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3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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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李貴女
輔 佐 人 莊啟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李貴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李貴女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不明原因而衝撞郭秋木、郭黃金美擺設於上開地點之水果攤,郭黃金美遂上前查看水果攤商品受損情形,並與被告發生爭論,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手催機車油門使機車向前行駛衝撞郭黃金美,機車之前輪並輾壓郭黃金美之右腳,致郭黃金美因此受有右下肢(足背)壓砸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郭秋木見被告騎車衝撞郭黃金美,為避免郭黃金美生命、身體遭受更大傷害,遂拉住被告之機車後方,被告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嗣郭黃金美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下稱柳營分駐所)對被告提起毀損及傷害之告訴,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11時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意圖使郭秋木、郭黃金美受刑事處分,而向柳營分駐所警員誣指稱:伊騎車撞上水果攤後,郭秋木、郭黃金美即將伊機車抬起,伊因此催到機車油門,機車才向前行駛撞到郭黃金美,伊要對郭秋木、郭黃金美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證人郭黃金美、郭秋木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郭黃金美他們拉住伊的機車,伊無法移動致跌倒,伊前往派出所是將事情發生的經過講給警員聽,妨害自由罪名不是伊說的,是警員跟伊說那是妨害自由,伊並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

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郭黃金美之配偶郭秋木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日上午6 時15分許,伊在○○區○○○路○段000 號水果攤整理水果,莊李貴女騎乘000 -000號重機車突然撞到伊的水果攤。

後來對方催油門推撞伊配偶,伊怕伊配偶受到傷害,就由後方「拉住」對方機車後方,後來對方機車自己就摔倒了;

當時伊試圖將機車「拉住抬起」是怕對方機車繼續傷害伊配偶;

當時伊是「抓住」莊李貴女機車的後面「往後拉」,她當時還一直催油門,為了怕被撞得更嚴重,所以就把她的車「拉開」,她就把她的車一放,去叫警察等語甚詳(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郭黃金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日上午6 時15分許,伊在○○區○○○路○段000號水果攤整理水果,莊李貴女騎乘000 -000號重機車不知由何處騎來,突然撞到伊的水果攤,伊就問對方人有無怎樣,伊見對方不理伊,就繼續整理水果,後來對方不知為何催油門推撞伊,前輪壓到伊的右腳,伊推不開對方機車,伊配偶郭秋木看到就由後方「拉住」對方機車後方,伊的腳趁機縮出對方機車輪下並閃身,因為對方仍然在催油門就自己摔倒了;

伊當時有用雙手抓住被告機車之後視鏡,想把她的機車推開但推不開,伊先生就從她機車後面把她的機車「拉開」,伊的腳才從車輪下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9頁),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頁)。

依證人郭秋木、郭黃金美上開所述,雖郭秋木主觀上係為防衛其配偶郭黃金美之人身安全,另郭黃金美亦係為防衛自身之安全,而分別為上開行為,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1302號偵卷第22至24頁),然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確曾發生郭秋木自後方「拉住抬起」被告之機車、郭黃金美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等情事,則被告主觀認知以為郭秋木、郭黃金美涉有此妨害自由嫌疑,實非全然無因,已難遽以誣告論罪。

況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林聖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至分駐所時講不出是什麼罪名,是「強調當時她的機車被拉住」,伊依據伊的認知,詢問被告,被告說「對方拉住」她的機車不讓她走,伊才依據強制罪的部分來處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當時於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僅係強調「當時她的機車被拉住」乙情,此與上述所言於現場發生之客觀情狀並無歧異。

據此,被告指訴郭金木、郭黃金美涉犯「妨害自由」之情節,並非全然無因,故即便郭金木、郭黃金美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遽認其涉有誣告之犯行。

㈢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情事,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芬、林聖富到庭詰問,以證明案發當天郭黃金美有無向陳淑芬轉述被告是瘋子一情及被告當時有無向林聖富表明已不提告等節,然因該等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業經調查已臻明確,本院認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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