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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000 號,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軒儀所有之電纜線約320 公尺,得手後將電纜線售予開設「真好資源回收場」之被告韓東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㈡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被害人方沈美惠所有之引擎銅線5 袋(上開4 人竊盜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得手後將上開銅線售予開設「真好資源回收場」之被告韓東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軒儀、被害人方沈美惠之指訴、同案被告賴育暄、李世緯、洪志瀚及廖倉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廖倉賢、賴育暄等人收受上開贓物。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同案被告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於102 年10月底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000 號,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軒儀所有之電纜線約320 公尺等情,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偵字第8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39 頁、他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廖軒儀之指訴(見他卷第84頁)相符,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上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卷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0-26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開電纜線之銷贓方式,證人賴育暄於偵查中已供稱:是載到某間汽車旅館取出銅線後,打電話給台中的友人請他來收購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竊取的電線應該是賣給台中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證人賴育暄已明確供稱上開電纜線係由台中友人前來汽車旅館收購,並未指證係被告至汽車旅館向其購買。
其於偵查中雖曾改稱:「(據韓東霖表示,你曾將電纜線拿到○○鄉的資源回收場賣予他,有何意見?)是有1 次。
」、「(該次是否係你在○○鄉行竊之電纜線?)應該是」(見偵一卷第38頁),惟遍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就此部分僅供稱:「(他們三個來賣幾次?)我不敢確定,但至少有2 、3 次」、「(什麼時候你是否知道?)在觀月(汽車旅館)之前」,卻未曾提及賴育暄等人曾執竊取之電纜線至真好資源回收場販賣予被告之事實(見他卷第156-160 頁、偵1475卷,下稱「偵二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賴育暄所詢問之前提事實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證人賴育暄於偵查中附和檢察官之詢問所為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
⒊證人李世緯就上開電纜線之銷贓情形,於警詢係供稱:上開電線竊取得手後,我與賴育暄及洪志瀚將電纜線搬上車,由賴育暄開車到○○的○○汽車旅館或是○○的○○汽車旅館,我們在旅館內剝電線皮,隔天賴育暄叫我先把車開離汽車旅館,方便賴育暄聯絡買主開車進去收購電線,等買賣完成後,賴育暄會電聯我將他的車開回汽車旅館分錢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竊取的電線是載去汽車旅館,我開車出去,讓買家開進來汽車旅館收購的,但買家不是我聯絡的,我不知道買家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第71頁反面),就此部分之證述核屬一致,且與賴育暄所為之陳述亦無矛盾之處,堪認其等所稱將竊取之電線載到汽車旅館,由賴育暄聯絡台中之朋友前來收購乙情,應值採信。
而被告經營之真好資源回收場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1 樓,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8 月30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第126 頁),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亦在雲林縣○○鄉,尚與賴育暄所稱台中之友人有別。
另證人洪志瀚對於上開竊取之電纜線嗣後如何銷贓,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說賴育暄是怎麼賣,賴育暄說他是載去古坑回收場賣給被告,接著問你是不是這樣,你說是?)應該是,我太多案件了,這件我在檢方問的時候,我有這樣講就沒錯,只是說賣到○○的地方是什麼地方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65頁),惟細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陳稱:「(對於行竊大埤鄉電纜線過程是否如同賴育暄所述?)是」(見偵一卷第39頁),檢察官僅就「行竊大埤鄉電纜線過程」詢問洪志瀚,惟就銷贓對象為何人卻隻字未提。
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賴育暄所詢問之「據韓東霖表示,你曾將電纜線拿到○○鄉的資源回收場賣予他」此前提事實與被告韓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然不符,已如前述,則尚難以洪志瀚於偵查中曾附和檢察官之詢問,即認被告有購買電纜線之犯行。
準此,依賴育暄、李世緯、洪志瀚供述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其等購買上開電纜線之犯行。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雖供稱至少有向賴育暄等人購買2 、3 次,惟究竟係何時於何地向其等購買電纜線,亦屬不明,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於偵查中更否認曾向賴育暄收購贓物(見偵二卷第125 頁),則依被告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⒈同案被告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被害人方沈美惠所有之引擎銅線5 袋等情,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4頁、第82頁、第152 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41頁),核與被害人方沈美惠之指訴(見他卷第82頁)相符,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上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卷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0-26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開銅線之銷贓方式,同案被告廖倉賢於警詢係供稱:我們4 個人開車載該批銅線,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真好資源回收場)變賣(見他卷第152 頁及其反面),惟同案被告賴育暄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卻供稱:得手之後我們陪同廖倉賢到○○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見偵一卷第41頁),與廖倉賢所稱販賣銅線之地點及對象已有出入。
又同案被告李世緯就此部分於偵查中雖證稱:偷完後,賴育暄載我們去附近洪志瀚停車的地方,我就搭洪志瀚的車回家,廖倉賢則搭賴育暄的車把電線載走,再由廖倉賢聯絡人來買(見他卷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證稱:是我們前一天晚上偷的,因為太晚了,聯絡不到買家,就丟在產業道路旁邊,等早上的時候廖倉賢再聯絡他的同業過來買,是由我與廖倉賢在○○的○○○○大學旁的產業道路等候買家,買家我不認識,但不是被告(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5頁),對於竊得上開銅線後,究竟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販賣贓物,其所述前後亦有齟齬。
⒊抑有進者,廖倉賢於原審審理時經與李世緯對質後,即改證稱:載完後,就要天亮了,我跟李世緯載去路邊丟,賴育暄跟洪志瀚回去睡覺,但我忘記聯絡誰來買了(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其反面),又為反於警詢之供述;
另賴育暄在原審與李世緯對質後,亦改證稱:我們四個一起把東西載去一個地方放好後,我們就各自散開回去睡,李世緯去睡廖倉賢的家,早上起來後我打給他們,他們就說處理好了,錢也拿到了,我們就約個地方分錢,他們2 人根本沒有睡,因為怕東西被偷走,廖倉賢是打電話給他西平路的朋友來收購(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及其反面),與其於前所稱係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亦大相逕庭。
則綜合廖倉賢、李世緯、賴育暄前後陳述可知,其等所陳內容非但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所一致證稱將銅線放在某處由廖倉賢聯絡買家前來收購之情節,亦無法明確指證該買家即係被告。
再者,洪志瀚於原審僅證稱:銅線也是賴育暄處理,都是賴育暄拿去賣(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亦未指證係由廖倉賢販賣且由被告購買。
參以唯一曾指證被告購買銅線之廖倉賢,於原審審理時就販賣贓物之地點、方式與警詢亦有明顯歧異之處,則尚難僅以其警詢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收過廖倉賢的物品,我是在○○市○○汽車旅館內向他收購銅線(見偵二卷第125 頁),惟此非但與廖倉賢於警詢所稱係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節有所矛盾,亦與李世緯、廖倉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將贓物丟在路邊聯絡買家前來收購乙情無法合致,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係於何時向廖倉賢購買銅線,是亦難以被告前揭供述,即認其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同案被告賴育暄、廖倉賢、李世緯、洪志瀚之供述及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另所指同案被告李世緯、廖倉賢、賴育暄所證稱販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贓物部分之所得金額大致相符,應足以認定該部分贓物為被告所收購乙節,惟其等所指證販賣贓物之金額縱使相符,關於販賣贓物之地點、方式等攸關被告是否為販賣對象之證述卻大相逕庭,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亦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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