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21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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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亦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忠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上訴,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陳俊廷、張亦揚、李茂忠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認事證明確,上訴人3 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依上規定,該部分犯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本案判決後,上訴人陳俊廷、張亦揚、李茂忠均具狀聲明上訴,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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