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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4、2917、3454、35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林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竊取機車(被害人、時間、地點、財物,均詳如附表),間或與有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之林秉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共同犯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或與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許嘉麟共同犯案(如附表編號㈧)。
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自白與共犯林秉翰、許嘉麟之供述互核一致,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可稽,佐以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尋獲機車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扣案物品等明確之事證,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各論以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犯行分別與林秉翰、許嘉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末則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就得易科罰金與否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特說明如附表編號㈢、㈣作案用之T 字型扳手未據扣押而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數月間行竊11輛機車之案情類似,是否果攜帶扳手犯案,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混淆情形,原審僅以被告自白及非竊盜當場所扣得(非作案用)之扳手1 支,是否即足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實有疑問,自應詳加調查,否則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不當情形,爰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四、惟查,關於共犯林秉翰謂「(如附表編號㈢、㈣在「○球科技大學」竊盜機車)林富義有帶T 字型扳手硬轉機車鎖再發動」之證言(見104 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頁13),被告初於偵查中係予否認,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招認不諱,明確供承「(承認之範圍是否包括檢察官起訴使用T 型扳手竊盜部分)承認」(見原審卷頁21反)。
原審以被告上開自白,綜核包括共犯林秉翰供述在內之相關事證,以T 字型扳手多為金屬製工具,對人身足生危害,據而認定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並非於別無補強之情況下,祇憑其自白為判斷依據。
被告爭辯其記憶混淆云云,與卷存其與共犯林秉翰一致之供述不符,顯非依案卷資料之指摘。
另就其餘犯行,未據指陳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瑕疵,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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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財物 │原審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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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張佳蓉│103 年10月│雲林縣○○鎮│000-0000號│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
│ │ │31日晚間 │○○街「虎○│機車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 │科技大學」後│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門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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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丁景輝│103 年11月│雲林縣○○鄉│000-000 號│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
│ │ │13日晚間8 │○○村○○夜│機車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時13分 │市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 │ │折算1 日。 │
├──┼───┼─────┼──────┼─────┼──────────┤
│㈢ │孫翊綾│103 年12月│雲林縣○○市│000-000 號│林富義共同犯攜帶兇器│
│ │ │2 日下午5 │「○球科技大│機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
│ │ │、6 時許 │學」機車停車│ │月。 │
│ │ │ │場 │ │ │
│ ├───┼─────┼──────┼─────┼──────────┤
│ │陳佑宗│上開時分稍│同上 │000-0000號│林富義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後 │ │機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
│ │ │ │ │ │月。 │
├──┼───┼─────┼──────┼─────┼──────────┤
│㈣ │廖志偉│103 年12月│同上 │000-0000號│林富義共同犯攜帶兇器│
│ │ │27日晚間9 │ │機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
│ │ │時許 │ │ │月。 │
├──┼───┼─────┼──────┼─────┼──────────┤
│㈤ │廖文章│104 年1 月│彰化縣○○鄉│000-000 號│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
│ │ │21日下午5 │○○村○○路│機車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時28分 │「○○大學」│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東側門停車場│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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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李玫君│104 年1 月│雲林縣○○市│000-000 號│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
│ │ │31日晚間8 │○○路之「○│機車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客運」停車│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場出入口前 │ │折算1 日。 │
├──┼───┼─────┼──────┼─────┼──────────┤
│㈦ │賴韻潔│104 年2 月│彰化縣○○市│000-0000號│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
│ │ │3 日晚間7 │○○○路000 │機車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號前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 │ │折算1 日。 │
├──┼───┼─────┼──────┼─────┼──────────┤
│㈧ │廖健佑│104 年4 月│雲林縣○○鎮│000-000 號│林富義共同犯竊盜罪,│
│ │ │1 日晚間至│○○路與○○│機車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翌日凌晨間│路口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 │ │ │0 元折算1 日。 │
│ ├───┼─────┼──────┼─────┼──────────┤
│ │徐 和│上開時分稍│雲林縣○○鎮│000-000 號│林富義共同犯竊盜罪,│
│ │ │後 │○○路「虎○│機車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技大學」○│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 │○○○前 │ │0 元折算1日。 │
├──┼───┼─────┼──────┼─────┼──────────┤
│㈨ │沈木森│104 年4 月│雲林縣○○鎮│000-000 號│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
│ │ │2 日晚間至│○○路與○○│機車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翌日凌晨間│路口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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