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7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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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瑋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瑋加入高鵬育(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所組之汽車竊盜集團,與高鵬育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高鵬育以竊取1輛車輛支付黃昭瑋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由黃昭瑋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0街00號附近、臺南市○○區○○街000巷附近、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分別竊取車號0000-00號「HONDA」牌CRV休旅車(車主黃美玉)、車號0000-00號「HONDA」牌CRV休旅車(車主李美娥,平日由陳永堂使用)、車號0000-00號「HONDA」牌雅哥自用小客車(車主童寶彬)等3輛車,再由該集團成員李圍順(起訴書誤植為「林圍順」,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將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成員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休旅車運至集團成員黃敬鐘(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對面之鐵皮倉庫內,並由集團成員黃敬鐘、李鑫泓(所犯贓物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每輛2千元之代價加以拆解。

嗣警方於100年12月12日,據報前往上開位於高雄市○○區之解體工廠,且經黃敬鐘與李鑫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處扣得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三菱」牌自小客車(已發還車主錢耀南)、車號0000-00號CRV休旅車之前保險桿、水箱架、儀表板、後保險桿、方向主機、方向盤主機、煞車總泵、安全帶、發電機、壓縮機、啟動馬達、全車線組、觸媒轉換器、安全氣囊及電腦、引擎電腦、ABS作動器、行車電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前後車門、引擎蓋、後箱蓋、左右前葉子板、方向盤等物(均已發還陳永堂),車號0000-00號CRV休旅車之左右前車門、左右後車門、後車廂蓋、左前葉子板、儀表板、前保險桿、水箱架、安全氣囊及電腦、引擎電腦、行車電腦、煞車總泵、觸媒轉換器、ABS作動器、方向盤主機、壓縮機、啟動馬達、發電機、風箱、進氧岐管、安全帶、儀表、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全車線組等物(均已發還車主黃美玉),車號0000-00號雅哥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車門、左右後車門、引擎蓋、後箱蓋、左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水箱架(含大燈)、後保險桿、儀表板、行車電腦、安全氣囊電腦、方向主機、AB S作動器、進氧岐管、啟動馬達、發電機、壓縮機、鼓風機、方向盤總成、煞車總泵、全車線組等物(均已發還車主童寶彬),上開倉庫內之固定式天車、牛擔、後牛擔、變速箱、引擎、底盤零件、前座椅、塑膠發泡包裝帶、工業用伸縮膜、封箱用膠帶、油壓板車、太空包、T型扳手、榔頭、梅花扳手、老虎鉗、套筒扳手、螺絲起子、萬能鉗、出口專用木櫃、輪胎含鋁圈等物,另扣得黃敬鐘與李鑫泓分別持有之汽車車體螺絲,及上開集團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物。

因認被告黃昭瑋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昭瑋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高鵬育、黃敬鐘、李鑫泓、證人即被害人錢耀南、黃美玉、陳永堂、童寶彬、證人林沅柏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代保管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營管(函)字第000000000號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100)中車服發字第10078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昭瑋固供承其有「瑋仔」、「黑仔」等綽號,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高鵬育竊車集團成員,這三部車與伊無關,整個事情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黃美玉所有車號0000-00號「HONDA」牌CRV休旅車、李美娥所有由其子陳永堂使用之車號車號0000- 00號「HONDA」牌CRV休旅車及童寶彬所有車號0000-00號「HONDA」牌雅哥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

嗣經警於100年12月12日,在黃敬鐘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倉庫(解體工廠),經在場人黃敬鐘、李鑫泓同意執行搜索,查獲前述黃美玉、李美娥及童寶彬所有車號0000-00、0000-00及0000-00號三部自小客車經解體後之車身及零件等物,另查獲錢耀南所有車號0000-00(懸掛0000-00號牌)中華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玉、陳永堂、童寶彬、錢耀南、證人黃敬鐘、李鑫泓、林沅柏(即上址出租人吳敏華之受雇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黃美玉部分見警卷第7至12頁;

陳永堂部分見警卷第17至22頁;

童寶彬部分見警卷第27至32頁;

錢耀南部分見警卷第2至3頁;

