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32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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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本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昌本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就強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就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本案,於104 年5 月1 日移審本院後,先由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4 年5 月27日因部分確定先送執行,開除羈押,復於104 年7 月13日因先執行部分之剩餘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通知本院訊問後繼續羈押,本次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前開經過之羈押期間併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附如原判決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等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強盜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就強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就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犯強盜罪各罪已據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另有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罪共二罪尚於本院審理中),亟待本院檢卷送部分執行,參諸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於犯案時均係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意圖掩飾犯行、逃避追緝,並準備帽子、口罩等物,準備於犯案離去時配戴,以避免遭認出,據此,被告之舉動在在顯示其非無可能於停止羈押後為逃避執行而有棄保潛逃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與其於本案是否自首、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固定正當職業、有無家屬待照顧、扶養等因素,並無必然關聯。

再者,經本院檢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病情乙節,已據該所覆稱:「被告之主要病症為頸椎椎間盤突出而產生之疼痛及左手麻之情況,尚未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等語,有該所函在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目前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

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甚明。

據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現階段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又被告因本案,於104 年5 月1日移審本院後,先由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4 年5 月27日因部分確定先送執行,開除羈押(即先執行羈押27日),復於104 年7 月13日因先執行部分之剩餘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通知本院訊問後於104 年7 月13日裁定繼續羈押,其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前開先執行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

惟於本案情形應如何「合併計算」?因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所稱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之期間,已因曾經停止羈押執行徒刑而中斷,致無法依民法第121條之規定連續計算,故而應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30日為基準,逐日計算不得逾「90日」。

從而,依此計算,被告之本次羈押期間應於104 年9 月13日屆滿。

爰依法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 年9 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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