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4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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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建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建宏與鄭美亷原係夫妻(民國000 年0 月00日結婚,業於000 年00月00日離婚),2 人原同住於嘉義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鄭美亷因持有黃丙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 張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先後於103 年4 月1日、同年5 月12日,分別檢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以債務人黃丙丁為相對人,並載明賴建宏為送達代收人及以上揭住處為送達地址,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60 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358 號為裁定後,陸續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103 年度司票字第260 號裁定正本1 件、本票原本3 張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103 年度司票字第358號裁定正本1 件、本票原本2 張,以郵務機構送達之方式交付送達代收人即賴建宏。

嗣賴建宏因不滿鄭美亷之女提告侵占及鄭美亷為其子賴煥旻聲請保護令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 日,在上揭住處,利用代收保管文件之機會,將原審法院寄送至該址之系爭本票裁定2 份、本票原本5 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交付鄭美亷。

二、案經鄭美亷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賴建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鄭美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無不法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告訴人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已經還給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之代收,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系爭本票裁定可聲請補發,又系爭本票已准予強制執行,無法執系爭本票行使為其他債權主張,再者如有侵占意圖,何以就另案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6 號裁定之補正書復代收並通知告訴人,足見被告並無侵占情事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先後於103 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2日,分別檢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以債務人黃丙丁為相對人,並載明被告為送達代收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60 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358 號為裁定後,陸續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6日,將103 年度司票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正本1 件、本票原本3 張及103年度司票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正本1 件、本票原本2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分稱系爭260 號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或系爭358 號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以郵務機構送達之方式交付送達代收人即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供陳明確(交查卷第15-16 頁、第20-21 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74、138 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證綦詳(他字卷第3-4 頁、交查卷第8-9 、15-16 頁;

原審卷第21-22 頁、第58-61 頁),復有被告簽收之系爭本票裁定2 份、送達證書2 份暨系爭本票案號卷宗影本共2 宗附卷可稽(系爭260 號民事卷影卷第11-13 頁、系爭358 號民事卷影卷第12-14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生法院訴訟文書之代為收受,存有委任關係。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代收乙事,並不存有委任關係,不生侵占情事云云。

惟告訴人既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書上載明被告為送達代收人,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以其為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代收人,於返回共同住處時,有告知伊(本院卷第145 頁),況法院補正通知書、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或本票原本之信封外面、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欄位載明「送達代收人賴建宏」,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亦於「送達方法欄位」上之「本人簽收欄」位置簽名等,足以認定係被告本人收受補正通知、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告於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位」之「本人簽收欄」上簽名收受訴訟文書後,打開信封時亦可看見補正通知或本票裁定上,或載明「正本:聲請人鄭美廉送達代收人賴建宏」「送達代收人賴建宏」,被告亦自承收受補正通知或本票裁定、本票原本後復通知告訴人補正或收受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之事實(系爭260 號卷第1 、3 、4 、7-9 、11-13 頁)( 系爭358 號卷第1 、2 、4 、7-8 、12-14 頁) ,是被告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之「本人簽收欄」上簽名,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有承受委託處理「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所生相關訴訟往來文書」之公然表示,又未曾為拒絕之通知,依民法第530條之規定,應認被告允受擔任系爭本票裁定所生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人,辯護人稱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生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行為,與告訴人間不生有委任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返還告訴人。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略以:伊原本是住在嘉義縣○○鄉(筆錄誤載為○○鎮)○○路000 巷00弄00號,約在1 年前逃出來,伊有聲請保護令,逃出那裡後,伊關於系爭103 年度司票字第260 、358 號本票裁定的訴訟文件,都寄到上開地址由賴建宏簽收,伊於103 年9 月2 日回去找被告拿,被告都不還伊。

伊被賴建宏侵占的訴訟文件包括系爭260 、358 號內的本票裁定、本票…(債務人為黃丙丁)等語(見他字卷第3-4 頁;

交查卷第8-9 、15-16 頁);

嗣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於103 年9 月2 日回去拿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的那天是早上,不是寒暑假的時候,因那時候賴煥旻還在上學,被告跟伊說「沒有啊!」,伊都拿走了云云,那時候被告與徐進龍、張啟明在一起喝酒,賴煥旻沒有在場。

現場被告都沒有拿東西給伊,所以伊站起來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1-22 、58-61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

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經將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豈有不持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丙丁財產之理,孰可能為了誣陷被告侵占前揭文件,而捨自己債權不顧之道理,況且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一再表示如被告將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交還,即願意原諒被告(交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並舉過去被告亦曾侵占其他本票不還情事,其後亦因被告返還而原諒之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羅織罪名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所言尚屬有據。

⒉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已於102 年7、8 、9 月間某日搬出去了,因為她告伊家暴,也沒有回家,伊無法轉交給她,伊下次開庭時可以帶過來給她云云(交查卷第15-16 頁);

