對講機的線路已生鏽不能使用。

該對講機放在現場三、四天,掛在繩子上,資源回收業者要拿走,伊以新台幣20元買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0、52、102、117頁)。

二、經查,告訴人吳慶榮從事裝潢業,系爭對講機係建設公司興建嘉義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居所建物時所設置,原裝設在該建物騎樓,告訴人將騎樓增建圍起後,拉出訊號線,將對講機移置於○○○路000號與000號間柱子外牆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吳謝冬緣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吳慶榮部分見交查卷第8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4號反面,本院卷第118頁;

吳謝冬緣部分見警卷第6頁、交查卷第8頁、偵卷第21頁)。

次查,被告前以告訴人吳慶榮及其配偶吳謝冬緣未經被告同意,將招牌、對講機及羊奶放置器懸掛在告訴人前開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外牆上,及告訴人吳慶榮因不滿被告要求其拆除懸掛在外牆之招牌,於103年9月初對其恐嚇等情,報案指訴告訴人吳慶榮及其配偶吳謝冬緣涉犯竊佔、恐嚇等罪嫌,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檢察官以吳慶榮、吳謝冬緣均罪嫌不足,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

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復稱:被告到伊家來說伊侵占她的空間,叫伊要拆掉招牌,伊跟被告說伊沒有要拆招牌…。

對講機原本就裝在招牌下,羊奶放置盒裝在對講機旁邊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認為告訴人所設置之招牌、對講機及羊奶盒懸掛在其居所建物外牆,要求告訴人拆除,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是其非無毀損系爭對講機之動機。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自承於案發後自資源回收業者取得對講機,提出於本院,該對講機復經告訴人吳慶榮指認,確為系爭遭被告毀損之對講機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講機,對講機已分成二片,合併上下二片(即面板與底座)丈量,長24公分、寬21公分,一片合起來厚度約5公分,對講機背面(即底座)中間,有一長約8公分,寬2至3公分的缺損,自缺損處有裂痕延伸至邊緣,另一側(即另一端的角落)有長8公分之缺損,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時所攝照片14張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59至85頁),依勘驗照片所示,對講機IC線路板上仍可見連接之數條電線,IC板與底座四角相同位置均可見固定鎖孔,底座上另有四個鎖孔。

底座中間之缺損啟始於底座中心處,近似正方形,其後始呈不規則狀,㈡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告訴人與被告房屋相鄰、靠近人行道的牆面上的門鈴(即對講機)面板已與底座分離,僅因牆面下方的電源線,由下而上,從門鈴(對講機)上方穿至底座後方孔洞,以三條電線連接門鈴IC版,以致懸掛在牆面上。

⒉被告以左手拿著門鈴(對講機)面板(即IC板),以右手拿著鐵鎚敲打固定在牆面上的門鈴底座4下後,導致與門鈴IC版連接的三條電線脫落(錄影畫面未顯示被告將門鈴面板放置於何處),門鈴底座被敲落地面,門鈴底座左下角並因而被敲破一角。

⒊被告以右手拿著鐵鎚敲打以鐵線固定在牆面上的葫蘆型香爐四下,再以雙手拿著鐵鎚敲打二下後,導致葫蘆型香爐掉落地面。

⒋告訴人與被告房屋相鄰、靠近人行道的牆面寬度為扣除鐵門拉門軌道鐵柱之寬度。

並由卷附原審勘驗擷取之錄影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反面),畫面啟始時,被告左手正持對講機面板,底座仍在牆上,對講機面板已與底座分離,底座下方牆柱上有較粗的電源線伸出延伸至底座上方牆柱內,畫面中被告身後有施工鷹架,但未見對講機有以繩索或電線與鷹架相連。

被告持對講機面板時,畫面可見面板內有較細的電線與底座相連,被告左手猛力拉下面板,右手持鐵鎚持續敲打面板與底座相連之電線,將面板向外拉出,致面板與底座分離,被告所持鐵鎚有持續敲打尚在牆柱上的底座,畫面雖未見被告有將面板與底座丟至地下之動作,但原先裝設對講機之牆面已未見底座與面板,畫面鏡頭旋即移至已掉落在地上之底座,明顯可見在地上之底座中間有缺損裂孔及邊緣破裂之一角,與本院勘驗所見底座之損壞情形相符。

而被告在對講機面板、底座脫落不在牆柱上後,仍持續以鐵鎚敲打掛在對講機旁之葫蘆,將葫蘆打落。

復參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原先裝設對講機之牆柱上已沒有對講機,牆面上僅存破裂的木板殘片,對講機面板與底座均係在地上(見警卷第16頁),該警卷所附照片與上開原審勘驗監擷報畫面相符,堪認原先裝設於牆柱之對講機,遭被告持鐵鎚敲打後,面板與底座分離,並均脫落在地,則面板連接電源線之內部線路顯然亦因而斷裂。