黃敬鐘部分見警卷第86至92頁;

李鑫泓部分見警卷第57至65頁;

林沅柏部分見警卷第37頁正反面),並有上開4部自小客車失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自小客車具領人錢耀南,0000-00車牌2面具領人黃敬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代保管單3紙(代保管人黃美玉、陳永堂、童寶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敏華、承租人黃敬鐘)、○○○○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營管(函)字第000000000號函(證明查獲實物應配置之車籍資料登錄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至6頁、第13至16頁、第23至26頁、第33至36頁、第39至39-1頁、第123至149頁、第156至183頁),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證明警方於上址查獲扣案贓物及該鐵皮屋倉庫係證人黃敬鐘向案外人吳敏華承租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三輛自小客車之事實。

六、次查,高鵬育組汽車竊盜集團,指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黃美玉、李美娥及童寶彬所有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三輛,得手後,高鵬育指示該集團成員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拆解交由李圍順運至上址集團成員黃敬鐘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對面(即12號旁)之鐵皮屋倉庫,及另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拆解後亦運至上開鐵皮屋倉庫,由集團成員黃敬鐘、李鑫泓以每人每輛車2千元之代價包裝出售等情,業經高鵬育、李圍順、黃敬鐘、李鑫泓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高鵬育部分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4頁、第53至54頁;

李圍順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5頁;

黃敬鐘部分見警卷第91至98頁、第101至115頁,偵一卷第82至83頁,103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1頁正反面;

李鑫泓部分見警卷第73至78頁、第80至84頁,偵一卷第78至80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偵四卷第28頁正反面)。

高鵬育所犯共同竊盜罪(3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高鵬育不服提出上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李圍順所犯搬運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黃敬鐘、李鑫泓所犯共同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鵬育、李圍順、李鑫泓、黃敬鐘)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19至33頁、第158至164頁)。

七、證人高鵬育雖於本案偵查中迭經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具結供述:附表所示三輛車是伊叫黃昭瑋偷的,偷一台車代價四萬元,以現金拿給黃昭瑋。

伊都當面跟黃昭瑋說要偷那些型號的車輛,沒有指定顏色。

黃昭瑋竊得汽車後,負責將汽車拆解交給李鑫泓與黃敬鐘包裝,之後將包裝好的汽車零件交給伊。

伊上頭還有一位老闆叫「阿才」,「阿才」將錢匯到黃敬鐘的帳戶,伊去銀行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將錢發給黃昭瑋、黃敬鐘、李鑫泓等語(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4頁、第53至54頁),另於其所犯竊盜案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有跟黃昭瑋那些下手的人說伊要怎樣的車子,都選CRV的車,因為下單的人就是下這種單,這是賣大陸的,但伊看到的時候只剩下零件,拿到之後,壹台付四萬元給竊車集團。

(與竊車集團的誰接洽?)黃昭瑋等語(見本院調取之10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卷第30至31頁、第5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另稱:伊本來是要叫被告去偷車,被告說他沒有在做,就介紹「阿和」給伊。

…偷車、解體是前半段,偷一輛車四萬元,解體另外算,一輛1萬5千元,由「阿和」他們負責,伊沒有看到附表所示三輛車,「阿和」交給伊時,就是零件而已,李鑫泓、黃敬鐘負責包裝,每人2千元。

…伊剛跟「阿和」接頭那段時間,要交第一部車(偷車加上解體)的費用5萬5千元給「阿和」,因為等「阿和」太久,伊手機沒有「阿和」的號碼,就將錢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阿和」。

