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9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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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承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無被告張承皓本人之指紋或DNA等跡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承皓有何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張承皓罪嫌不足云云。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承皓與共同被告胡安隆因工作認識,共同被告胡安隆並出具其名義,供被告張承皓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

被告張承皓因曾受僱施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外包工程,因而知悉相關電力設備之配置方式,與共同被告胡安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0時許,由被告張承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老虎鉗、扳手作為工具,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安隆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榴南里斗工一路附近,將車停放於臺電公司設置之變電箱旁,被告張承皓、共同被告胡安隆均身著工作用反光背心偽為臺電公司人員,由其中1人以老虎鉗剪開外箱之簡易鎖,再以鑰匙開啟內箱門後,以扳手將螺絲鬆開而取下接地銅片,另1人則在旁接應,2人以每座變電箱約10分鐘之速度,接續於3至4小時內竊得數量不詳之接地銅片。

被告張承皓、共同被告胡安隆得手後,將竊得之接地銅片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之代價,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由共同被告胡安隆分得4,000元,其餘則歸被告張承皓花用完畢。

經林育滄目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等情,係依下列證據及論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安隆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我與張承皓於102 年因為高工局外包工作認識。

103 年5 月19日前幾天,張承皓提議要去做好賺的事,後來我們就在103 年5 月19日上午7 點從龍潭出發,張承皓開車號00-0000 號汽車載我,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的名字買的,都是張承皓在用。

張承皓將車子開到斗六斗工一路現場後停在路邊,張承皓用老虎鉗剪開簡易鎖,又用鑰匙打開第2 道門把,再用扳手去鬆開,開啟變電箱門後,再用扳手取下銅片,整個行竊時間大概3至4小時,每竊取一座約1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4655號卷第23至24頁);

經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19日,張承皓叫我先去龍潭等他,他就開00-0000 號車帶我去雲林,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的名義買的,都是張承皓在用。

當天大概10點左右到斗六,到現場張承皓先把外面的鎖剪開,再用鑰匙打開把手,裡面有接地銅片,接地銅片是用白鐵螺絲拴住,張承皓把螺絲打開就取下銅片。

這些動作張承皓都是用正常的左手完成,我也有拆幾個。

拆一個變電箱大概5 至6 分鐘,整個過程是3 至4 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至171 頁正面、174 頁正面),其就當天為被告張承皓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桃園龍潭駕駛至雲林斗六斗工一路,被告張承皓將車停放於路邊,先以老虎鉗、鑰匙、扳手等工具開啟變電箱,並取下接地銅片等情節,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反覆或翻易前詞之情況,堪信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之陳述,於形式上並無憑信性之瑕疵。

㈡、本案現場目擊證人林育滄證稱:「103年5月19日10時許,在斗六市榴南里斗工一路變電箱旁,我發現路邊停一輛自小客車,有2個人站在變電箱後方,其中一人手上拿1塊物品。

我發現可疑又調頭回去看,該2名男子發現有人在看就上車開至前方迴轉,又繼續行竊,我看到的自小客車是銀色福特廠牌,2名男子大約40歲,穿反光背心,我可以提供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是銀色福特,當時是2人,穿灰色工作服及反光背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5頁正面、46頁正面),由證人林育滄之證述足以證明,現場確實有停放銀色福特廠牌轎車,此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外觀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以比對(見警卷第2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案事發當時,確實出現在斗六市榴南里斗工一路變電箱旁。

而證人林育滄亦明確指出,當時於變電箱後方為2人,均穿著反光背心,是本案並非共同被告胡安隆1人所為,亦可確認。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登記為共同被告胡安隆(警卷第27頁),然證人胡安隆已明確證稱:我沒有駕照,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名字購買,都是張承皓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反面、171頁反面),而此與證人即被告張承皓同居女友彭晶伶證稱: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有看過,張承皓會開回來家裡。

