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2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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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PHUC(阮友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HUU PHUC (中文姓名:阮友福)為越南國人民。

明知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門號者,絕大多數在於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並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18日離境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7年5 月8 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門市委託不詳之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枚,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鄧秋群,向其謊稱:可貸予金錢,然須先繳交手續費、電腦查詢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鄧秋群陷於錯誤,遂依「吳先生」之指示,各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及下午2 時許,在桃園地區先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2 千9 百元、9 千及7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吳先生」。

嗣鄧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顯然有將其持有之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申辦上開門號;

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被害人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證明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聯繫詐騙事宜;

㈢證人即被害人鄧秋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詐騙過程;

㈣證人即被告在臺灣任職期間之公司管理人員林惠珍之證述、○○○○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 日以人字第102057號函附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在偵查中當庭簽名資料,均用以證明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入境,於98年3 月18日出境,被告於97年間仍有3 次就診紀錄,且被告在臺灣任職期間,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均係由被告個人自行保管,如由公司保管,被告可借出,顯見被告將其證件交與他人申辦上述門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駐越南代表處104 年10月26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郵局電腦遞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被告於本院未曾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固坦承有將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借給當時同住之越南籍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快回越南,朋友跟伊借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並表示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己的證件已經辦滿了不能辦,伊當時很單純沒有想太多,只是想幫忙朋友就將證件借給朋友辦門號,在偵查中否認出借證件,是因當時不記得,現在才想起來。

又當時任職公司並未宣導或告誡有關將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與他人會成為他人使用犯罪之工具之情形,朋友之間也沒有流傳相關訊息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友人,於97年5 月8 日持至位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特約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8-39 頁),且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南偵卷第21頁)附卷可證。

又觀諸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NGUYEN HUU PHUC 」之字跡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當庭書寫之簽名(見南偵卷第55頁)明顯不同,亦與被告另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31頁)迥異,足見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友人持相關證件所申辦乙情,應屬可信。

又被害人鄧秋群於99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以借款使用,但須繳付手續費3 千元、電腦查詢費2 千9 百元及保證金9 千元及7 萬元等費用,致被害人鄧秋群不疑有詐而將款項先後將上述金額款項均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才發現遭詐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鄧秋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桃偵卷第4 頁),復有被害人鄧秋群出具詐騙集團開立之「回存金收據」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0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見桃偵卷第10-11 頁、第24頁、第29頁、第31頁、第36頁、第4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鄧秋群詐欺取財之通聯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鄧秋群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曾與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法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尚無從遽而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將上開證件借予越南籍友人持之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聯絡電話之情形下,猶將其所有證件資料交與該越南籍友人申辦行動電話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是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為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民,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需有通曉越南文之通譯人員協助詢問、訊問程序之進行,則以被告不諳中文,是否仍藉由新聞報導中得知臺灣之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證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得以預見其交付個人證件供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情,實值懷疑。

準此,被告確有可能基於同鄉情誼,提供個人上述證件與越南籍友人申辦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尚難以被告有上開行為,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又公訴人雖主張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勿將門號任意交與他人,被告任職公司亦應會一再宣導告誡不可以隨便將證件或門號交與他人辦門號,以免成為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但並無任何被告任職公司之相關宣導會議紀錄或宣導書面資料,以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公訴人上開主張,實屬速斷。

㈢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友人之時間為97年5 月8 日,而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即已自臺灣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竹偵卷第6 頁),惟被告上開門號卻遲至99年10月間始供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如何能預見2 年後該門號將供詐欺集團使用?抑有進者,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原因為何,係直接申辦門號之被告友人所交付,抑或因該門號SIM 卡事後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而輾轉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諸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本件既無法排除該門號SIM 卡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對於其證件係交付予何越南籍友人等情節雖已不復記憶,惟被告交付證件之時間為97年間,距離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即102 年間已有5 年之久,且外籍勞工至臺灣工作來去頻繁,大多僅短暫來台而未久居,此由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入境後,於98年3 月18日出境乙節(見竹偵卷第6 頁)即可見一斑,則被告無法明確記憶該友人姓名尚與常情不相違背,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出借證件供友人申辦門號之時,能否預見該門號將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或有意或容認使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詐騙被害人,既有疑問,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交代該友人之姓名或提供足以查證身分之資料,且所辯前後迥異,應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原審未命被告指出證明之方法詳實調查究有無該人,採證已違背證據法則;

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所供稱:「朋友稱證件已辦滿,不能再辦」云云,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經查:㈠被告無法交待該友人之姓名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已如前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若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不能憑藉被告辯解反覆,即認定被告有罪。

況且縱認該門號為被告所親自申請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惟被告既於98年3 月18日離開臺灣,則詐欺集團理當於斯時已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衡情應旋即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又豈會遲至1 年半後,始持以詐騙他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卻以被告所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有罪,實屬率斷。

㈡申辦門號並無限制乙事對於臺灣人而言,雖屬眾所週知之事,惟被告為外籍勞工,不熟悉中文,可見其尚未能融入臺灣社會,則其是否知悉申辦門號無限制乙事,抑或僅係輕率聽信友人片面之詞,而將證件交予友人申辦門號,均有莫大疑問,上訴意旨單憑眾人均知申辦門號並無限制乙事,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亦屬臆測。

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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