另二輛車偷車費8萬元,解體費3萬元,總共11萬元,伊是交給「阿和」。

伊曾叫李圍順幫忙參與「阿和」解體其中一部車,當時他們說車子解體趕不出來。

…○○的鐵皮倉庫是伊拿錢給李鑫泓或黃敬鐘去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與其先前偵查及另案審理所述已有齟齬,是其先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八、另證人高鵬育於偵查中雖供述:李鑫泓、黃敬鐘他們都知道三部車是黃昭瑋竊取的,黃昭瑋竊車得手後,他們有去移車等語(見偵三卷第43頁反面),惟查:㈠證人李鑫泓於警詢證述:伊與黃敬鐘在警方查獲贓物的倉庫工作,將送來倉庫被拆解的贓車零件以氣泡袋包裝妥善,裝入紙箱,伊與黃敬鐘包裝一台汽車,各得2千元,綽號「大頭」的李圍順將拆解後的贓車(零件)載來倉庫交給渠等包裝,伊有聽李圍順講,他載運來的贓車是由跟他一起打麻將的朋友負責偷竊(見警卷第74、75、77頁)。

高鵬育負責統籌竊車以至於拆解、包裝、出貨的整個過程,綽號「黑仔」負責竊車,伊與黃敬鐘負責移車給李圍順拆解並將拆解後的汽車零件載到○○倉庫,再由伊及黃敬鐘做細部引擎、車軸螺絲拆解,包裝及裝箱後,由高鵬育僱請託運卡車載走。

竊車的人得手後,固定把車子開到臺南市○○區○○路○○溪橋旁邊,再由高鵬育指示伊或黃敬鐘前往移車交給李圍順去拆解(見警卷第82頁)等語。

嗣於偵查中再為相同之證言,並經提示被告黃昭瑋之口卡片時,陳述所稱「黑仔」就是照片中之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第85頁反面)。

然其偵查中另稱:「(你為何知道是黑仔偷的?)是高鵬育跟我說的,他說是『黑仔』偷車來賣他」、「我不知道偷車的是誰,我是聽高鵬育說是綽號『黑仔』的黃昭瑋偷的,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偷的、「當時警察給我們看黃昭瑋的照片,且跟我們說黃眧瑋的綽號就是『黑仔』,但事實上我們沒看過『黑仔』」(見偵一卷第85頁反面、第75頁反面)、「(高鵬育有無跟你們說,上開三台贓車都是叫『黑仔』去偷的?)他沒有特別跟我們講,是我聽到高鵬育在聯絡時,才知道是叫『黑仔』偷的…」、「(…你說沒有見過『黑仔』,為何你當時指認黃昭偉就是『黑仔』?)因為當時警察說他們查出來『黑仔』就是這個人,叫我們在黃昭偉的口卡上簽名」、「在這之前我都沒有跟『黑仔』碰過面」(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偵四卷第28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再稱:警察給一張照片,說這個就是「黑仔」,叫渠與黃敬鐘指證他,實際上伊與黃敬鐘根本沒有看過這個「黑仔」之人。

伊包裝贓車零件過程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黑仔」,因本案在地檢署開庭之後才認識被告黃昭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㈡證人黃敬鐘於偵查中結證陳述:伊與李鑫泓、黃昭瑋均加入集團,由高鵬育指揮黃昭瑋偷車,再指示伊與李鑫泓牽車給李圍順去拆解,李圍順再將汽車零件載到○○倉庫,由伊及李鑫泓做細部拆解及包裝,高鵬育再指示卡車來載走。

高鵬育叫伊與李鑫泓去台南市○○橋去牽車,他將車子停在該處,請伊去該處開車到○○被查獲地點,有時候是請李圍順用貨車載到○○被查獲地點後,伊與李鑫泓再過去包裝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偵四卷第31頁反面)。

然其偵查中另稱:「我不知道偷車的是誰,我是聽高鵬育說是綽號黑仔的黃昭瑋偷的,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偷的」、「(之前你們在警局指認黑仔的照片是黃昭瑋,是否如此?)…當時警察給我們看黃昭瑋的照片,且跟我們說黃眧瑋的綽號就是黑仔,但事實上我們沒看過黑仔」、「(你是否知道上開三台贓車是何人去偷的?)我聽高鵬育講過一次,這三台贓車是他叫一位綽號叫『黑仔』的人去偷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偵四卷第31頁反面)。

㈢依證人李鑫泓、黃敬鐘上開證言,渠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係綽號「黑仔」之被告竊取乙節,均係聽聞自高鵬育,並非親身見聞確認,渠二人在本案之前未曾見過被告,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依被告口卡片指認被告為竊車之人,不足以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之證明。