張承皓手受傷以後就改幫當鋪拉車,就是把典當的車子開回來,手傷不會影響開車,只是轉方向盤有點吃力。

我之前有聽張承皓說要買車,名字是用胡安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2頁正面反面)均屬合致,而證人彭晶伶為被告張承皓聲請傳喚,並為其同居女友,當無誣陷被告張承皓之動機,是依證人彭晶伶與胡安隆之一致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承皓以胡安隆之名義購買,平時為被告張承皓所使用,而被告張承皓雖受有手傷,然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均可認定。

準此,證人胡安隆證稱當天是被告張承皓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行竊等情,應堪採信。

㈣、再就證人胡安隆證稱竊取接地銅片之方式,稽之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新添於偵查中證稱:要開啟變電箱有3 個關卡,要先剪開簡易鎖,再用鑰匙把把手打開,最後用螺栓套筒鬆開,銅板是在箱子底下。

竊取這些東西的人應該有電氣常識,不然會被感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謝新添證稱之開啟變電箱步驟及需用之工具,與證人胡安隆上開證述均屬相符,足見證人胡安隆所言非虛。

而證人謝新添證稱,竊取之人應有相當之電氣常識部分,與被告張承皓自承:我於100年1月間,因為從事臺電外包工作遭高壓電電到而手部萎縮,當時是台電外包商聘用之臨時工,該公司負責臺電架空線工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及證人胡安隆證稱:張承皓說他有在臺電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對照以觀,亦足以佐證證人胡安隆證稱本件竊取變電箱銅片,是由被告張承皓提議,現場是被告張承皓開啟變電箱門並取下銅片,伊只有拆幾個等情,實屬合理可信。

㈤、證人胡安隆就被告張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並以老虎鉗、扳手等工具,開啟變電箱門後竊取接地銅片等情,證述明確,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屬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承皓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張承皓雖受有手傷,卻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業經證人彭晶伶證述如上,證人彭晶伶並證稱:張承皓左手可以吃飯但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則被告張承皓既可以正常之左手持筷用餐,顯見其並未喪失使用工具之能力,而證人彭晶伶證稱被告張承皓動作較為不便或遲緩等節,反而突顯被告張承皓為求順利且迅速竊得接地銅片,需要幫手輔助,乃有邀集共同被告胡安隆一同犯案之充分動機。

再就被告張承皓辯稱103年5月19日當天與彭晶伶在桃園,並未前往雲林部分,證人彭晶伶則證稱:103年5月19日我在坐月子,沒有特別注意張承皓是否在龍潭。

被告每天晚上都會回來,但不會告訴我去哪裡,早上出門的時間則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承皓於103年5月19日上午時間是在龍潭地區。

㈥、至於被告張承皓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及採集變電箱之指紋並檢驗DNA部分(見原審卷第175頁正面、178頁正面),因本案原審審理時距離上開犯罪時間已達1年以上,超越一般監視錄影保存之時間,而本件有共同被告胡安隆之證述,並有目擊證人林育滄之證述,再佐以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張承皓之犯行,並無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之必要。

又請求採集指紋及鑑定DN A部分,亦因為歷時已久,縱使現場未遺留被告張承皓之指紋或DNA跡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承皓並未為本件犯行,故無調查之必要性,一併指明。

四、原審因而依上開證據及論述,認定被告張承皓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又被告張承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張承皓利用其曾施作臺電公司外包工程之經驗,邀集共同被告胡安隆一同竊取臺電公司之接地銅片,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與惡性而言,被告張承皓之可責性較高;

而依告訴代理人謝新添於偵查中證稱變電箱欠缺接地銅片可能有燒燬之虞,接地銅片1公斤約800元,一條銅片約有2.2公斤等情(見偵卷第19頁),臺電公司之損失不輕,且竊取接地銅片另可能損及當地用電戶之利益,危害層面較廣,與一般針對特定被害人之竊盜犯行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

兼衡被告張承皓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自述父母健在,現未婚,與女友育有1子,前從事工地營造之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未扣案之反光背心、老虎鉗及扳手等物,雖為被告張承皓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胡安隆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2人以該等工具另犯他案經查獲,業經臺灣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駁回上訴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主文中諭知沒收(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此為共同被告胡安隆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本件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張承皓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張承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被告張承皓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被告張承皓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被告張承皓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承皓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

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憲彰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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