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38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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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51、1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峯先後於:(1)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83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上開(1)-(3)所示各罪,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5)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6)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7)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竊盜、毀損罪,各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8)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9)上開(5)-(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就其中(5)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7)毀損、(8)傷害所示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年,再與(6)強盜、(7)竊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又15日確定;

(10)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1)李文峯於83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4)所定之應執行刑,於85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0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4月25日及上開(9)所定之應執行刑,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10)所示之竊盜罪,再經撤銷假釋,於10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18日與(10)所示之刑,甫於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文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6日11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不明物體遮蓋)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見許育綝獨自坐於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上,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侵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自後方以左手強行勒住許育綝之脖子,脅迫取其財物,許育綝與之拉扯,李文峯乃持水果刀抵住許育綝之右側脖子,再度要求許育綝交出財物,許育綝因無法抗拒,欲交付錢財之際,李文峯即以水果刀割斷許育綝腰際之黑色皮包斜背帶,強取許育綝斜背於身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500元、許育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銀行信用卡、許育綝家人之印章1個、手機1支等財物]得逞,旋下車逃離現場,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許育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許育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峯對於其持水果刀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侵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嗣以水果刀割斷被害人許育綝腰際黑色皮包之斜背帶,強取該黑色皮包1個得逞等事實,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及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車上有坐人,伊只看到皮包,進去車內後看到有人身上背著皮包,伊要搶皮包,被害人跟伊拉扯,伊也拉緊皮包的帶子,再用左手要把斜背皮包帶從被害人脖子往上拉起,因被害人反抗,伊拉不起來,所以才用右手拿刀割斷皮包的帶子,拿走皮包趕快跑;

伊並未以左手勒住及以右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如果有用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脖子至少會有傷痕或者一些痕跡,被害人亦不可能跟伊拉扯,伊就不需要割斷被害人皮包的帶子;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於警局所說比較接近真實;

偵查中伊比較消極,伊有說將事情說大一點,想進去吃免錢飯,所以被害人在偵查中才改說我有拿刀;

被害人於原審所繪之兇器,與現實差很多。

伊水果刀是圓形,刀柄刀身可以合起來放在褲子口袋。

被害人所繪的刀不能放在口袋。

在原審伊認為不是很大的問題,所以沒有表示意見;

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或加重強盜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攜帶水果刀侵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許育綝脖子,脅迫取其財物,嗣以水果刀割斷被害人腰際黑色皮包之斜背帶,強取該黑色皮包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6336號卷,即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育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8頁),而被告確有以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經原審徵得兩造同意,列為兩造不爭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含案發地點地圖)3張(見第二分局警卷,即警二卷第8、9、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8至21頁、第2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許育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他(指被告)是先用左手勒著我的脖子,他右手要過來搶我斜背在身上的黑色皮包,我就與他發生拉扯並抵抗,後來他不知自何處拿出一把水果刀,以右手拿刀抵住我的脖子,當下我完全無法反抗而且很害怕」(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我當時車子停在路邊,我是坐在右座,被告從我右後車門開車門進去,拿著刀子勒住我的脖子,當時我有跟他拉扯,他叫我把錢拿出來…當我要拿錢給他時,他就拿刀子把我的包包帶子割斷搶走了」、「被告開門進去時(指進入自小客車內)他就直接用手肘勒住我脖子,刀子就停在我脖子上」、「左手勒脖子、右手拿刀」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8頁),雖被害人對於被告係先勒住其脖子,見其掙扎後,再以水果刀抵住脖子,抑或一進入車內,隨即以左手勒其脖子,同時右手以水果刀抵住其脖子,偵審中之陳述有先後次序之別,而應以證人記憶猶新之偵查中證言較為可採;

但對被告以左手勒其脖子,右手則持水果刀抵住其右側脖子之陳述,前後所述一致。

再者,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水果刀前面為金屬製,刀柄為木製,並當庭繪製水果刀形狀圖(見原審卷第21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該水果刀樣式,並無異議,並稱其水果刀刀長15公分,前面是金屬,後面是木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顯見被害人確實目睹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則以當時被告在被害人身後,又隔者副駕駛座椅背,若非被告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實無法於被告搶劫過程中轉頭而得以目睹水果刀之樣式(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可稽被害人上開證言,尚非無據;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想不到該輛車右前乘客座坐了一位女子,我一時心驚害怕,便拿出我在口袋裡的水果刀,叫該女子將錢拿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被告既以水果刀脅迫被害人,又身處被害人背面,若未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被害人如何感受水果刀之威嚇?再者被告雖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然因被害人喊叫,怕有人來,始趕快割斷黑色皮包之斜背帶強取黑色皮包離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亦有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時,轉而持刀割斷被害人黑色皮包之斜背帶強取皮包之理由,且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及嗣後轉而以水果刀割斷被害人腰際黑色皮包之斜背帶,二者既有時間先後之分別,並無扞擱矛盾之處;

另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意在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未因而致被害人脖子受有傷痕或痕跡,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

被告所辯未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或既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如何割取皮包云云,顯無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被害人許育綝於警詢僅陳述係被恐嚇取財,如何認定被告係加重強盜云云。