則高鵬育偵查中證述:李鑫泓、黃敬鐘都知道附表所示三部車是黃昭瑋竊取的,黃昭瑋竊車得手後,他們有去移車乙情,顯與李鑫泓、黃敬鐘所述並未見過被告黃昭瑋,及渠等僅係聽聞高鵬育傳述之情節不符。

再高鵬育偵查中證述被告黃昭瑋竊車得手後負責將車子拆解再交付給伊(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反面),此與李鑫泓、黃敬鐘均證述係依高鵬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移車交付李圍順拆解乙節顯非一致,況依高鵬育所述,竊車之人既須負責竊盜及拆解後交付零件,其又何須指示李鑫泓、黃敬鐘前往指定地點移車再交付拆解?是高鵬育所述非無瑕疵可指。

㈣證人李圍順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偷車。

高鵬育及「阿龍」叫伊去載零件。

伊載的是喜美雅哥的贓車零件給黃敬鐘、李鑫泓。

是在○○附近一家加油站,由「阿龍」開車載一批貨給伊(見偵一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

於原審證述:李鑫泓、黃敬鐘不曾將車輛交給伊拆解。

伊負責用貨車載送(拆解過的)零件和包裝,是「龍哥」從倉庫將零件拿出來,伊當時在○○的檳榔攤路邊,要伊載送到路竹(即查獲扣案贓物所在之○○鐵皮屋倉庫)。

伊不認識黃昭瑋,在載送汽車零件過程中沒有看過在庭被告黃昭瑋,也沒有聽「龍哥」說過車子的零件是誰去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所述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竊盜附表所示三部自小客車之事實,且李圍順與證人李鑫泓、黃敬鐘前開證述之情節亦非完全相符。



㈤綜上供述證據,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僅有共犯即證人高鵬育於本案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單一之指訴,證人李鑫泓、黃敬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係被告負責竊盜,均係聽聞自高鵬育之轉述,非親身經歷,不足作為嚴格證明之補強證據。

而證人高鵬育偵查及另案審理所為被告竊盜之證言,已難認為全然真實無訛,且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亦有明顯齟齬,是本件除證人高鵬育前後不符之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遽為被告竊盜犯罪之嚴格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李鑫泓、黃敬鐘偵查中之證言足以佐證證人高鵬育偵查所述被告竊盜之事實,尚難憑採。

九、本案100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倉庫為警查獲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並送鑑定結果,分別於現場物品及扣案物品檢出之DNA型別驗出與黃敬鐘、李鑫泓DNA型別相符;

在懸掛0000-00自小客車車室內中央後視鏡鏡面所採獲指紋驗出與高鵬育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警卷第152至190頁、第191至192頁)。

其中編號3-9-A之方向盤棉棒之DNA型別為不詳男性,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採集被告黃昭瑋之唾液送比對結果,可排除該DNA來自被告黃昭瑋之可能,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1月2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另被告之指紋卡經送比對結果,亦與本案查獲時現場所採獲之指紋不相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2月16日南市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均無從據為被告竊盜犯罪之證明。

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錢耀南之供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自小客車1輛發還被害人錢耀南,0000-00車牌2面發還另案被告黃敬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100)中車服發字第100788號函等證據資料,均係關於另案被害人錢耀南所有車號0000-00號中華自小客車竊盜案之證據,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三部自小客車竊盜案無關,無從據為本案被告竊盜犯罪之證明,併為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共犯高鵬育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竊盜犯罪之證明,而證人高鵬育所述前後齟齬,且與證人李鑫泓、黃敬鐘及李圍順所述有所出入,難謂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被告辯稱無竊盜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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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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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    │廠牌型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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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   │黃美玉        │100年12月7日  │臺南市○區○○○街00│
│    │HONDA CRV │              │上午6時40分許 │號對面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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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   │李美娥        │100年12月9日  │臺南市○○區○○街  │
│    │HONDA CRV │使用人:陳永堂│上午10時30分許│000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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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   │童寶彬        │100年12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 │
│    │HONDA雅哥 │              │上午10時30分許│號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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