嗣於同年11月11日偵查時則改稱:伊早就給她了,伊收到後就拿給她了,她那時候還住在家裡,但伊忘了有誰看到云云(交查卷第20-21 頁);

又於104 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復更易其詞:伊收到或是代收的,全部都拿給告訴人了,當時有徐進龍、賴煥旻、張啟明等人在場親眼目睹交付過程云云(原審卷第20頁反面)。

被告數易前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徐進龍、賴煥旻、張啟明固均證述伊等有看到被告交付一個法院公文信封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6-51 、52-57 、78-84 頁),惟證人徐進龍於原審證述:伊為被告之友人,當天是「早上」10點左右,是去年端午節(103 年6 月2 日)前幾天。

伊的確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沒有打開,也沒有問,伊只有看到1 份法院信封,沒有看到信封內裝什麼東西,只有傳遞過程中有看到信封,被告是從「房屋外面的一個木架」拿出法院信封。

本件被告被起訴後,張啟明有告訴伊公文信封內裝的是本票云云(原審卷第46-51 頁);

證人賴煥旻亦於原審證稱:伊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之前被告有拿給伊看過,是本票。

當天伊有看到被告交1 個信封給告訴人,是從「客廳裡的椅墊」拿出來,被告從椅墊拿出法院信封交給告訴人,伊從頭到尾都有看到,被告是直接交給告訴人,過程中並沒有放在屋外棚架上面,但當天被告並沒有拿出來,伊沒有看到裡面裝什麼,時間是暑假過後剛開學時,約9 月初,是在「早上」交付的,幾點不曉得云云(原審卷第52-57 頁);

證人張啟明則於原審證稱:伊為被告之友人,常去被告住處喝酒,「那一天」的時間是端午節過後約1 個月,當時伊等在喝酒,「那一天」告訴人從臺南坐火車到水上,應該是「下午」,伊僅看到被告交1 個法院信封給告訴人,被告放在喝酒的桌子上,等告訴人回來,就拿給告訴人了,嗣又改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將法院信封放在喝酒的桌子上。

而被告當天上午時有拿給伊看,炫耀他老婆有錢,當時賴煥旻還在睡覺云云(原審卷第78-84 頁),勾稽證人之證述內容,對於交付上開法院裁定時間相去達數月之久,而本票及公文信封從何處拿出交付等情節,3 人之證述地點亦有不同,且所證述僅交「1 個公文信封」「未見信封內所裝之物」云云,顯與系爭2 份法院裁定,應有「2 個公文信封」不符,且既未見交付時信封內之物,亦不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將裝有法院裁定及本票原本之公文信封2 個交還給告訴人,至於證人徐進龍證稱張啟明有告訴伊公文信封內裝的是本票云云,乃係傳聞證據,並非其所見聞,業難憑採;

而證人賴煥旻另證以被告之前有拿給伊看過,裡面是本票云云,亦僅可說明被告曾經將代收之本票拿給證人賴煥旻看過,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當天交還給告訴人之公文信封確實裝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

是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交付告訴人,何以另外聲請另案496 號本票裁定時,仍將被告列為送達代收人云云。

查告訴人聲請另案496 號本票裁定時間為103 年7 月2 日、通知補正時間為同年月4 日、本票裁定時間為同年月11日、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時間為同年7 月18日( 本院卷第85、97、101 、107-108 頁) ,係在告訴人向被告索取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之前,當時雙方尚未鬧僵(詳如㈣所述),徵諸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過程,被告既有同意代為收受並通知之事實,已如前述,當可信被告可履行送達代收人職務,而將其列為送達代收人,並無足奇,且被告亦因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於檢察官開庭時即103 年11月11日將另案496 號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交還告訴人,顯係因本案告訴之提起,始不得已返還另案496 號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並不能為被告未侵占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之反證,所為辯解,洵無足採。

至其聲請函詢戶政機關就告訴人補正時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所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有侵占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之動機。⒈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 日聲請另案496 號本票裁定期間,仍以被告為送達代收人,被告亦同意而代為收受相關補正、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之訴訟文書,其收受另案496 號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時間為103 年7 月18日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證稱略以:被告有打電話叫伊回去拿法院文件資料,那時伊想文件齊全後再回去拿,等到所有的這5 張資料(即本票)全部收到的時候,伊再一起拿去強制執行,嗣因發生兒子生病及被告侵占伊女兒廖千慧車子的事,被告就不願返還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等語(原審卷第21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足徵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未生變;

至於告訴人之女廖千慧對被告提出侵占汽車之告訴乙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處分時間為103 年7 月18日,收受處分書時間當在該日之後,同日被告仍代收另案496 號本票裁定、本票原本,難謂當時有何侵占意圖。

