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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建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我沒有傷害他(告訴人),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政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診斷書、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6頁、第12至14頁)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3年8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雙方發生爭吵並因而拉扯、告訴人於同日受傷等情,而足以認定被告鍾建色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行走時,因故與其鄰地所有權人李文政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文政並與李文政扭打在地,致李文政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與頭部損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足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
並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於103 年8 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崙背鄉水尾村農田從事農務工作,當時鍾建色在他所有之農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農作物的菜葉橫越至我所有的土地上,導致難以行走,我跟鍾建色反應,他就用三字經罵我,我有拿小圓鏟要跟鍾建色理論,結果不但沒刺到鍾建色,小圓鏟還被鍾建色搶走,我就拾起農田上的一塊土片丟向鍾建色,但也沒有丟到,鍾建色就把我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胸部及頸部等多處部位被打傷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原審卷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就被害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復於審判時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而無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清楚描述其被害具體歷程;
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在與被告相鄰之農地耕種,雙方又有遠親之情誼,素無怨隙,亦無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同時自陷偽證或誣告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理,況從告訴人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就自身出手攻擊被告之情毫無掩飾,亦無因其同時身具告訴人便出現維護己身、誇大被告犯行之舉,佐以告訴人之傷勢集中於頭頸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6 頁),益證告訴人證稱當下被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徒手對其頭部攻擊之詞當屬可信;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其傷害之犯行均坦承,卻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足生懷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將告訴人推倒及壓制在地,卻否認有攻擊之行為,與其稱有想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沒打到之情相悖(見原審卷第39頁),亦即被告本欲毆打告訴人,才將告訴人推倒,卻於壓制告訴人後,反而鬆手未毆打告訴人之情,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之微小糾紛,即動手傷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案互毆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先持工具攻擊被告,被告乃被動接受挑戰之一方,僅因被告較為敏捷且具有身材上之優勢,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非無故、主動徒生事端,兼衡被告自述目前與同居人同住,以種植水稻及蔬菜維生,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部分,泛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其上訴顯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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