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5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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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11月間,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其與告訴人共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古厝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書贅載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牆壁拆除,致令該牆壁功能減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 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開古厝房屋有約定分管,大廳中央以西部分歸被告使用,被告拆除公廳中央以西部分之牆壁,難認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揆其理由略為:㈠古厝房屋原為一「ㄇ」字型之建築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之0 、0000之0 地號)土地上,古厝房屋大廳在中央,跨越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69年分家產後,古厝房屋大廳以東部分為告訴人一家使用,以西部分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有○○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警卷頁14-15 ),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頁11反-12 ),及據告訴人之兒媳楊賴淑美、告訴人之妹(被告之姊)林楊梅、凃楊秀英、湯楊玉雲、胡楊快及告訴人之子楊進財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頁90反-118、卷二頁3 反-7)),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又被告先於87年間興建新屋時拆除古厝房屋大廳以西之部分(大廳除外),復於102 年11月間,僱工拆除古厝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即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楊賴淑美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及楊進財於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警卷頁4-6 、偵卷頁8-10、原審卷一頁90反-100、卷二頁2 反-7),並有現場照片8 張、臺南市政府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1 張、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25日87南工局拆字第112 號拆除執照各1 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拆除執照全案卷宗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頁24-28 、偵卷頁39、原審卷一頁6 及外放資料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據69年12月8 日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契約書1 份(見偵卷頁46-48 ),認古厝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主張被告102 年11月間僱工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未經告訴人同意,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惟上開契約書係針對土地為分割,分割後將古厝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之0 、0000之0 地號)土地分別分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建物部分並未有約定,縱然將古厝房屋之基地分別分與被告及告訴人,亦不能遽認古厝房屋即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

又綜觀上開分割契約書提及古厝房屋部分,僅有訂立契約人欄關於共有物分割人住所之記載,被告及告訴人之住所均載古厝房屋之門牌號碼即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村00鄰○○000號」(見偵卷頁46),然此僅係為確認立約人別之記載,亦不能據此認該契約書係約定將古厝房屋分與被告及告訴人共有,公訴意旨據上開契約書逕認古厝房屋係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實嫌速斷。

㈢證人林楊梅、凃楊秀英、湯楊玉雲及胡楊快均證稱:伊母親楊陳苡(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00年0 月00日歿)將家產分與被告及告訴人時,係約定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東部分歸告訴人,以西部分歸被告,由告訴人及被告各自處理,並未說不能拆等語(見原審卷一頁101 、103 反-104、109 反-110、112 反-113、114 、116-118 ),可知渠等均認被告與告訴人分家產時,就古厝房屋部分,係以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為界,各自取得以西及以東之建築物,且可任其各自自由處分,佐以證人楊進財所提出之𨷺分證書第2點建築物部分亦僅載明「大廳為中心以東建築物歸楊金条(告訴人)以西建築物歸楊文泉(被告)取得」,亦未載維持共有之旨,依此相互勾稽,被告及告訴人就古厝房屋分割之約定,應係以大廳對開大門中央為界,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分得以西及以東之建築物,且係渠2 人分別所有,較為合理。

㈣公訴人固再以告訴人之兒媳楊賴淑美證稱: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古厝房屋大廳部分係大家共同祭祀神明及祖先使用,楊陳苡不准拆除古厝房屋大廳云云(見原審卷一頁92、94、95反-97 ),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因楊陳苡之故,就古厝房屋大廳部分有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

然楊賴淑美並未親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分割家產之事宜,且就楊陳苡曾提及不准拆除古厝房屋大廳乙節,亦未親自見聞,而係由告訴人轉達,業據楊賴淑美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頁91、97),其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割家產時,就古厝房屋大廳部分有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已非無疑。

且由告訴人之子楊進財證稱:被告87年建新屋時,楊陳苡有說大廳部分大家要在那邊拜拜,所以不能拆,後來被告建好新屋,有把祖先牌位請到新屋去,楊陳苡與被告同住在新屋內,就與被告一同在新屋內拜拜,大廳僅剩告訴人一家在內拜拜等語(見原審卷二頁4-6 ),佐以證人林楊梅證稱:被告87年建新屋時,並未拆除大廳其所分得之部分,係因當時祖先還沒有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頁106-108 );

證人胡楊快證稱:楊陳苡於被告新屋建好後就與被告同住在新屋內,嗣後也未在古厝房屋大廳拜拜等語(見原審卷一頁117 反-118);