而告訴人以其子賴煥旻生病住院,於103 年7 月20日遭被告自醫院強行帶走及前一週對賴煥旻有家暴為由,於103 年7 月21日另案聲請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號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亦有該保護令卷宗外放可稽( 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號卷) ,而就此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3 日原審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開庭時,爭執不已,被告稱「. . 兒子在新樓醫院,再看下去會死掉,但聲請人即告訴人不讓我將兒子出院,我才將兒子帶出院,到現在沒有發作過。

. . 」等語(103 年度家護聲第70號影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告訴人與他女兒無所不用其極,她女兒對我及我的兒子提出告訴,不起訴處分等等」( 本院卷第148 頁) ,告訴人指稱係因其女廖千慧對被告提侵占告訴及兒子賴煥旻遭被告帶離醫院聲請保護令而不滿,因而拒絕交還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使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以資報復告訴人,衡情亦符常情。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裁定遺失可申請法院補發、本票原本經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不得再作為其他債權主張,被告並無侵占必要云云。

惟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任何人均可將系爭本票讓與他人而獲取一定報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且告訴人如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10 號民事裁定參照) 。

是以,告訴人持本票裁定申請強制執行時,仍須提出本票原本或持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聲請時,須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或滅失為前提始得為之,茲系爭本票原本既由被告代為收送,被告既辯稱已交付告訴人,不符合遺失或滅失之前提,告訴人無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以代替應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本票原本,縱告訴人聲請法院補發本票裁定,仍無法實施強制執行,是被告不返還本票原本,對於告訴人實現債權自有影響,且被告侵占系爭本票原本,亦可隨時將之讓與他人獲取報償,辯護人以之為被告無侵占必要及無犯罪動機可能,亦屬無據。

⒊又本件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時,指稱伊係103 年9月2 日返回嘉義住處索還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時,為被告所拒( 103 年他字第1748號卷第3 頁) ,始於同年9 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等語( 系爭260 號卷第16頁、系爭358 號卷第17頁) ,而證人徐進龍、張啟明於原審作證所述被告交還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時間又分別在端午節(103 年6 月2 日)前幾天或之後一個月之內(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78頁反面),惟雙方關係於103 年8月6 日前並未生變,已如前述,是證人徐進龍、張啟明所述告訴人返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時間在端午節前幾天或之後一個月內,自無足採。

告訴人又指稱,其於103 年9 月2 日返回共同住處,其子不在家,本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關係生變時點在103 年8 月6 日後,並參酌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104 年3 月27日函文所附賴煥旻出缺勤資料所載,103 年9 月2 日賴煥旻確未請假在家(原審卷第34頁) 等情,相互勾稽,告訴人於雙方關係生變後之103 年9 月2 日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時,為被告所拒,手上既無相關本票裁定書類得以進行後續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用,嗣即於同年月4 日聲請閱覽系爭260 、358號本票卷宗,以悉系爭本票裁定訴訟文書送達情形,亦符常情,是被告侵占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時間為103 年9 月2 日,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雖侵占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正本2 件、本票原本5 件,惟如前所述,被告係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後,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 日請求全數交還時,被告拒絕交還,是被告侵占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時間係同時基於一個侵占犯意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法院審理時,應予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72年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參照),如犯罪行為之人、時間、地點等,應予特定,如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特定之,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侵占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已逾147 萬元,且迄未將本票返還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查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本件被告侵占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所生之女提告侵占汽車及告訴人為其子賴煥旻聲請保護令事件而發生嫌隙,始為本件侵占犯行,得否謂「惡性重大」?且系爭本票票面額雖逾147 萬元,參酌卷附票據債務人前後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票面額在155 萬元以上,是縱經強制執行,是否能完全受償,均在未定之天,得否謂「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尚有疑義。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何時侵占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法院自應就卷內證據予以認定,原審僅泛稱在103 年9 月2 日前某日,究係何日未予特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事,既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侵占日期為103 年9 月2 日,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已有瑕疵,又原判決量刑時,認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等語,實質上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誤為犯後態度不佳,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為夫妻關係,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之法院裁定及本票原本,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7,800 元、315,160 元、300,000 元、43,200元及42,810元,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之女提告侵占及子女就醫問題發生爭執,因而有本件侵占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返還,所侵占之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將來所受損害未必等於票面額,及職業工,離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與小孩一起居住之生活狀況,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一再表示被告如將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交還,就不再追究,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情誼,且尚有共同子女賴煥旻親權及探視權行使等須時時協調溝通,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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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裁定字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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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CH448209│103 年1 月10日│1,047,800元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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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CH448210│              │  315,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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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CH448211│              │  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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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CH448204│              │   43,200元       │104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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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CH448205│              │   42,810元       │104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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