㈢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於勘驗筆錄記載:「影片一開始即見李翠滿右手拿鐵鎚,左手將牆上之對講機外盒拉起,當時對講機機身仍安裝於牆上,其機身內之電線亦均與對講機外盒相連,並非如李翠滿所辯:吳慶榮係將一台壞掉的對講機以鐵絲綁在施工之鷹架上,伊僅係拿鐵鎚將鐵絲打斷云云,之後李翠滿就將整台對講機敲打落地,對講機原本連接之線路,亦全部遭敲打脫落」(見偵卷第28頁)㈣復參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我住家(○○○路000號)對講機於103年9月13日上午時45分許遭鄰居○○○路000號一名女子(指被告)毀損」、「該名女子是用鐵鎚直接將我住家對講機打壞」、「該名女子叫李翠滿」(見警卷第10頁)、「103年9月13日早上,她(指被告)在○○○路000號及000號中間的牆壁,拿鐵鎚將對講機敲下來,…對講機壞掉了」、「對講機是鎖在我們共有的牆壁上面」(見偵卷第19頁)、「我是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柱子上…我沒有拉鐵線在被告施工的鷹架上面」、「光碟可以看到我的牆壁與被告的鷹架都沒有連接,也沒有鐵絲綁在鷹架上面。

…我的東西都是放在我這邊,我沒有侵占被告的地方」、「(對講機你平常是否有在用?)有」、「被告打下來之前可以用,但是被被告敲下來之後,東西就放在地上」、「(《提示第一分局函覆之照片》裡面有一張是你拉出來的線,那是什麼線?)那是訊號線類的,電源線在裡面,我是用建設公司所留的線路從我家裡面接出來,我只有拉訊號線出來。」

、「(《提示原審擷取畫面》對講機外有一條連接對講機垂下來的電纜線,是什麼作用?)那個就是我講的訊號線」、「(你是用什麼綁對講機?)螺絲鎖在我的柱子上面」、「(對講機本來是合起來的嗎?)是,原廠出來就是用螺絲把面板及底板鎖緊」(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第65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再稱:「(手持對講機的背面底座)底座中間破損的洞本來是供電線穿越,洞很小,是被告打壞以致洞擴大,邊邊的地方也裂開,另外一側左上角的地方缺損也是被告打壞的」、「(手持對講機的正面機座)正面機座部分從外表看來沒有什麼損壞,但它原來與底座用螺絲鎖在一起,鎖在牆壁上,被被告用大力打下來,所以背面才會有損壞。」

、「(對講機當時還可以使用嗎?)可以,如果有訪客來找,可以按對講機的電鈴,我的房屋是四層透天樓房,我媳婦的朋友曾經來找過她,有按三樓的電鈴可以對話」、「(當時的對講機是否用繩子或電線綁在柱子上?)不是,對講機是鎖在我移出來的木頭柱子上」、「(對講機是否有綁在鷹架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是告訴人所述關於對講機原是以螺絲鎖在牆柱上,自屋內接出電源線供對講機使用,底座中間原有供電線穿越之孔洞,對講機並未以繩索或電線綁在鷹架上,被告持鐵鎚持續敲打對講機,致對講機面板與底座分離,底座缺損破裂,面板與底座均掉落在地,連接電源線與IC面板之內部線路亦因而斷裂等情,與上開檢察官、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及本院勘驗系爭對講機受損情形並無二致,自堪信為真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5章之毀棄損壞罪章,包含有毀損文書、毀壞建築物、礦坑、船鑑及毀損器物等各罪,本章各罪除因毀損之客體不同外,所定處罰之毀損行為態樣包括有「毀棄」、「損壞」以及「致令不堪用」,所謂之「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

「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所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敲落之對講機,其面板及底座本來係以螺絲鎖緊固定在牆柱,IC面板內部有細條線路連接至底座中間之電源線,因被告持鐵鎚敲打而分離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如前,並經原審、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且經告訴人指認無訛之系爭對講機之面板、底座可資佐證,均如前述。

被告持鐵鎚接續敲打固定在牆面上之對講機,使對講機面板與底座分離,並致底座中間及左下角破裂,連接電源線與IC面板之內部線路亦因此斷裂,顯已破壞對講機外殼形體,不僅無法防護面板內之IC版及電線,亦使該對講喪失原有通話功能,已達到損壞失其效用之程度。

被告雖辯稱系爭對講機已生鏽不能使用,否認毀損犯行,然已為告訴人否認,迭次陳稱其家中朋友來訪時曾使用該對講機。

而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對講機早已故障,然其外殼形體仍完好,告訴人非不能修繕內部線路接上電源線以重新使用,且依現今之技術,修繕回復其可用性所需付出之時間、金錢成本應非至鉅,應認該對講機之效用仍可回復,而今因遭被告損壞該對講機之外殼,使其無從回復原有之形體,致失其防護功能,告訴人縱於修繕內部線路接上電源線後,對講機原有防護功能亦無從回復,亦已達損壞之程度無虞。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損壞系爭對講機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鐵鎚敲打系爭對講機之行為,期間涉及之損壞舉止雖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電信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甫於100年6月3日(起訴書誤繕為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強制等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鐵鎚損壞告訴人對講機之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為使自己建物得以順利施工而損壞他人物品之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目前開設銀樓、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犯罪所持鐵鎚1支,因被告自承為施工工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