以及被告供稱:伊87、88年間新屋落成後,楊陳苡就未再到古厝房屋大廳祭祀,伊與告訴人係各自祭祀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2),相互參照,可知所謂楊陳苡表示大廳不能拆,應係指87年被告建新屋時,大廳內尚有神明及祖先牌位,故不能拆除,並非指大廳永遠不能拆除,況由楊陳苡於被告新屋落成將神明及祖先牌位請至新屋後,即未再前往古厝房屋大廳祭祀乙節觀之,更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割家產時,並無因楊陳苡之故,就古厝房屋大廳部分有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否則楊陳苡理應繼續前往古厝房屋大廳祭祀。

據上所述,由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古厝房屋分割後係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或被告與告訴人就古厝房屋大廳有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是被告拆除其分割後自己分得之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即古厝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客觀上自無從認係毀損他人之物,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無從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對被告相繩。

㈤告訴人之兒媳楊賴淑美雖具狀表示: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已包括古厝房屋大廳一半之屋頂、支柱及牆壁,使該大廳無法遮蔽風雨,雨天時毫無防水功能,且僅剩半邊門難以出入,並致其他相連房間不斷滲水潮濕,陷於不能居住使用,使古厝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云云,惟: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伊102 年11月間僱工拆除大廳中央以西部分時,該大廳是空屋,告訴人因大廳漏水已將神明及祖先牌位遷移至其古厝房屋東伸手之春秋閣2 、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頁11-13 ),核與楊賴淑美、楊進財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間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時,神明及祖先牌位已不在該大廳內,據告訴人表示,係該大廳因之前遭被告以竹竿弄破屋瓦,導致漏水,故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已先將神明及祖先牌位遷至古厝房屋東伸手之春秋閣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頁98反-99 、卷二頁5-6 ),可知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時,古厝房屋大廳因漏水已不適於人起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對被告相繩。

楊賴淑美、楊進財雖指證大廳漏水係因被告以竹竿弄破屋瓦導致,然就此渠2 人均自承係由告訴人轉告,並未親自見聞(見原審卷一頁99、卷二頁5 ),佐以告訴人當時亦未有任何反應,反逕自將該大廳清空,亦有違常情,實難以楊賴淑美、楊進財自陳由告訴人轉達、未親自見聞之證述,逕認該大廳漏水係被告所造成,併此指明。

⒉就古厝房屋其他房屋目前不斷滲水潮濕,陷於不能居住使用部分,楊賴淑美於原審具結證稱:目前古厝房屋除公廳之外,其餘房間均有在使用,伊婆婆仍固定居住在古厝房屋內,其餘親人回臺南時,亦均住在古厝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一頁98),核與楊進財於原審具結證稱:目前除古厝房屋大廳不能使用以外,其餘房間均可以使用,且有人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頁)相吻合,足見該古厝房屋其餘房間,並未有何因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導致陷於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

再由被告之供述及楊賴淑美、林楊梅、凃楊秀英、湯楊玉雲、胡楊快、楊進財之證述,可知該古厝房屋至少於69年前即已建成,迄今已逾30年,屋齡已高,縱然其餘房間滲水為真,其成因是否為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所導致,更非無疑;

況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拆除之部分僅及於古厝房屋大廳,亦難認其有毀損古厝房屋其餘房間,致使損失其效用之故意。

綜上所述,楊賴淑美具狀表示被告拆除古厝房屋大廳對開大門中央以西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亦無足採。

三、檢察官援引告訴人楊金条(於提起告訴後之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之子楊進財請求之理由上訴,其要旨略以:卷附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契約書係針對土地分割,就本案遭毀損建物(古厝)未有任何約定,可知本案古厝公廳為告訴人與被告楊金泉共有,否則何以於鬮分證書強調以該古厝公廳為中心,以東建築物歸告訴人取得,以西建築物歸被告取得,而未載有以大廳對開大門中央為界或大廳分割之約定意旨,原審捨棄外在客觀之證據未察,以證人楊進財、林楊梅、楊秀英、楊玉雲、胡楊快陳稱母親楊陳苡於87、88年間被告新屋落成時,就與被告一同在新屋內拜拜,率而論斷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因楊陳苡之故,就古厝大廳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云云,誠屬導果為因,不符一般常情事理;

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背楊陳苡生前不得拆公廳之囑咐,擅自將公廳一半拆除,使該公廳搖搖欲墜,上無屋面,周無牆壁,完全無法遮蔽風雨,被告並將公廳西側原排水系統以擋土牆阻擋,使公廳頓失排水功能,以致其他相連接房屋不斷滲水潮濕,實已陷於不得居住使用,被告所為業已損壞該古厝之重要部分,原審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未至現場行履勘程序,顯有認事用法、證據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心證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號等判例參照)。

查原審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綦詳,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要係就相同之證據,率憑告訴人之子個人不同之評價為據而為爭執,針對原審無罪理由之論述說明,未指摘究有若何違背證據法則或悖離生活上確實之經驗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等違失,核屬就原審取捨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均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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