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辱罵丙○○違反保護令部分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辱罵丙○○部分)無罪。
其餘(辱罵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父丙○○),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①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
③應遠離丙○○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④應於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未遠離丙○○前揭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大門外用力搖晃鐵門,並以「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等語辱罵甲○○,足以影響甲○○之社會評價,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乙○○、原審及本院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被告係告訴人丙○○、甲○○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①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
③應遠離丙○○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④應於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即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未遠離丙○○前揭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而前往上開地點大門外用力搖晃鐵門,並以「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等語辱罵甲○○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7頁;
本院卷第6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10月16日103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1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偵辦「乙○○涉家庭暴力防治法」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1月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2月8日雲警六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及斗六分局10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2月1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0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12月3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1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警卷信封袋內光碟)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曾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辯勘驗之真實性,同意以之為證據資料,經勘驗結果:「一、14時12分有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上,站在大門外用力搖晃鐵門。
二、勘驗14時12分至14時28分警察到現場前,有聽到被告乙○○辱罵甲○○: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機歪、你絕對有報應的、你知死啊你,這些話。
三、大門外巷弄有看到住戶的車子、機車進出。
四、14時28分25秒時警察抵達現場,甲○○於14時29分03秒打開鐵門,丙○○進入屋,於14時29分31秒時,黃錦澄向甲○○拿保護令後交給警察看,14時31分30秒時,警察告知被告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告知其享有之三項權利。」
㈢由上開勘驗「一、二、四」之內容,可佐證被告乙○○確實有在丙○○住處辱罵甲○○,違反保護令①不得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
③應遠離丙○○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等行為。
又由勘驗「三」之內容,可知悉被告乙○○係在住處外面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辱罵其母親甲○○。
㈣況上訴人即被告亦坦承其為丙○○、甲○○之兒子,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收受並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且有對甲○○辱罵「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等語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收受保護令後還有10天的抗告期間,且法官是因為被丙○○關說才核發該保護令,故其不受保護令之拘束,又其雖有辱罵甲○○上開話語,但因該地點當時四下無人,並不符合公然之狀態,且公然侮辱是要在3個人以上之公開場合,當著他的面侮辱云云,上訴意旨更一再強調保護令是警察、書記官、法官聯手對其誣陷。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除被告上開抗辯外,若認為被告有辱罵丙○○之犯行,亦係在短時間接續對於丙○○、甲○○為之,應認係接續犯一罪,原審分論併罰有所違誤,且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
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
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為提供被害人立即性之保護,免其繼續受暴力之迫害,不待確定自核發時起即生效力。
且依同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縱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惟在抗告期間,仍不得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竟為之,即屬違反保護令罪。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保護令一經核發即生效,縱在抗告期間中,亦不影響保護令之效力,被告上開犯行雖發生於前揭保護令抗告期間,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
被告辯稱其收受保護令後仍在抗告期間,不受保護令之拘束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係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始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顯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猶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㈡至於被告空言指摘:法官是因為被丙○○關說才核發該保護令,警察、書記官、法官聯手對其誣陷云云,係純然之臆測以及對於訴訟程序之誤解所致,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請被告提出所指摘之丙○○關說法官證據?)庭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正本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各1份。」
、「(問:被告你庭呈的這兩份裁定正本為何能說法官有被關說的情事?)第一次出庭的時候是103年10月8日,丙○○全程都在說謊,講的話法官都不信,且法官叫書記官打出來說詞是對我有利的,結果判決出來是我敗訴,我再去抗告,結果本來是由楊皓潔法官決行,連書記官也換了,變成林秋火法官判決。
林秋火法官是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判決的法官。」
、「(問:法官會換人是因為不同的審級程序,而被告提出抗告,故抗告審須由其他的法官審理,是否瞭解?)我原本一審的法官是對案情非常瞭解的,為什麼到抗告審法官會換其他法官,他對案情不瞭解。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即可明瞭,是認被告之上開辯解,係純然之臆測及對法律程序之誤解所致,亦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雖有辱罵甲○○上開話語,但因該地點當時四下無人,並不符合公然之狀態,且公然侮辱是要在3個人以上之公開場合,當著他的面侮辱云云。
唯查: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丙○○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甲○○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5頁),佐以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一、14時12分有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上,站在大門外用力搖晃鐵門。
二、勘驗14時12分至14時28分警察到場前,有聽到被告乙○○辱罵甲○○: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你絕對有報應的、你知死啊你,這些話。
三、大門巷弄有看到住戶的車子、機車進出。
…」等情,足認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乃不特定人隨時可得來往在場之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
而被告以台語所述「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告訴人丙○○、甲○○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2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2人之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辯稱:該地點當時四下無人,並不符合公然之狀態,且公然侮辱是要在3個人以上之公開場合,當著他的面侮辱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②被告辱罵告訴人甲○○上開言詞,造成告訴人甲○○內心痛苦畏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罵我那些三字經,我會感到很痛苦,也會怕不知道會不會被他打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65頁反面),而被告係丙○○、甲○○之子,被告對其母親即告訴人甲○○公然辱罵三字經等穢語,會造成告訴人甲○○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關係即子與母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6頁)附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甲○○,衡情告訴人甲○○遭至親之子以前揭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使身為被告母親之告訴人心理痛苦,故顯係以言語暴力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如前述,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先予指明。
