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39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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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9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逸榳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巿某處予詐欺集團成員「江代書」(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於電話聯繫時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江代書」。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年6月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余羿雯,施用詐術佯稱「妳以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余羿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34分許、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各29989元至A帳戶。

㈡、於102年6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詠庭,施用詐術佯稱「你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之交易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賴詠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9530元至B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

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2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的A、B帳戶內,而被告寄出A、B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時,未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的姓名、聯絡方式、地址或索取對方證件、簽立契約,以留下憑證,且被告有社會經驗,亦有至銀行辦理貸款的經驗,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只能查詢款項進出,沒有辦法查詢信用瑕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江代書」可能從事非法行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02年5月25日前後,在嘉義縣○○鎮某全家便利超商,將A、B帳戶及○○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到台中予「江代書」指定之楊姓經理,復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江代書」的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離婚後就回到父親那裡,父親是做醬菜的中盤商,那時父親周轉比較困難,而其尚有80萬元的協商債務分期付款中,無法向銀行貸款,剛好「江代書」打電話來,稱伊從其他機構知道其有借款需求,隔天「江代書」又打來表示○○銀行的「楊經理」願意貸款10萬元,但要其提供常用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清查信用;

江代書也表示要幫其掩蓋信用瑕疵。

存摺、提款卡寄出當天,其有打電話給「江代書」,「江代書」表示申辦貸款需要1個禮拜的時間,1個禮拜之後,其打給「江代書」,伊稱「楊經理」說再2、3天貸款就下來了,過了2、3天,電話還打得通,「江代書」叫其再等一等,後來電話就打不通了,其隨即向銀行查詢,惟其帳戶已成警示戶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余羿雯、賴詠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A、B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余羿雯、賴詠庭於警詢中證述甚詳(雄偵卷第31至32、34至35頁),且有A、B帳戶的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證(簡上卷第117、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寄出的A、B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㈡、被告辯稱:因「江代書」來電與其聯絡,表示○○銀行「楊經理」願貸款10萬元,惟需提出其常用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清查信用及掩蓋瑕疵,其始於102年5月25日前後,將A、B帳戶連同C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宅配寄給「江代書」所稱之「楊姓經理」,並於電話中告知「江代書」提款卡密碼乙節,雖無法提出相關的通聯記錄、宅配收據,但警方於102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拘提詐欺集團「車手」蔡嘉榮時,經蔡嘉榮同意搜索,於蔡嘉榮身上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扣得上百張的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其中即含有被告所有A、B、C 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此有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雄偵卷第3至19頁、第54至56頁、簡上卷第139、141頁)。

蔡嘉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被查獲之存摺、提款卡係其上線綽號「阿風」之人以包裹寄給伊,伊不清楚其上線如何取得該存摺、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同次扣案物中,編號36的「張峰榮」身分證影本上,有特別以藍筆記載「貸款專用」的字樣(見簡上卷第125頁),顯見寄送該證件資料之人,原亦係基於辦理貸款的目的,而將證件影本寄出。

是被告辯稱其係請「江代書」辦理貸款,而受騙寄出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㈢、被告復辯稱其於102年5月25日左右,寄出上開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時,B帳戶內尚有3千元,C帳戶內亦有政府核撥的兒少補助、津貼約4千元,嗣均遭詐騙集團盜領等語,查: 1、B帳戶於102年3月22日確有存入金額3100元,帳戶餘額為3122元,嗣於同年5月28日分別遭人以ATM提領1005元及2005元;

而C帳戶於同年5月22日匯入2筆交易摘要均為「兒少補」的1900元,於同年5月30日再匯入交易摘要為「津貼」的600元,嗣於同年5月28日分別遭人以ATM提領1005元及3005元,於同年6月4日再遭人以ATM提領1005元等情,有B、C帳戶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55、101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2、再觀諸C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5日的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固定會有兒少補助款3800元及津貼600元,共4400元的金額匯入(簡上卷第101至107頁),金額非低。

3、由上開帳戶的交易明細及歷來使用狀況觀之,B、C帳戶於104年5月25日左右寄出時,帳戶內均各有3、4千元的餘額,且C帳戶陸續仍會有政府的補助款及津貼匯入,倘被告係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其應係選擇自己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或者將帳戶內的存款提領一空後,再交付詐騙集團,其何需將帳戶內尚有數千元的帳戶及陸續會有津貼及補助款匯入的帳戶一併寄出,讓自己蒙受額外的損失?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屬真實而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電子公司作業員、餐廳服務生、豬肉工廠作業員等經歷,非智力低下之人,且曾辦理貸款,應有相當的經驗、智識,竟輕信陌生人,將帳戶交付對方,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認被告係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1、本件被告係因相信「江代書」所言,委請「江代書」代辦貸款手續,而交付A、B、C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予「江代書」所指定的○○銀行「楊姓經理」,並將密碼告知「江代書」,已如前述。

而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的經驗,亦自承「江代書」要幫其掩蓋信用瑕疵,然依卷內所存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江代書」掩蓋信用瑕疵的方法,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係認上開資料將供作對方處理貸款手續所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訊時,並不知道「江代書」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2、被告自承其寄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當天即電聯「江代書」,「江代書」告以辦理貸款需1個星期的時間,待1個星期後,其再電聯「江代書」詢問貸款結果,惟「江代書」告稱「楊經理」表示再2、3天即可核貸,嗣其仍一再撥打「江代書」電話,「江代書」均稱即將核貸,最後「江代書」的電話無法接通,其隨即向銀行查詢,惟斯時其A、B帳戶已成警示戶等語(簡上卷第171頁),雖無法提出通聯紀錄以供查證,惟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為取得有效的帳戶,其方式已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以確保工作時所收取款項不被侵吞,或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信用,且於借款者寄出帳戶資料後,仍繼續與借款者聯絡,拖延時間,以確保帳戶不經止付而可使用等,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得帳戶的案例,於新聞報導及本院審理案件經驗中,確屬有之。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故依被告自承其寄出帳戶資料後的作為,縱如檢察官所稱,被告對於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然被告因認該等帳戶資料是要供辦理貸款之用,且一再與「江代書」聯絡,追問貸款下落,而確信其不發生,亦僅屬過失之範疇,與刑法第13條第2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件有違。

檢察官以被告輕易信任自稱「江代書」之人,而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臆測,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嗣遭詐騙集團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受款帳戶。

被告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的辯解,應堪採信。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A、B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撤銷朴子簡易庭為被告有罪之簡易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時,至少能預見他人以之供詐騙使用,被告亦容任詐騙行為發生,被告自有幫助詐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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