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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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皓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理由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許皓蔚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之上訴理由狀。

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改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000○○○○店」,徒手竊取童裝長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等事實;

係以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與「000○○○○店」店主任柯柔云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8-9頁、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37頁)附卷可參;

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竊盜罪,實有不該,但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病症,服用藥物不正常,過去與店家有不愉快之經驗,使其產生仇視店家之心理,同為犯下本案竊盜罪之因素,而所竊取者,係小孩穿著之童裝長褲1件,非供自己使用,價值也僅300元,非常輕微,在案發後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反面、警卷第10頁),兼衡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經入獄執行或檢察官為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仍再犯竊盜案件;

有重度憂鬱症固定就醫及藥物治療,經長期治療未明顯改善,有再犯之虞等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附件之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指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僅為因不想離家接受監護處分云云,自無具體理由。

揆諸上揭裁判說明,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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