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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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663號、103年度偵字第1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農糧產業經營者改善其營運及促進事業健全發展,擴展產銷規模,提高經營效率,以提升整體農糧產業競爭力,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制訂「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要點」(下稱農業貸款要點),其中第3點明定:「本貸款對象如下:…㈨花卉生產專業經營者:具有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第4點則詳載:「本貸款之用途為直接用於為達成本貸款目的所需之資本支出及周轉金,但不包括購買耕地。」



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98年1月15日起,僅須繳付年息1.5%之利率(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原應繳付之年息為5.125%,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3.625%之差額;

自101年3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原應繳付之年息為4.47%,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2.97%之差額)。

二、王金福明知自己並非花卉生產專業經營者,依農業貸款要點申辦之貸款,必須以該要點第4點之用途為限,始可僅繳納年息1.5%之利率而享有農業發展基金按其貸款額給予利息差額之補貼,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營業處所,與附表所示之○○農會承辦人員(所涉詐欺部分已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農會承辦人員先行將王金福加入臺南市○○區花卉產銷班第○班,再代為填寫不實之「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申請書」(申請貸款項目及資格、資金分析之資金用途及還款財源等欄之記載不實)後,依上開要點向○○農會申辦輔導農業經營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貸款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農會核准貸款後,王金福即將全部貸得款項挪為他用,而未使用於達成貸款目的之蘭花溫室等有關事項。

嗣並經○○農會向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之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而給予利息差額補貼,因此詐得51,585元之補貼利息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並非花卉生產專業經營者,且於上開時地向○○農會申辦系爭農業貸款,用以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農業貸款申請書均為農會承辦人員所填寫,且伊已告知該貸款之用途,農會人員為招攬業績,並未告知伊有關貸款之條件、限制及利息優惠,且伊若要詐欺,豈會僅貸款160萬元,可見伊並無詐欺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並非花卉生產專業經營者,於上開時間向○○農會申辦系爭農業貸款,貸得160萬元,因而獲得51,585元之利息補貼,復將貸款金額用以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農會職員黃小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農業貸款申請書、貸款授信申請書、貸款授信審核批覆書,以及102年07月15日行政院農委會農業金融局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案件已領取之利息差額補貼金額資料表可按(見營偵卷第5-8頁、第46-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農業貸款申請書係農會承辦人員所填寫,且伊已告知農會人員關於申請該貸款係為清償第一銀行貸款,而伊並不知該農業貸款之條件、限制及優惠利率云云。

惟查,被告於申辦系爭貸款時,業經○○農會承辦人員告知該貸款必須使用於申請書指定之農業用途,若有違反規定,該貸款將遭農會收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人員黃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辦王金福之農業貸款,並代為填寫申請書。

當時即告知王金福該貸款利率較低,年利率1.5%,但必須加入產銷班,且貸款款項要農用,違之則收回貸款。

王金福有告知伊該貸款要用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故電視播出非專款專用貸款係違法之訊息時,伊隨即緊急聯絡王金福追回貸款等語明確(見營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原審卷第43-45頁);

佐以農會放款種類並非單一,衡以常理,農會放款承辦人員於招攬客戶時,必說明貸款種類、利息、方式,以供貸款人選擇;

而貸款利息、償還方式等攸關貸款人日後能否按時還款,影響貸款人權益至鉅,貸款人自無不予詢問之理。

本件農會承辦人員既已告知被告本次貸款是農業貸款,自不可能未將貸款之條件、使用限制及優惠利率一併告知,足見證人黃小玲上開所證,應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況農會以維護及發展農業為任務之法人,與一般金融業者不同,通常必需加入成為會員且從事特定農業生產始得以較低之利率貸款,被告從事承包工程事業,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則其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其申請農業貸款時,已提供相關資料供○○農會貸款承辦人員辦理加入花卉產銷班;

衡情,亦會詢問關於貸款之詳細內容,是其顯然知悉本件貸款要件及限制,自不得以僅在農糧業貸款申請書簽名蓋章,作為卸責之詞;

至農會職員雖知悉被告貸款用途為借新還舊之情,然此係該農會職員是否與被告成立共犯之問題,被告之刑事責任並不得因此解免,是其上開辯解,殊非有據。

㈢被告復辯稱:第一銀行之貸款利率與本件農業貸款之利率相差不多,自無詐欺利息之必要;

且伊若要詐欺,豈會僅貸款160萬元,可見伊並無詐欺意思云云。

惟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第一銀行的貸款是因為保險加基金共7萬多元,因有附加保險及基金,我不高興,才向農會貸款還第一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係因不滿第一銀行當時之貸款之條件,故而轉向○○農會辦理系爭農業貸款,是其向農會辦理系爭農業貸款,應屬有利可圖,是被告辯稱無利可圖云云,並非實在;

又被告貸款愈多,所繳納之利息愈多,若未將多貸之款項合理之運用,對其本身並非有利,被告於考量自身能力及各種情況,認以貸款160萬元之額度為最佳,故而僅貸款該額度之款項,乃屬可理解之事實,尚難以其僅貸款160萬元即認無主觀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告貸款之用途與農糧業貸款之使用目的不符,於向農會職員告以上情後,仍接受○○農會貸款承辦職員之安排,加入花卉產銷班,據以貸款,其與農會承辦職員間難謂無以假身分獲取低利率貸款之意思;

又其以該方法取得貸款,致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而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益,自已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即屬詐欺得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農會貸款承辦人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低利率之犯罪動機、貸款之手段、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包工程之職業及已婚,育有1子且與妻同住並共同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及雖已清償系爭貸款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雖已返還上開貸款,惟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方面,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貸款人│申請日期│撥款日期│貸款金額│補貼利息│承辦之行│貸款後之  │
│      │        │        │新臺幣(│        │員姓名  │實際用途  │
│      │        │        │下同)  │        │        │          │
├───┼────┼────┼────┼────┼────┼─────┤
│王金福│100.5.30│100.7.11│160萬元 │51,585元│黃小玲  │清償其他貸│
│      │        │        │        │        │        │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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