㈡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成立前揭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禁止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斷。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違反保護令部分與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
㈢又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降低乙節,經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識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經該醫院鑑認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病症及案情經過等綜合判斷,於鑑定結果欄指稱:被告智能應有中等以上,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病」)」已多年,未曾接受治療,其個人功能、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皆已退化,現實感不佳,並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問題,人格亦有妄想性人格傾向。
其否認有幻聽,但有明顯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案發當日,其因受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失去思考理解與判斷能力,相信其父偷走其對中1千萬大獎的發票,因而公然對其父母親辱罵,觸犯公然侮辱罪。
推測其於案發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行為之時,確有因精神疾病等精神障礙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子,卻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其父親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嗣被告竟仍漠視該院核發之保護令,於甫收受保護令裁定後,旋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視於法院之公權力,亦無視倫常,口出穢言,侮辱母親,造成告訴人甲○○精神上之痛苦畏懼,所為殊非可取,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謂全然良好,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渠等之諒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饒,惟念及被告因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案發當日,其因受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失去思考理解與判斷能力,相信其父丙○○偷走其對中1千萬大獎的發票,而為本案之犯行,丙○○、甲○○於審理時並表示:僅希望被告能盡快就醫就好,不必要受什麼處罰等語;
告訴人甲○○並表示:我也無法勸被告,有病就要醫,不要等到他以後打死人才來醫,那就麻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拾資源回收之工作,月收入僅約新臺幣數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復認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43號、92年度臺非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參諸卷附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罹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多年,未曾接受治療,其個人功能、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皆已退化,現實感不佳,並有「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問題,人格亦有妄想性人格傾向。
其否認有幻聽,但有明顯被害妄想、誇大妄想等精神病症,因被告目前無病識感,不願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病情未獲控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建議有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另參以被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被告因病而生懷疑其父母丙○○、甲○○偷竊被告之中獎1千萬元統一發票所致,是原審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社會功能降低,況被告自陳目前家中僅有自己1人,告訴人雖為被告之父母親,惟亦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保護渠等免於受到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侵擾,顯無法對被告言行發揮約束勸誡之功能,亦無法給予被告充分之照料,被告父母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被告能盡快就醫」,是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在未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家庭系統確實無法提供充分支持與照料,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而有監護之必要,原審業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斟酌其醫護上之需求及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並說明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之(即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況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均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因而辯護人辯護認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此部分並無理由。
又被告確實有保安處分之必要,因而被告此部分(對於甲○○辱罵)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至丙○○住處外,辱罵甲○○(判決有罪)後,甲○○因此緊急去電要求丙○○返家,詎乙○○見丙○○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足以影響丙○○之社會評價,認被告乙○○此部分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明載。
質言之,此規定為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有辱罵甲○○,但堅決否認有辱罵丙○○「幹你娘」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現場監視錄影帶,並無被告辱罵丙○○「幹你娘」之事實,不能以告訴人乙○○唯一指訴而論斷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經查:㈠上開勘驗與丙○○有關者為「四、14時28分25秒時警察抵達現場,甲○○於14時29分03秒打開鐵門,丙○○進入屋,於14時29分31秒時,丙○○向甲○○拿保護令後交給警察看,14時31分30秒時,警察告知被告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告知其享有之三項權利。」
,惟並無被告乙○○辱罵丙○○「幹你娘」之聲音。
錄影帶為物證,當然有堅強之證明力,勘驗錄影帶既然未錄到被告辱罵丙○○,依證據法則,本院即難遽認被告乙○○有辱罵丙○○「幹你娘」之事實。
㈡又依被告乙○○在庭之陳述,並非強辯取巧者,被告對辱罵其母親甲○○「幹你娘、衝三小、叫你客兄出來、幹、臭雞歪」等語均承認,依理,若被告確實有辱罵丙○○一句「幹你娘」,以其個性及表現,應無否認之理,因而被告是否確實有辱罵丙○○「幹你娘」,已有疑義。
㈢雖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站在門口,我回到家後被告還是一樣在罵,被告有罵我「幹你娘」,罵了以後警察制止並把被告帶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以證人丙○○為被告之父親,並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希望被告能夠盡快就醫就好,不必要受什麼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丙○○念及父子情誼仍對被告有關愛之情,而不願被告受罰,因而其認為有被被告辱罵,有一定之證據價值。
然丙○○係在警察之後趕回來,不久被告即遭警察帶走,倉促之間丙○○是否有誤會遭被告辱罵,亦非不可能。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乙○○辱罵丙○○「幹你娘」一節,檢察官僅憑丙○○之指訴即起訴,並未勘驗錄影帶,指出辱罵之證據,而原審勘驗結果,亦未能求得被告辱罵丙○○之證據,而在丙○○因當時現場很亂,誤認被告有辱罵丙○○「幹你娘」非不可能,在「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本院認檢察官並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更未「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實有辱罵丙○○「幹你娘」這句話。
揆之首開之說明,就被告辱罵丙○○部分,既然尚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在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有辱罵丙○○,並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
然被告是否有辱罵丙○○一句「幹你娘」,尚有疑義,如前所述。
從而此部分(辱罵丙○○)被告上訴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