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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許麗霞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許麗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對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合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紀安家並參加3 會。
詎被告李許麗霞因財務陸續惡化,無力支付會款,需款窘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0日,在雲林縣○○鎮○街里○○路00號之住處,冒用紀安家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得標,並向其他會員佯稱由紀安家得標,足生損害於紀安家,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李許麗霞,李許麗霞因此詐得261,000 元之會款得逞【計算式:活會會員30名×(10,000元-1,300 元)=261,000 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即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若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即屬同一案件,至於被害人及所提證據是否同一,均非案件是否同一之認定標準,縱使起訴之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於99年2 月23日經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 號提起公訴,該犯罪事實略以:「李許麗霞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以下均以附表二代之)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對外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合會)4 會(各合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及被冒用之會員姓名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詎李許麗霞(起訴書誤載為何淑玲)因財務陸續惡化,無力支付會款,需款窘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街里○○路00號住處,分別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即冒標金額),且持以向各該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李許麗霞,李許麗霞因此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832,000 元(丁會部分為387,000元)之會款得逞。」
,並於99年4 月13日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以下總稱前案),而上開所指之合會亦包括本件合會即丁會,起訴書並認被告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697 號就丁會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2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697 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案之起訴範圍: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係依被告李許麗霞之自白起訴被告於不詳期間內冒用王麗娟、義南(真實姓名不詳,下稱義南)、阿美(真實姓名不詳,下稱阿美)之名義得標,而該「不詳期間」究竟為何時,前案審理法院固未命檢察官確定時間範圍,惟依被告於前案99年1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7年7 月13日宣佈止會(見偵卷第102 頁),可見丁會投標期間僅限於97年1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而證人李鉷銳於前案99年3 月2 日偵查中已證稱:我有參加97年1 月20日開始的合會,我在97年2 月20日標得,現在是死會會員(見偵卷第123 頁),另證人李美芳於前案97年12月21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參加李許麗霞所邀集的互助會丁會,共1 會,是死會(見偵卷第31頁),又合會第一會依慣例係由會首取得標金,則檢察官雖於前案未確定被告於丁會之冒標日期,惟綜合上情以觀,可確定扣除第一會即97年1 月20日、李鉷銳得標之97年2 月20日及李美芳標取另一會後,前案被告最多亦只能冒標3 會,則前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冒用王麗娟、義南、阿美之名義標得丁會之會款,實已涵蓋被告所可能冒標詐取財物之全部範圍。
㈢本案與前案具有同一性:⒈本案係告訴人黃全嘉等人於民事訴訟中,經紀迪元(以紀安家名義跟會)告知其仍屬活會,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1年8 月22日後提起告訴,指稱被告冒用紀安家名義得標等情,有告訴狀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而言:①按所謂「事實同一」,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係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就公訴事實是否同一,係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就成為起訴事實基礎之社會事實予以還原(即就經賦予法律評價之起訴事實予以還原為社會事實),如此,兩者經還原後之事實關係中,若其基本之事實、即重要之事實關係相同者,雖其在枝節上有所差異,仍可認其具有同一性,亦即只要基本的事實關係相同,即可認其具有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參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294 頁至第299 頁)。
②本案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向各該會員佯稱紀安家得標而詐得會款,亦即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有冒用何會員之姓名行使偽造之標單,其重點乃在於被告係以佯稱其中一活會會員得標為手段,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就此起訴事實以觀,被告佯稱何人得標並非重點,重點在於事實上並無任何活會會員得標,被告卻偽稱有人得標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此由丁會之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陳宿芬、鄭玉琴、李淑媛、高怡玫、紀英芬、張瓊方均指稱:不知道會首實際冒名標走哪幾會(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第43頁、第54頁、第58頁、第62頁),均可知被告僅係佯裝有會員得標而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以詐得財物,抑有進者,被告甚且僅告知為紀安家處理合會事務之廖愛蘭該會有會員得標即詐得會款,並未提及係何人得標乙節,業據證人紀安家、廖愛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33 頁、本院卷第329-330 頁、第335-336 頁、第338-339 頁),益見被告於收取會款時,未明確告知各會員係何人得標,否則被告如何一方面向紀安家佯稱係其本人得標,一方面又向其收取會款?是就本件起訴事實還原後之社會事實,應係被告於97年3 月20日以偽稱有會員得標為方法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堪以認定。
③再就前案之起訴事實而論,係以被告冒用王麗娟、義南、阿美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及標息1,000 元,向各該到場會員行使後,標得丁會之會款為起訴範圍,起訴法條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換言之,前案檢察官係主張被告除行使偽造被冒標會員之標單外,尚且認為被告進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得丁會之會款。
則就前、後案之起訴事實綜合以觀,後案之起訴事實較前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有減縮之情形,惟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前後案起訴之被冒用名義人、標息固有差異,然就基本之事實即「被告於97年3 月20日以偽稱有會員得標為方法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此重要之事實關應為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所涵蓋,縱然於枝節上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前後案之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
⒊就被害人而言:①按自訴人之夫某甲,前以上訴人封鎖伊所住房門,將伊拘禁在內,提起自訴,業經地方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
茲自訴人復以當時上訴人之封鎖房門,氏夫雖未被拘禁,氏實被鎖閉房中等情提起自訴,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一個鎖閉房門以拘禁人之行為,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張被拘禁之人不同,亦不過被害法益前後互異,並不因此一端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仍不得謂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之情形,自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前後案起訴事實就被告所冒用會員之姓名固有不同,而前案之起訴事實因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該案被害人除各活會會員外,尚包括遭冒標之會員;
後案之起訴事實因僅限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後案之被害人僅有各活會會員。
則由此觀之,本案之被害人已包含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之中。
再者,97年3 月20日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基本事實既於前案起訴範圍之內,雖前後案檢察官所主張冒用會員之姓名不同,犯罪所得因標金之認定而有不同,亦不過犯罪之方法略有差異,並不因此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畢竟被告於97年3 月20日詐得會款之社會事實僅有一個,不可能會有第二個存在,前案既已就該次行為予以審理並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不得再為訴訟之客觀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殆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向丁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察,就被告詐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
│ 起迄時間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標息計│ 開標時地 │
│ │ │ │算方式│ │
├────────┼────┼────┼───┼───────┤
│自97年1月20日至 │32人 │1萬元 │內標制│每月20日在李許│
│99年8月20日 │ │ │ │麗霞之上開住處│
└────────┴────┴────┴───┴───────┘
附表二:
┌──┬──────┬────┬────┬───┬───┬────┬───┐
│ │ 起迄時間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標息計│開標時│被冒標會│冒標金│
│ │ │ │ │算方式│地 │員之姓名│額 │
├──┼──────┼────┼────┼───┼───┼────┼───┤
│丁會│自97年1月20 │32人 │1萬元 │內標制│每月20│王麗娟、│1,000 │
│ │日至99年8月 │ │ │ │日在李│義南(真 │元 │
│ │20日 │ │ │ │許麗霞│實姓名不│ │
│ │ │ │ │ │上開住│詳) │ │
│ │ │ │ │ │處 │阿美(真 │ │
│ │ │ │ │ │ │實姓名不│ │
│ │ │ │ │ │ │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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