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待我朋友,我朋友下車沒有多久,有一名歹徒突然從我的右後座車門開門進入坐在車內,歹徒右手持一把看起來像水果刀亮亮的。

要求我交出身上財物,我因為害怕所以將斜背身上的黑色皮包(有花紋)交給歹徒,歹徒拿到皮包後就開右後車門逃逸;

我就是於102年11月6日11時25分在該處被恐嚇取財的,當時我座(坐)在我朋友所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犯嫌李文峯突從右後座車門開門進入且手持1把水果刀,恐嚇我交出財物,我將我斜背於身上之黑色皮包交給犯嫌等各語(見警二卷第11頁、第14頁)。

然被害人為國中畢業(參見警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對於恐嚇取財與強盜或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必知悉,所為用語,尚不足為被告成立何種罪名之依據,而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後來我就拿出水果刀割她的皮包…我有用手勒著她的脖子沒錯,後來我就將她的包包割斷搶走。」

、「(問:本件過程中因為被害人是女性且因為身材嬌小,被你勒住脖子及亮出水果刀後,她是否無法擺脫你的控制?)是。」

等語(見偵一卷第32反頁),被害人於警詢時則均未陳述「被勒住脖子」「被告持刀割斷黑色皮包帶子」等部分,嗣後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法院之陳述時均一再指稱被告有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及以刀子割斷黑色皮包帶子等情,參酌其該部分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亦相符合,顯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僅為概略陳述,應以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法院之陳述較為完整,堪可採信。

是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為男性,其體能本已較女性被害人許育綝有力;且被告侵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縱被害人曾有掙扎,但在車門關閉之密閉車體內(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被害人求救無門,加以其脖子遭受被告由背後勒住,箝制其生命攸關之要害,終究未能掙脫,已見其無法抗拒,遑論被告復以右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被害人隨時有生命之危險,其無法抗拒被告現時危害之客觀事實,益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要為避就飾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水果刀刀長15公分,前面是金屬,後面是木頭,業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顯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被告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許育綝之脖子,並以水果刀尖抵住其脖子,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顯屬以強暴、脅迫手段所為之現實危害與威迫,參照前開說明,自與恐嚇取財有別。

被告辯係恐嚇取財,自無可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主張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行為時因服用藥物致不能控制自己的意識,辨識能力喪失或減弱,經函詢被告就診之○○○診所表示:李員(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到本診所初診,…102年11月5日第七度到本所就診…當日處方藥物⑴Alprazolam-0.5mg,早晚餐後及睡前各1顆⑵Modipanol-2mg,睡前2顆⑶Lodipine-5mg,每天1顆⑷Peripil-4mg,每天1顆⑸Smilon-15mg,睡前1顆。

因服用此次藥物比較可以改善病情,嗣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12月5日、12月23日、103年1月14日、1月29日、2月15日、3月5日七次複診均接受相同處方用藥;

李員並非初次接受上述處方藥物,歷次複診時均意識清楚,也未曾報告有異常副作用發生等情,業經該診所103年8月2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再以被告行為之前尚知將其機車車牌遮掩,以避免遭警查察,行為時以手勒住及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強取黑色皮包,快速騎乘機車,往赤崁街、成功國小、台南火車站、小東路地下道、開元路等方向逃逸到北園街,除現金3500元外,將皮包及原來的穿著(咖啡色外套、白色T恤、藍色長褲、皮製休閒鞋、水果刀及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丟棄在北園橋附近的柴頭港溪(見警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第27頁,參見被告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等情節觀之,應認被告當時行動極為機警鎮靜,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毫無異狀,復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據該鑑定機構認:症狀方面,澄清李員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未達重度憂鬱之狀況,不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力;

李員表示服用FM2後會意識混亂,…但李員涉嫌竊取他人衣物之行為時仍可知道需趁被害人不注意再下手,且仍記得向東逃逸,定向感、觀察力等皆未受影響,則受藥物之影響較無可能,故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

李員服用之抗憂鬱劑因常見副作用為嗜睡、降血壓藥物副作為頭暈、頭痛等,皆與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較無關係;

李員雖有海洛因成癮及鎮靜安眠類藥物成癮之診斷,但李員本案行為時,與上開成癮無關,亦非受FM2等鎮靜安眠藥物或其他藥物所影響,而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較有關,即為一種對他人權益不尊重及侵犯的個性,對社會規範亦不願遵守之表現,故其辨識其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有減損等語,有該療養院103年12月22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顯見被告並無因服用抗憂鬱藥物,或因海洛因成癮、鎮靜安眠藥成癮,致其本件犯行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又被告為男性,體力較女性被害人許育綝佳,復已由被害人背後箝制其脖子,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應已垂手可得,顯見被告持水果刀勿寧是方便強取財物多於箝制被害人,且被告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僅致被害人生刺痛的感覺(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未致皮破或血流之傷害,足見被告持水果刀所施之力道仍有所節制,而無傷人之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縱宣告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腳有殘疾,86年間即領有輕度肢障殘障手冊(見第一分局警卷,即警一卷第16頁),從事紙張資源回收之工作,謀生之不易,竟為圖糊口,鋌而走險,以身試法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償還被害人許育綝3500元之犯後態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敘明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僅有恐嚇取財,請求減輕其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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